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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趙高勇
被 告 陳志成 (住居不詳)
李清國 (住居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被告乙○○、甲○○之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㈢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9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逕行提出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
㈡自訴人所提書狀,固有記載被告乙○○、甲○○之姓名及性別,並載有「被訴人:乙○○(男)中校陸軍總部人事署已退休由陸軍總部轉交」、「被訴人:甲○○(男)少將陸軍總部人事署長已退休由陸軍總部轉交」,然其餘自訴對象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字號),均未提出,則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審理對象。
㈢至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自訴意旨固以(部分原文照錄,括號內「按」為本院註解)「依據刑法第120條(瀆職)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任,委棄守地罪者,犯罪惡劣者,應以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暨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此以自訴狀者,於陸軍總部人事署,乙○○中校及人事署甲○○少將供(按:應係「共」之誤繕)同瀆職罪暨偽造公文等罪案,陳中校承辦士官兵退伍人事案及給與發放金額等案,侵害趙士官兵服役年資損害權益很大案的。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士官兵退伍時年資應該合併計算發給與案的」、「(A)當年除役短發金額5500元,再向國防部訴願令聲訴案,決定書( 88) 鎔鉑字第066 二七號。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內容有未當謊言再案,有違背前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並無規定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趙士官59年9 月1 日就除役的並沒有軍人身份的,不適用70年度細則31條案的。
而且違法的黑箱作業本案。
…」、「(B)於民國88年度,5 月29日。
(88) 信服10121 號文案。
國防部訴願會,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趙士官並沒有再提起訴送(按:應係「訟」之誤繕)案的,陸軍總部人事署,完全偽造不實假公文資料案的。
…」、「(C)被訴人:陳、李兩位先生共同偽造行政訴訟法答辯狀案。
依行政院於民(按:應係漏載「國」)70年度8 月28日台七十防字第13296 號函修正發布之。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經過伍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趙士官59年度9 月1 日除役,不適用趙士官身案的,而且不使(按:應係「是」之誤繕)軍人身份的,人事署亂來按不實資料等案。
而且違背法令規章案的…」、「(D)奉前總統指示士官兵年資改支退休俸或發給贍養金事,暨行政院指示除役時待遇短發二個基數及被扣三年服役年資。
另為國家服役22年伍個月,應核發退休俸或贍金一案…」等語。
從而,上開自訴意旨所陳,似係質疑陸軍總部核定其退伍金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則被告2 人究如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所犯法條」,均未確實詳加記載。
三、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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