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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達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77 、23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達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慶達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寄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業據證人林杰生、陳彥佑、詹雅琳、共同被告陳吉賓、鄭智仁證述、供述在案,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子彈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陳慶達坦承部分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尚未完全消滅,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3 月5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然迄今仍覓保無著,亦足徵若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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