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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具 保 人 何祐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02、6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祐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國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何祐緯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警前往拘提未果,復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此有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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