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緝,5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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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灰色外套壹件及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見同社區住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天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越入該車天窗進入車內搜尋財物,適因甲○○其後欲駕車上班,丙○○為免遭甲○○發覺,乃先躲藏在該車後座。

嗣甲○○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國豐三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感覺車內另有他人而回頭查看,詎丙○○其時竟認縱直接行搶亦在所不惜,而將原本竊盜犯意提升至強盜犯意,自後座徒手掐住甲○○頸部,恫令甲○○交付財物,否則會將其掐死等語,並因甲○○驚聲呼叫,又徒手毆打甲○○頭部,用以制止甲○○呼救,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頸部挫瘀傷之傷害,而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元,丙○○則於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查,於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0 樓住處扣得強盜所得現金580 元(其餘20元已經丙○○花用完畢)、作案穿著之灰色外套、黑色七分褲各1 件及黑色口罩1 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第6 號卷第56頁),被告則表示意見同辯護人,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天窗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越入該車天窗進入車內搜尋財物,適因告訴人欲駕車上班,其為免遭告訴人發覺,乃先躲藏在該車後座。

嗣告訴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國豐三街口停等紅燈,因感覺車內另有他人而回頭查看後,其有自後座控制住告訴人頸部,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600 元後離去。

嗣警方據報調查,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580 元(其餘20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作案穿著之灰色外套、黑色七分褲各1 件及黑色口罩1 個等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回頭見到我,開始尖叫後,我才勒住她的脖子,並告訴她我沒有要傷害她,請她不要再叫,我有問她身上有無帶錢,現金600 元是她自己拿給我的,告訴人頭部會受傷是因為她掙扎時頭有撞到我的頭部,不是我去打她,我認為當時她還是有反抗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本案與被告之利害相反,且案發當時驚嚇之際,難免所述有所誇大,應不能證明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至多應構成搶奪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天窗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越入該車天窗進入車內搜尋財物,適因告訴人欲駕車上班,被告為免遭告訴人發覺,乃先躲藏在該車後座。

嗣告訴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國豐三街口停等紅燈,因感覺車內另有他人而回頭查看後,被告自後座控制住告訴人頸部,並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600 元後離去。

嗣警方據報調查,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580 元(其餘20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作案穿著之灰色外套、黑色七分褲各1件及黑色口罩1 個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 第5 頁反面、本院訴緝字第6 號卷第55頁反面- 第57頁、本院訴緝字第53號卷第26-27 頁),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3-44 頁、本院訴緝字第53號卷第22頁- 第24頁反面),並有扣案上開物品及被告住處樓梯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 第31頁反面),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6 月26日早上9 時許進入我所有上開車輛時,就發現昨晚忘了關天窗,我大約開車開了5 分鐘,覺得車後怪怪的,停等紅燈時就往後座看,此時被告就緊掐著我的脖子,並問我身上有多少現金,我當時一直尖叫,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頭,並叫我把車開到路邊停車,他說他只要錢,我就把我皮夾內的600元給他,他還有問我有沒有其他現金,還說如果被他找到就要掐死我,後來他就一直手掐著我的脖子,一隻手在我皮夾翻找,但沒找到,於是他叫我載他到指定的地點後,就下車離開,離開前還叫我不准報警,不然就死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3-4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我開車門時,發現副駕駛座上有腳印,天窗又沒有關,但我急著上班,沒有注意太多,後來一直覺得車上怪怪的,在停等紅綠燈的時候,我就往後看,結果馬上就有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接著被告就叫我把身上所有財物交出來,不然就是要掐死我,我嚇得一直尖叫,他就用手打我頭,並要求我把車暫停在路邊,我為了保命,只能將皮夾內的現金600 元交給他,然後被告也有搜我的包包,還說萬一被他搜到其他財物,就要掐死我,最後他要求我把車子開到他指定的地點,放他下車,下車前還要我不能報警,不然我就死定了,不過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徒手,並沒有拿出任何兇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53號卷第22頁- 第24頁反面)。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從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稱被告並未持兇器對其為強暴或脅迫之舉,亦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並無意就案情為虛偽之陳述陷被告於罪,而僅依據其所記憶之案發過程,向檢察官及本院為陳述,應認其證述之可信性高,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4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29分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頸部挫瘀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受傷照片(見本院訴緝字第53號卷第29頁),其頸部遭抓掐之紅腫痕跡清晰可見,如非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以手掐住其脖子及以手毆擊其頭部之行為,何以致之?而被告既有以手抓掐告訴人頸部及以手毆擊其頭部之行為,縱其行動目的似以行搶為主,並無意致告訴人於死,然其既不惜致告訴人於傷亦要達其取財目的,又如何可能尚會如其所稱,願溫言向告訴人表示無意對其為傷害舉措?是應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方與事理及客觀事證相符,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停等紅燈回頭查看時,有自後座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以如不交付財物會將其掐死等言語恫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頸部挫瘀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受迫而交付600 元予被告已堪認定。

2.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當時見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天窗未關,臨時起意進去偷東西,後來告訴人進來後,我就躲在後座不敢出聲,直到告訴人停等紅燈回頭看到我開始尖叫,我才用手勒住她的脖子,但她還是一直叫,我才側身往前用右手掐住她的脖子,之後放開再用右手打她右臉頰一巴掌,等她安靜下來我才跟她說我不會傷害妳,並臨時起意問她包包內有沒有錢,她就把600 元交給我,我是因為她一直叫才有跟她說不要叫不然我掐死妳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正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進去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是要拿車子裏的財物,是告訴人突然走進車內,我嚇到躲在後座,本想要找機會下車,後來到國豐路口,她突然發現我,就開始尖叫,我雖然告訴她沒有要傷害她,她還是一直尖叫,我一時情急,就用手勒住她的脖子,但是她還是一直反抗,我就再說不要再尖叫,我不會傷害妳,但她還是一直尖叫說包包裏面有600 元,叫我拿回去,趕快下車離開,於是她把皮夾從包包裏面打開,我就抽出600 元,她頭部外傷及頸部受傷是因為掙扎時撞到車門與椅子導致,不是我打她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6 號卷第55頁反面- 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告訴人開始尖叫才勒住她的脖子,告訴她我沒有要傷害她,告訴人頭部受傷是因為她掙扎時撞到我的頭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53號卷第26頁反面),其於警詢先供稱有恫嚇告訴人不得叫喊不然將其掐死、掐告訴人脖子及打告訴人巴掌之舉,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全盤否認有掐告訴人脖子及向其恫嚇不得叫喊不然將其掐死,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頭部受傷係掙扎時撞到其頭部而非撞到車門及椅子,前後一再就案發過程重要情節更易其詞,苟非其上開所辯均為虛構,何以如此?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上開辯詞不過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取。

(三)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告訴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其為26歲之年輕男子,身強體壯,復以抓掐告訴人頸部、毆擊告訴人頭部及恫嚇如不交付財物將致告訴人於死之惡言向告訴人恫嚇命其交付財物,而告訴人為一般成年女子,不論身體力量、敏捷度、反應力均明顯遜於被告,於斯時斯境如不聽從被告要求交付金錢,反與被告進一步發生衝突,其不僅無可能成功排除被告之侵害,甚至可能在衝突過程中發生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憾事,自可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於客觀上確實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之程度。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足以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應構成搶奪罪云云,並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認屬其為強盜罪之當然結果,為其所為強盜犯行吸收,不另論傷害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僅為600 元,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就犯罪情節吐實,甚至一再更易其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其有悛悔之意,且其犯罪手段亦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莫大恐懼,至被告雖在離開告訴人上開車輛時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歸還,然行動電話本身並非貨幣或有價證券,無從直接用以購買生活物資,其變現亦不如珠寶或金銀容易,且行動電話當前多裝有衛星定位系統,將其取走甚至可能遭偵查機關鎖定,自非強盜犯罪者所會優先選擇行劫之財物,從而,縱使被告有在離去前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歸還,亦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或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以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以僅因強盜犯行取得600 元,係因告訴人皮夾內僅有現金600 元,而非告訴人尚有其他現金或易於變現之財物而被告願收束行止不再拿取,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所得低微,且自願歸還告訴人價值遠超過現金600 元之行動電話,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揭強盜之手段獲取告訴人之財物,雖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鉅,然造成告訴人恐懼無日,甚至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強盜犯行,甚至積極為上揭不實辯詞,企圖混淆本院審理方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犯罪手段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數次為竊盜或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1.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2.未扣案被告對告訴人強盜取得之犯罪所得600 元,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580 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就迄今尚未合法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灰色外套1 件及黑色口罩1 個,係為被告為竊盜及強盜犯行時所穿著,其中灰色外套1 件為其犯案前刻意換裝以掩人耳目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另因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犯案當日上午出門時,並未穿戴黑色口罩,而係在進入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前始穿上黑色口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 第30頁反面),顯然上開黑色口罩1 個亦係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所用,為被告所有而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上開物品既屬扣案物,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無併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4.至扣案黑色七分褲1 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偵字卷第28頁),為被告於犯案當日出門時即穿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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