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祥
具 保 人 黃詩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857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詩婷因受刑人鄭家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其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均經受刑人合法收受,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開2 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抗字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15至16頁反面)。
又檢察官曾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卷第6 頁)。
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