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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嘉陞與段德良於民國106 年間經彭聖評引介,進而與陳彥希聯繫而知悉陳彥希所屬詐欺集團有招募取款車手之需後,賴嘉陞與段德良遂加入陳彥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間並約定,擔任取款車手者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款項2%至3 %不等之報酬。
嗣賴嘉陞、陳彥希、段德良及陳彥希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遂意圖為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21日12時48分許,以不詳門號電話致電黃宗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向黃宗佩佯稱:其子替他人作保,現因債務人跑路,故押走其子痛打並要求其出面代為償還債務人所欠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云云,期間並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於通話中佯裝黃宗佩之子向黃宗佩哭求救助藉此取信黃宗佩,致黃宗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接聽前揭電話後不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再於同日13時1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放於牛皮紙袋內之前開現金35萬元,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碼00-0000 號汽車底下,而後段德良經賴嘉陞以其向他人所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所有權歸屬不明之行動電話致電聯繫後,段德良即依賴嘉陞指示至該處領取前開現金35萬元;
又黃宗佩嗣復前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抵押保單方式借款現金20萬元,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前開裝於信封袋內之現金20萬元,攜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295 巷內而置於該處所停放之某棗紅色自用小客車底下,而後段德良亦再經賴嘉陞致電指示而至該處領取前開現金20萬元。
段德良於取得前開合計現金55萬元之詐騙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52分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前,與斯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賴嘉陞會合,並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悉數交與賴嘉陞,賴嘉陞嗣復於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全數繳與陳彥希。
後因黃宗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賴嘉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各將其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領得之現金35萬元及20萬元,各置於如事實欄所述地點,嗣因其與其子聯繫上方知遭騙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北檢偵字9224號卷第24頁)、證人段德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而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領取現金35萬元及2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等現金款項攜至如事實欄所示之大潤發賣場與駕車前來之被告會合,進而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北檢偵字9224號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4頁,桃檢偵字13013 號卷第33至34頁),以及證人彭聖評於偵訊中,就其確應陳彥希之託引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後被告即有與陳彥希搭配從事詐欺行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13013 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6 月21日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同路段270 巷及同路段295 巷、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及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9224號卷第46至48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是假冒歹徒致電告訴人佯稱業已挾持其子以欲詐騙告訴人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告訴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取贓、再由車手將贓款輪番轉交上手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前,既係應陳彥希招募而與段德良共同擔任取款車手,並於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款項期間,先後擔任指示段德良至特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向段德良收取該等贓款再行轉交陳彥希之分工行為,其所為自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當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其從段德良所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而來,從而擔任上開事實欄所載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段德良、陳彥希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本案雖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與陳彥希、段德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犯行,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俱屬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負責指示車手段德良取款後,再向段德良收取贓款以便轉交集團上手陳彥希,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無一足取,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已具悔意,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向他人購入而屬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用以致電段德良聯繫向告訴人領取上開詐騙款項事宜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該張SIM 卡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插入前開SIM卡所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供稱,其係將上開詐騙贓款悉數交付陳彥希而未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已實際受有上開詐欺犯罪行為分工之犯罪所得,自無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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