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儒益知悉其與次元創意有限公司間僅為報告締約機會之居
-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
- (二)緣吳儒益於102年9月、10月間,得悉營業處所位於桃園
- (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在上
- 二、案經鄭志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一)、一(三)部分:
- (一)被告於102年5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莊
-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一)被告於102年9月、10月間得悉如意工作室有意出售桃園
-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2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施用上述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一(二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 (二)是核被告吳儒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部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審
- 五、沒收與追徵
-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728萬元,為屬
- (三)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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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儒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儒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元、偽造之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及LED 設備租賃合約書、大桃園戶外LED 電視牆投資案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儒益知悉其與次元創意有限公司間僅為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且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從未授權其對外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簽立合約,竟以其業界化名「江河」,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於同年8 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茶自點餐廳,以江河之名及代表人身分,冒用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與鄭志偉簽立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及LED 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以示共同投資架設在桃園市○○區○○○路0 號0 樓牆面之電視牆,並於共計1 式3 份之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偽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9 枚後,將前揭契約中之1 份自行保管,1 份交付予鄭志偉收執而行使之(另1 份則去向不明,詳見後述),足生損害於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對外締約之公信力。
(二)緣吳儒益於102 年9 月、10月間,得悉營業處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之「如意多媒體廣告工作室」(下稱如意工作室)有意出售桃園市桃園區及中壢區之戶外LED 電視牆13面之權利,乃與如意工作室經理劉金鋒及其妻劉羿如洽談出售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272萬元之代價讓渡前揭電視牆權利之合意。
詎吳儒益明知前揭自如意工作室讓渡之電視牆總投資成本僅2272萬元,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9 月至11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鄭志偉經營之某飲料店,以江河之名及次元創意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向鄭志偉佯稱:總投資成本為4000萬元,由鄭志偉出資3000萬元,餘1000萬元由其負責云云,致使鄭志偉信以為真,對於上揭電視牆投資成本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3000萬元,並於102 年11月8 日、2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至吳儒益指定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吳儒益將之提領而去,而詐得超出前揭自如意工作室讓渡之電視牆總投資成本2272萬元之不法所得728 萬元,其後並僅以交付投資利潤50萬元之名義,實質返還鄭志偉50萬元。
(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8 日,在上揭如意工作室之營業處所2 樓內,以江河之名及代表人身分,冒用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與如意工作室就上揭投資案簽立大桃園戶外LED 電視牆投資案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下稱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時,在共計1 式2 份之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上偽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計4 枚後,將前揭合約書中之1 份自行保管,另1 份交付予如意工作室人員收執以行使之,並接續於102 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鄭志偉經營之某飲料店內,以江河之名及代表人身分,冒用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與鄭志偉簽訂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下稱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並於共計1 式3 份之合約書中,偽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計6 枚後,將前揭合約書中之1 份自行保管,1 份交付予鄭志偉收執而行使之(另1 份則去向不明,詳見後述),均足生損害於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對外締約之公信力。
二、案經鄭志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反面- 第5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吳儒益固坦承其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某刻印店人員,刻印「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於同年8 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茶自點餐廳,以江河之名及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鄭志偉簽立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並於共計1 式3份之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蓋印「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9 枚後,將前揭契約1 份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又於102 年11月8 日,在上揭如意工作室之營業處所2樓內,以江河之名及代表人身分,與如意工作室人員就上揭投資案簽立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並在共計1 式2 份之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上蓋印「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計4 枚後,將前揭合約書之1 份交付予如意工作室人員收執。
嗣另於102 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告訴人經營之某飲料店內,以江河之名及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並於共計1 式3 份之合約書中,蓋印「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計6 枚後,將前揭合約書之1 份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次元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書瑋有談好我是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在桃園區的經理,張書瑋也同意我可以去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的大章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某刻印店人員,刻印「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於同年8 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茶自點餐廳,以江河之名及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鄭志偉簽立102 年8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並於共計1 式3 份之102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蓋印「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9 枚後,將前揭契約1 份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又於102 年11月8 日,在上揭如意工作室之營業處所2 樓內,以江河之名及代表人身分,與如意工作室就上揭投資案簽立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並在共計1 式2 份之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上蓋印「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計4 枚後,將前揭合約書之1 份交付予如意工作室收執。
嗣另於102 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告訴人經營之某飲料店內,以江河之名及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並於共計1 式3 份之合約書中,蓋印「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計6 枚後,將前揭合約書之1 份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3頁- 第54頁反面、第97頁- 第99頁反面、第122 頁),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59-60 頁、第114 -115頁),並有上揭各該合約書、告訴人於102 年8月16日匯款40萬元、102 年9 月26日匯款40萬元之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7 頁、第22-25 頁、第33-34 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張書瑋於偵訊時證述:我從101 年1 月12日開始擔任次元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後從102 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就與被告有業務關係。
我們次元創意有限公司與被告的合作模式是被告在桃園地區如有適合我們廣告影像的業務,會居間介紹給我們,由我們全權與客戶洽談,如果居間成功被告能抽傭約百分之五的報酬,但仍要視個別案子而定。
我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立任何合約,簽約這麼大的事情一定是公司負責人對負責人,我不可能授權合作單位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合作方式,是在桃園成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的一個辦事處,被告有把業務談進來,再跟被告做業務抽成,但之後正式的簽約及次元創意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一定都是由我來蓋,由我做保管,不會是由被告個人來做簽章,我也沒有同意被告自己去刻次元創意有限公司的大章或對外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締約,而我們洽談合作都是口頭洽談,沒有書面資料。
我在102 年間確實有以張董的身分出現在次元生技有限公司還是次元光電有限公司的尾牙場所,我知道被告要以「次元」二字在外面成立公司做公司登記,但過程我完全沒參與,細節我也完全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鄭志偉簽立的關於電視牆開發的合作合約,是在告訴人鄭志偉對被告提告時,才把合約拿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用次元創意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締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 頁反面- 第157 頁),其前後所述互核均屬一致。
2.且衡諸常情,公司與公司間就交易事項簽立書面約定,關係公司未來之營運及勞力、資源之投入,對公司經營者確屬大事,如隨意授權經銷商或他人以公司名義在外締約,豈非是將公司之營運及命運委諸經銷商或他人?此絕非任何正常之公司經營者所應為,是證人張書瑋上開證述,尚與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
此外,被告雖一再供稱其有得到張書瑋授權,同意其可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但亦供稱:我都是與張書瑋口頭約定,沒有任何書面協議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惟姑不論張書瑋身為次元創意有限公司經營者會同意被告可在外逕行以其公司名義締約一事已屬難以想像,以該等情事對公司影響之重大,張書瑋竟可能與被告全憑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協議以確立彼此權利義務及被告得對外以公司名義締約之範圍及界線,此更屬不可思議!此外,以授權他人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一事之重大,張書瑋縱曾大異常情地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對外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締約,必然也應由次元創意有限公司人員直接將相關印鑑交付被告,豈可能是容認由被告自行在外尋印鑑店刻章?況且,縱如被告所稱其受張書瑋指定為次元創意有限公司桃園區經理,可自行在桃園接單經營,張書瑋至多亦僅可能同意其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或辦事處名義對外締約,豈有同意其直接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締約之理?是被告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蓋印於上揭契約文書,均未得次元創意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可堪認定,因此等行為已足使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對外締約之正確性產生混淆,自足生損害於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對外締約之公信力,是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之犯行自可認定。
3.至被告雖另表示:我大約在102 年10月上下,有交給張書瑋一間八德區建設公司開立的公司票6 張,這6 張公司票受款人欄均填載為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如張書瑋未授權我對外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締約,當時張書瑋應該就會詢問我,也不會收我交付的支票,故聲請調閱上開支票之紀錄等語,然張書瑋既與被告有報告締約之合作關係,則次元創意有限公司之客戶縱透過被告轉交受款人欄填載為次元創意有限公司之支票與張書瑋收受,亦無絲毫不合常情之處,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得到張書瑋授權對外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締約,從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吳儒益固坦承其於102 年9 月、10月間,得悉如意工作室有意出售桃園市桃園區及中壢區之戶外LED 電視牆13面之權利,乃與如意工作室經理劉金鋒及其妻劉羿如洽談出售事宜,並達成以2272萬元之代價讓渡前揭電視牆權利之合意。
嗣其於102 年9 月至11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鄭志偉經營之某飲料店,向告訴人推介該投資案,經告訴人同意出資3000萬元,並由告訴人於102 年11月8日、2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在與告訴人聊天時談到他出3000萬元,我出1000萬元,我做生意不可能將成本全部告訴他,但告訴人應該也知道我還要支付牆面的電費及租金,我不認為我有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10月間得悉如意工作室有意出售桃園市桃園區及中壢區之戶外LED 電視牆13面之權利,乃與如意工作室經理劉金鋒及其妻劉羿如洽談出售事宜,並達成以2272萬元之代價讓渡前揭電視牆權利之合意。
嗣其於102 年9 月至11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鄭志偉經營之某飲料店,向告訴人推介該投資案,經告訴人同意出資3000萬元,並由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2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3頁- 第54頁反面、第97頁- 第99頁反面、第122 頁),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59-60 頁、第114-115 頁),並有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匯款1500萬元、102 年11月21日匯款1500萬元之單據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6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記得在102 年8 月16日簽立的第一個案子結束後,被告就有開始跟我邀約投資第二個案子,就是在我位於中山東路的店面跟我談一個投資金額4000萬元的投資案,他要我出3000萬元,他出1000萬元,要去買另一個公司13面還是14面電視牆的權利,將來可分配獲利,我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就是信任被告才投資。
而因為被告說102 年11月8 日他要與對方先簽訂合約,需要我先出一半的金額讓他作為訂金,因此我就匯款1500萬元給他,至於尾款我則是在同年11月21日匯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6 頁- 第117 頁反面),且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先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取得如意工作室上揭電視牆13面的價格是4000萬元,因為我不希望告訴人認為所有錢都是他一個人投入,所以我這樣告訴他,請他投資3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電視牆需要4000萬元,但他只要出3000萬元,剩下的1000萬元由我負責,我並沒有實際出資1000萬元,我是想要獲利才會這樣講,我有浮報價格沒錯,因為一開始電視牆都是我所有,我還要每月保證給付50萬元獲利給告訴人,我不能做虧本生意,我也不想讓告訴人認為只有他出錢,我沒有出錢,我報價4000萬元告訴人才會願意出3000萬元,購買總價2272萬元的電視牆面後才能有餘額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27-128頁),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明知轉讓自如意工作室之桃園市桃園區及中壢區之戶外LED 電視牆13面總價僅2272萬元,但卻對其佯稱為4000萬元乙節互核一致,是被告明知由如意工作室轉讓之之桃園市桃園區及中壢區之戶外LED 電視牆13面總價僅2272萬元,卻對告訴人佯稱為4000萬元已屬明確。
2.次查,邀約他人參與投資案,固然並非嗣後無法獲利,邀約者之邀約行為即屬詐欺犯罪,然邀約者如在推介投資當下,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不實資訊或刻意漏為告知,致使投資人基於錯誤或不充分資訊而做出錯誤投資判斷,即難認不屬刑法詐欺罪應處罰之範疇。
本件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係告知投資標的總價為4000萬元,告訴人出3000萬元,被告出1000萬元之不實資訊,已如前述,而衡諸常理,如被告據實告知告訴人投資標的總價僅2272萬元,且被告將不會投入半分金錢,告訴人勢必會要求被告說明其投資溢價728 萬元之用途為何,如被告對上情無法清楚交代,告訴人至多勢必僅願意投資2272萬元以購入上揭電視牆13面,不可能願意投入資金3000萬元,是可認被告在邀約告訴人投資當下,上揭電視牆13面之投資成本確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惟被告竟刻意提供不實資訊,使告訴人就上揭電視牆投資成本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基於錯誤資訊而同意出資3000萬元,已可見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況且,從被告於偵訊時一再供稱:我中間獲利728 萬元,我必須報價4000萬元,告訴人才願意出3000萬元,我才能有餘額獲利728 萬元,而且我每月要給告訴人獲利50萬元,我不能既牽線又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頁),顯然被告完全反於告訴人之意思,將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之溢價728 萬元當作其可自行支配之財物,凡此,均再再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超過上揭電視牆13面之購買成本價2272萬元之價金,堪以認定。
(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施用上述浮報投資成本之詐術等語,然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0月間得知如意工作室有意出售上揭電視牆13面一事,並於102 年11月初左右與告訴人洽商投資上揭電視牆13面一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反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在102 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立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後,到102 年11月間與被告洽談投資上揭電視牆13面事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7 頁反面),互核尚屬一致,且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即已匯款1500萬元作為購買上揭電視牆13面之訂金,被告豈可能如起訴書所載係在102 年11月15日方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是起訴書上揭認定,顯有誤會,應由本院綜合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更正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點為102 年9 月至11月初某不詳時間,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吳儒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刻「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章及持以偽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完成上揭電視牆13面權利轉讓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此一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處斷;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此一私文書之犯行則應與其他犯行分論併罰等語;
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02 年9 月至11月初某不詳時間為之,已如前述,與其行使偽造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之時間顯然不同,且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本名不是江河,也不是次元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並沒有去質問被告為何之前要以這些名義簽立契約等語觀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6 頁反面),告訴人並未將被告是否為次元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或是否有權使用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締約視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以行使偽造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之犯行為手段詐騙告訴人,是依上析論,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此一私文書之犯行,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犯行及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犯行,時間雖有不同,但均係基於同一完成上揭電視牆13面權利轉讓之目的,且侵害者亦均係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對外締約之公信力,自應認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為之。
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更正之。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及欲投資獲利之念,以浮報投資成本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728 萬元之損失,雖其中50萬元被告已以給付投資獲利50萬元之方式返還告訴人,但仍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重;
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部分,審酌被告雖未以冒用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名義之方式詐取財物,但其明知未得次元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書瑋同意或授權,仍逕行以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對外締約,造成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對外締約之公信力產生損害,所為仍屬可議。
並均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認清其所為非是,暨被告之年齡、前於89年間已有竊盜及侵占之財產犯罪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為工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之犯行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728 萬元,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因被告已以交付投資獲利50萬元之形式實質償還告訴人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沒收金額中扣除之,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沒收犯罪所得678 萬元,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我有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50萬元共計3 個月云云,然告訴人於調查官詢問時既明確供稱:我只有在103 年1 月10日取得被告交付之上揭電視牆13面投資獲利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反觀被告於偵訊時僅表示:我另外2 次是幫告訴人代墊買土地的訂金100 萬元,但我沒有任何單據可提出供偵查機關調查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頁),而衡諸常理,50萬元之款項在交易上已非小數目,且為告訴人代墊購地訂金既無須掩人耳目,被告如確有上述替告訴人代墊訂金情事,自應係以開立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方屬合理,豈有全無分毫交易憑據可供偵、審機關調查之可能?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徒託空言,其僅有以交付投資獲利50萬元之形式實質償還告訴人50萬元,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之沒收:1.被告偽造之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1 式3份中,被告及告訴人各留存1 份,另1 份留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3頁反面),而依被告供稱:留查那1 份我忘記放在哪裡等語以觀,顯然該份留查之契約書究係由被告保管或交由何人保管均屬不明,不能證明仍屬被告所有,從而,應就1 式3 份之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中由被告保管之該份契約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偽造之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1 式2 份中,既由被告及如意工作室各留存1 份,應就1 式2份之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中由被告保管之該份契約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偽造之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1 式3份中,告訴人僅取得1 份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忘記簽了幾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遑論其能記憶另2 份契約書之去向,則參酌同為1 式3 份之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之處理狀況,應可合理推知此份合約書仍係由被告保管1 份,告訴人取得1 份,另1 份由何人保管則不明,從而,應就1 式3 份之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中由被告保管之該份契約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於1 式3 份之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盜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9 枚、於1式2 份之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上盜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於1 式3 份之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中,盜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共6 枚,共計19枚,除因上開就102 年8 月16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102 年11月8 日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102 年11月15日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書各1份之沒收宣告已兼涵偽造於其上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3 枚、2 枚、2 枚外,其餘偽造之「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與前揭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至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之偽造「次元創意有限公司」印文為7 枚等語,顯係未慮及上開各該契約書或為1 式2 份或1 式3 份之情狀,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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