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 審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姜禮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13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姜禮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297 號起訴書內容:「姜禮浩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駕駛友人詹詒庄(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林靜儀住處前,見上址門前盆栽內置放有林靜儀所有豐田玉(長40公分、寬25公分)1 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豐田玉1 塊後駕車逃逸。」
所示之犯罪時日即105 年11月14日,因被告於斯時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之間,正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有受判決人完整矯正簡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判決人顯無可能在前揭時、地行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其在押情形,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足認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立法理由明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所謂「合理相信」,以提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屬相當。
亦即足以動搖之程度,以合理相信為已足,不以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受判決人於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13日期間,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顯無可能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期日,即105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於被害人林靜儀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前犯下竊盜罪行,並提出受判決人完整矯正簡表1 份為證,足認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受判決人在押情形此一事實,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再開審判程序,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受判決人完整矯正簡表記載:「姓名:姜禮浩、矯正機關:新竹看守所、身分別:被告、入本監日:105/10/01 、出監日:105/12/13 、出監原因:當庭釋放」等語,足見受判決人於105 年10月1 日因另案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直至105 年12月13日方當庭釋放出監,則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被害人林靜儀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前之竊盜犯行是否為受判決人所為,即非無疑?而有重啟調查探究之必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
(四)又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有關再審制度不再要求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證據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日,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既屬實情,則本件聲請人現所提出之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已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懷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是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應認為具有再審之理由,依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