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龍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耀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55分許後之某時,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成年男子陳猷青施用1 次。
二、李耀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浩浩之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雙方達成李耀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浩浩之合意,而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三、李耀龍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6月6日晚間6 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一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嗣李耀龍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後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黃一中,然其於1 個月後方取得黃一中交付之價金3,000 元。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然法條文義既規定需「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方有同法第260條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易言之,若檢察官於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即無同法第260條之適用。
本案被告李耀龍被訴於102 年5 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浩浩未遂、於102 年6 月 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之犯行,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依職權送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 00000號發回續行偵查;
另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506 號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1日桃檢兆行104 偵2110字第0029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偵查卷宗第2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20 號偵查卷宗第22至24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一第1 頁),是本案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本案被告涉嫌於上開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浩浩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部分,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重複起訴之疑慮,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卷宗(下稱訴緝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62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77號偵查卷宗(下稱102 他3677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47分許與浩浩為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浩浩未遂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浩浩叫我幫他問看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可能是要叫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幫浩浩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⒈ 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47分許與綽號浩浩之男子間所為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係浩浩欲向被告拿取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乙情,迭經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3,000 元1 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去幫浩浩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但浩浩最後沒有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2110卷)第57頁】,於104 年6 月3 日偵詢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浩浩叫我幫他問可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2 張」是指2,000 元,「1 個3,000 」是1 克 3,000元,我記得有1 次浩浩叫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拿到毒品,但浩浩沒有出現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34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104 他234 卷二)第75至7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2 他3677卷第5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刑事法上販賣(此指單純賣出之型態)毒品之行為,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又毒品交易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臨交貨之際,始開始聯絡上手以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著手販賣(賣出)行為者,並不以其著手時已持有毒品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諸被告與浩浩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47分許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浩浩詢問被告「1 個是多少?」,被告答稱「3,000 」、「可以啦」,浩浩再詢問被告「OK的是不是?那你可以幫我問看看嗎?」,被告回稱「可以啊」,之後雙方甚至進一步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與地點,堪認被告與浩浩已達成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浩浩之合意,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於被告嗣雖於審理時辯稱:浩浩於通話後沒有來找我,我也沒有幫浩浩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緝卷第22頁),然被告與浩浩就毒品標的物、價金、數量等買賣要素既已達成「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之合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事後尚未依約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浩浩,亦無礙於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認定。
⒊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另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其不知浩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與浩浩為上開通話時,認識浩浩不到 1年,僅見過浩浩2 至3 次(見訴緝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顯見被告與浩浩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浩浩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浩浩之合意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代浩浩向他人詢問毒品之價格,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⒋ 綜前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 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6 日晚間6 時42分許、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與黃一中為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一中之犯行,於審理時辯稱:黃一中要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但黃一中當天沒有給我錢,我沒有從中獲利,而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云云。
經查: ⒈ 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晚間6 時42分許、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與黃一中間所為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係黃一中欲向被告拿取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嗣於1 個月後始從黃一中處取得價金3,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是黃一中向我購買1 公克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黃一中以積欠款項之方式支付,約1 個月後才還款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34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04 他234 卷一)第89頁反面】,於107 年8 月9 日審理時坦認稱:我與黃一中為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後,黃一中從臺北坐火車至我位於楊梅之住處,我同時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待黃一中到達我楊梅住處後,我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等語綦詳(見訴緝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且據證人黃一中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3 啊,最少最少都要3 啊」是指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3,000 元,我請被告拿 1公克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57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2 他3677卷第61頁),執此,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 至證人黃一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是日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然徵諸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先證稱:我到被告住處後,被告跟我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很氣;
我要跟被告欠款,也就是請被告先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之後再給被告錢,但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就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訴緝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又改證稱:我到達被告楊梅住處後,被告希望先跟我拿3,000 元,他再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因為怕錢會一去不回,所以不同意被告先拿走我的3,000 元,而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緝卷第56至57頁),足見證人黃一中就該日未成功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究係因被告不同意黃一中欠款抑或黃一中不願先將金錢交與被告,讓被告得持該金錢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前後齟齬,已難信實。
又參以被告與黃一中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黃一中):喂,ㄟ,帶1 個來給我。
A (即被告):喔。
B :我跟你講,先給你2 毛好不好?禮拜一再給你1 毛。
A :好。
B :我只有2 毛多。」
(見102 他3677卷第59頁反面),暨證人黃一中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所為之上開通話內容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2 毛」指2,000 元,該通話係我希望以欠款之方式先從被告處取得毒品等語綦詳(見訴緝卷第58頁反面),佐以被告於黃一中在上開通話中提出欠款之要求後,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乙情,堪認證人黃一中與被告間確實存在讓黃一中以積欠款項之方式先取得毒品之交易模式,益徵證人黃一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曾以欠款之方式從被告處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可採信。
況觀諸被告上開於102 年7 月8 日警詢時、於107 年8 月9 日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就其供承與黃一中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乙節,顯係不利於己之自白,衡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前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屬偵查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行為,法律並設有重典處罰一節,顯然明知。
被告倘無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之行為,衡情絕無於初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之犯行之理,且質諸被告初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除供稱其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之外,甚且供陳黃一中於1 個月後始交付價金3,000 元,苟非確有此事,被告焉能清楚描述該次毒品交易之細節,凡此均足資佐證證人黃一中於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委無足採。
準此,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18分許後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黃一中,黃一中於1 個月後始給付價金3,000 元與被告等情,洵堪認定。
⒊ 再者,本案被告交與黃一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他人所取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據證人黃一中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替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57頁反面),堪以認定。
又交付毒品與他人並自他人處獲得款項,極易遭解讀為販賣毒品而自招訟累,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均避之唯恐不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果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替黃一中代購毒品乙節屬實,則其己身將因此單純跑腿之角色身陷遭追訴販毒重罪之風險,然真正販毒者卻能隱身幕後豁免遭刑事追訴處罰,殊難想像被告與真正販毒者及黃一中間有何特殊情誼致願為此利人損己之舉,是被告辯稱僅替黃一中代購毒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執此,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之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與黃一中之利得若干,惟既被告與黃一中僅係多年同事關係,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於接獲黃一中之來電後即同意為黃一中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與黃一中吸食之理,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一中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⒋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後法。
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陳猷青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均非鉅,對象僅 3人,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報關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64頁反面),暨其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一中所得之3,000 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三第125 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衡情門號SIM 卡須搭配行動電話使用,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應屬被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
├──┼────┬───────────────────────┼──────┤
│1 │通話時間│102年4月25日下午1時4分許 │102 他3677卷│
│ ├────┼───────────────────────┤第54頁反面至│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5頁 │
│ ├────┼───────────────────────┤ │
│ │通話內容│B(即陳猷青):哥哥,那你現在有路嗎? │ │
│ │ │A(即李耀龍):有路嗎? │ │
│ │ │B:不是啦,你拿得到嗎? │ │
│ │ │A:要25ㄟ。 │ │
│ │ │B:要25喔?好,那你幫我拿好不好?可以嗎? │ │
│ │ │A:好啊、好啊。 │ │
│ │ │B :ㄟ,我很急耶,我現在在這邊,等一下會經過你│ │
│ │ │ 那邊。 │ │
│ │ │A:我要叫人家幫我拿耶。 │ │
│ │ │B:是喔?那大概要到下午了是吧? │ │
│ │ │A:你這麼急喔? │ │
│ │ │B:我在開車,我沒有東西,我他媽打瞌睡了我。 │ │
│ │ │A:我、我可以先便宜賣給你。 │ │
│ │ │B :是喔?那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一下,那你大概什│ │
│ │ │ 麼時候那個? │ │
│ │ │A:什麼?你講什麼? │ │
│ │ │B:我說你什麼時候上班? │ │
│ │ │A:你大概幾點可以過來? │ │
│ │ │B :現在,我看一下,現在是1 點10分,我可能要 1│ │
│ │ │ 點半、1點40吧。 │ │
│ │ │A:2點好不好? │ │
│ │ │B:2點? │ │
│ │ │A:好不好? │ │
│ │ │B:2點你再回來啊? │ │
│ │ │A:我在家。 │ │
│ │ │B:你在家?反正我就2點之前,好不好? │ │
│ │ │A:好啦好啦。 │ │
│ │ │B:謝謝。 │ │
├──┼────┼───────────────────────┼──────┤
│2 │通話時間│102年4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 │102 他3677卷│
│ ├────┼───────────────────────┤第55頁 │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A(即李耀龍):喂。 │ │
│ │ │B(即陳猷青):ㄟ,哥哥,我快到了喔。 │ │
│ │ │A:你剩4分鐘,超過4分鐘你就不要進來了。 │ │
│ │ │B:ㄟ,你說2點不是嗎?我聽從你的指示耶。 │ │
│ │ │A:還有4分鐘啊。 │ │
└──┴────┴───────────────────────┴──────┘
附表二: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
├────┬──────────────────────────┼──────┤
│通話時間│102年5月6日晚間7時47分許 │102 他3677卷│
├────┼──────────────────────────┤第59頁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通話內容│B(即浩浩):那耀龍哥你現在那邊問得到嗎? │ │
│ │A(即李耀龍):就1張喔? │ │
│ │B:嗯...2張吧。 │ │
│ │A:2張? │ │
│ │B:1個是多少? │ │
│ │A:3,000。 │ │
│ │B:是喔?那好嗎? │ │
│ │A:可以啦。 │ │
│ │B:OK的是不是?那你可以幫我問看看嗎? │ │
│ │A:可以啊,可是你要多久呢? │ │
│ │B:我過去大概10點前應該會到。 │ │
│ │A:好啦、好啦。 │ │
│ │B:謝啦。 │ │
└────┴──────────────────────────┴──────┘
附表三: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
├──┼────┬───────────────────────┼──────┤
│1 │通話時間│102年6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 │102 他3677卷│
│ ├────┼───────────────────────┤第61頁 │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即黃一中):我從臺北要回去了,啊你那個還是 │ │
│ │ │ 一樣價碼? │ │
│ │ │A(即李耀龍):3 啊,最少最少都要3啊。 │ │
│ │ │B:喔。 │ │
│ │ │A:我還要拜託人家咧。 │ │
│ │ │B:那比較不好...那我到中壢站打給你好不好? │ │
│ │ │A:好啦,桃園就打了啦。 │ │
├──┼────┼───────────────────────┼──────┤
│2 │通話時間│102年6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 │102 他3677卷│
│ ├────┼───────────────────────┤第61頁 │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即黃一中):到啦。 │ │
│ │ │A(即李耀龍):好。 │ │
│ │ │B:快點快點。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