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496,2018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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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TANWERNYIB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二、CHANYAUON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三、JEREMYCHONGVOONSEER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5. 四、LIONGKIMLENG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6. 五、扣案之愷他命十包(驗餘毛重共計六0七七點五公克。包數
  7. 事實
  8. 一、JEREMYCHONGVOONSEER(起訴書誤繕為「JER
  9. 二、LIONGKIMLENG(馬來西亞國籍,中文譯名:粱金蓮,以
  10. (一)LIONG明知JEREMY屬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竟仍基
  11. (二)LIONG明知JEREMY屬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且JE
  12.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13. 理由
  14.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15. 一、事實欄一部份:
  16.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CHAN於警詢、檢察官偵
  17. (二)至於被告TAN、CHAN雖均辯稱「係因被告JEREMY威脅
  18. (三)綜上各情,足徵被告JEREMY、CHAN、TAN首揭自白確
  19.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20. 貳、論罪科刑:
  21. 一、事實欄一部份:
  22.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23.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24. (三)被告JEREMY、CHAN、TAN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25.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26.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27.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28. (七)沒收部分:
  29. 二、事實欄二部份:
  30.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
  31. (二)核被告LIONG在知悉其夫屬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後,
  32. (三)次核,被告LIONG明知其夫所持有之IPHONE牌銀色行動
  33. (四)被告LIONG係為圖利其夫而犯下使人犯隱避罪,爰依刑法
  34. (五)查被告LIONG在其夫及共犯CHAN、TAN所涉運輸毒品刑
  35. (六)被告LIONG所犯上開使人犯隱避罪、藏匿刑事證據罪,犯
  36.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IONG為高中學歷,
  37. (八)沒收部分:
  38. 參、無罪部分:
  3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ONG為同案被告JEREMY之妻,LI
  4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1.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LIONG有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42. 四、訊據被告LIONG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43. (一)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毒品、沐浴用品空罐、行李箱、行動電
  44. (二)依據前舉證人賀明德、姜晟穎之證詞及歐悅旅館住宿日報
  45. (三)至於前舉證人梁偉倫之證詞,僅能證明「同案被告JEREMY
  46. (四)查證人JEREMY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
  47. (五)而就證人即同案被告TAN自警詢起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
  48. (六)雖證人即同案被告TAN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這件的
  49. (七)就證人即同案被告CHAN自警詢起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
  50. (八)雖證人即同案被告CH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JERE
  51. (九)至於被告LIONG與其夫JEREMY、TAN、CHAN一起
  52. (十)事實上,本件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CHAN、TAN、JEREM
  53. (十一)再將前揭(一)至(十)所列事證為綜合之評價認定,
  54.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LION
  55.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56.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RN YIB(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CHAN YAU ON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辯)
被 告 JEREMY CHONG VOON SEER(新加坡國籍)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LIONG KIM LENG(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32、5133、11376 、11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AN WERN YIB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CHAN YAU ON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JEREMY CHONG VOON SEER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四、LIONG KIM LENG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藏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罪。

五、扣案之愷他命十包(驗餘毛重共計六0七七點五公克。包數、重量均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上之記載內容為認定)、沐浴用品空罐八個、行李箱二個、SAMSUNG 牌藍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小米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JEREMY CHONG VOON SEER(起訴書誤繕為「JEREMY CHONE VOON SEER」,新加坡國籍,中文譯名:鍾文思,以下簡稱JEREMY)、CHAN YAU ONN(馬來西亞國籍,中文譯名:陳友安,以下簡稱CHAN)、TAN WERN YIB(馬來西亞國籍,中文譯名:陳文意,以下簡稱TAN )與另一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LIAM GIN HOO(綽號阿BEN ,以下簡稱阿BEN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新加坡、馬來西亞所管制之非法毒品,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JEREMY於民國107 年1 月間邀集CHAN、TAN 加入其等之運毒集團後,再由阿BEN 主責策劃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並提供毒品;

JEREMY主責監督攜毒者行蹤(押貨)並居間聯繫阿BEN ;

TAN 及CHAN則主責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出入境,其等並持運毒工作機互相以「WHAT'S APP」手機通訊軟體為文字、語音訊息聯繫,並約定事成後JEREMY可獲得馬幣1 萬元(約合新臺幣7 萬餘元)及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CHAN及TAN 則可各獲得馬幣1 萬元(約合新臺幣7 萬餘元)之報酬。

嗣阿BEN 策劃於107 年2 月13日運毒至我國境內後,JEREMY即先於107 年2 月11日通知CHAN及TAN 準備行動,TAN 及CHAN即於107 年2 月12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附近某不詳飯店與JEREMY、阿BEN 會合後,由阿BEN 、JEREMY或其指派之人於當日在CHAN之1 只行李箱內放入夾藏愷他命之沐浴用品瓶罐4罐(內藏愷他命共6 包,驗前毛重共計3051.92 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051.61 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2934.18 公克)、在TAN 之1 只行李箱內放入夾藏愷他命之沐浴用品瓶罐4 罐(內藏愷他命共4 包,驗前毛重共計3026.07 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025.89 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2938.3公克),JEREMY、CHAN、TAN 即於107 年2 月13日驅車前往吉隆坡機場,而JEREMY為控制CHAN及TAN 來臺後之行蹤,於甫抵達吉隆坡機場外停車場時,即先收取CHAN、TAN 平日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JEREMY、CHAN、TAN 即一同搭乘亞洲航空公司(下稱亞航)D7-372號班機,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7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4 時20分),抵達我國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上揭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嗣於桃園機場辦理通關入境證照及行李查驗時,經海關人員及航警局人員以X 光儀對CHAN及TAN 所攜行李箱實施檢查後,認為行李箱內之物品可疑,經開箱檢查後,即當場查獲CHAN及TAN 所攜行李箱內之沐浴用品瓶罐內藏有上揭愷他命,員警遂當場逮捕CHAN及TAN,並查扣其2 人所持用之運毒工作機SAMSUNG 牌藍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小米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前揭行李箱2 只、沐浴用品瓶罐8 罐。

JEREMY當場發覺事蹟敗露,遂先搭乘計程車逃逸趕赴桃園市○○○○○路0段000 號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桃園館(下稱歐悅旅館),而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投宿在歐悅旅館,嗣經阿BEN 電話授意下,JEREMY立即購買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亞航D7-377號班機機票,而企圖於當晚逃逸出境。

然因TAN 在107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3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先行指證JEREMY參與前開運毒行為,故當JEREMY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欲從桃園機場搭機出境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查扣得其所有、用以進行運輸毒品通聯所用之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二、LIONG KIM LENG(馬來西亞國籍,中文譯名:粱金蓮,以下簡稱LIONG )為JEREMY之妻,LIONG 受其夫之邀,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7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4 時20分)與其夫一同搭乘亞航D7-372號班機抵達我國之桃園國際機場,於出關並在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投宿在歐悅旅館後,經由JEREMY之告知,已經知道「JEREMY此行是與CHAN、TAN 共同自馬來西亞地區運輸毒品來我國,且CHAN、TAN 已經在出關時遭警方逮捕,JEREMY已屬涉嫌刑事犯罪之人犯」之事實,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LIONG 明知JEREMY屬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竟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在歐悅旅館內,受JEREMY之請託,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至下午6 時53分間之某時,立即使用其所有之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JEREMY訂購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亞航D7-377號班機機票,以此方式使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JEREMY隱避,而影響我國司法機關對於屬萬國公罪之毒品運輸交易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幸因運輸毒品共犯TAN 在107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3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經先行指證JEREMY亦參與前開運毒行為,故當JEREMY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欲利用LIONG 所購買之亞航D7-377號班機機票,從桃園機場搭機出境時,仍為警方當場逮捕,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LIONG 所有、持以訂購機票之前揭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二)LIONG 明知JEREMY屬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且JEREMY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機場為警方逮捕後,並已利用機會告知LIONG 「自己尚持有CHAN、TAN 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乙情,LIONG 已知上開手機係屬本件運輸毒品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受JEREMY之請託,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42分許,趁員警不注意,在航空警察局內收受JEREMY所交付、屬CHAN、TAN 所有之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後,藉詞上廁所,將手機藏匿棄置於航空警察局廁所馬桶間之垃圾桶內,影響我國司法機關對於屬萬國公罪之毒品運輸交易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幸經航空警察局清潔人員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7分許打掃廁所時,在馬桶間之垃圾桶內發現上開手機2 支,並送交警方查扣後,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 、CHAN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6 、9 至10、78至82、115 至117 、121 至122 、127至1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2 至6 頁,107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29、223 頁);

被告JEREMY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44至45頁,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39、104 、106 、223 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賀明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JEREMY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在桃園機場搭伊所駕計程車前往歐悅旅館投宿」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06 至108 頁)、證人即歐悅旅館員工姜晟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JEREMY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前往歐悅旅館投宿,但於當日下午6 時53分許即退房離去」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09至110 頁)均相符合,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三人及阿BEN 之護照及入出境查詢資料、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歐悅旅館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住宿日報表、語音訊息畫面截圖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7598號毒品鑑定書、機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8至21、38至47、48至50、58至59、69至70、110 至112 、118 、124 、126、130 至131 、136 至137 ,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22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5 、10、35至42頁),暨愷他命10包(驗餘毛重共計6077.5公克。

包數、重量均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上之記載內容為認定)、沐浴用品空罐8 個、行李箱2 個、SAMSUNG牌藍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小米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於被告TAN 、CHAN雖均辯稱「係因被告JEREMY威脅將加害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致不得不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JEREMY所否認,且除被告TAN 、CHAN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TAN 、CHAN確已因受威脅恐嚇而失去意思自主決定能力之事實。

實際上,依據被告TAN 、CHAN所供承「被告JEREMY說成功入境臺灣,行李取走後,回馬來西亞會給我們各1 萬元馬幣之報酬」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9 、79、117 頁,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78、89、225 頁),堪認被告TAN 、CHAN均係貪圖馬幣1 萬元之報酬,而出於自主意思決定來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是被告TAN 、CHAN主觀上有私自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故意,已甚明確,被告TAN 、CHAN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各情,足徵被告JEREMY、CHAN、TAN 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JEREMY、CHAN、TAN私自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ONG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57頁,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50、2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JEREMY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伊見CHAN、TAN 遭桃園機場海關攔下,伊便與LIONG 出關離開桃園機場,並投宿於歐悅旅館,伊才告訴LIONG 此行是與CHAN、TAN 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來臺灣,且CHAN、TAN 已經在出關時遭警方逮捕,LIONG 受伊請託,替伊訂購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亞航D7-377號班機機票。

伊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機場為警方逮捕後,利用機會告知LIONG ,伊身上持有CHAN、TAN 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LIONG 受伊請託,替伊將該2 支手機拿去丟掉。」

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45、64頁,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40、106 、138 頁)、證人賀明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LIONG 與JEREMY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在桃園機場搭伊所駕計程車前往歐悅旅館投宿」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06 至108 頁)、證人姜晟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LIONG 與JEREMY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前往歐悅旅館投宿,但於當日下午6 時53分許即退房離去」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09 至110 頁)、證人即航警局清潔人員李宗明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航警局刑警大隊廁所進行打掃時,在馬桶間之垃圾桶內發現了兩支手機」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32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LIONG 之護照及入出境查詢資料、機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航警局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歐悅旅館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住宿日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10 至112、134 、135 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25、33、35至43頁),暨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依此,足徵被告LIONG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IONG 使人犯隱避、藏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於馬來西亞起運,循空運出口而運抵我國之桃園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是核被告JEREMY、CHAN、TAN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JEREMY、CHAN、TAN 及阿BEN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依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馬來西亞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共同目的,被告三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親自參與實施。

依此,被告JEREMY、CHAN、TAN 與阿BEN 間,就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JEREMY、CHAN、TAN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TAN 為警逮捕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JEREMY之事實,有被告TAN107年2 月13日晚間10時39分許第3 次調查筆錄及指認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6 至8 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TAN 之刑(因被告運輸毒品數量及純度甚巨,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

又被告JEREMY、CHAN、TAN 均已在偵查及審判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渠等三人之刑,其中被告TAN部分並應遞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查被告JEREMY、CHAN、TAN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三人係自境外運輸「驗前毛重達6077.99公克、純度約98%」數量多、純度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助長我國境內毒品氾濫,戕害我國人民健康,並對我國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 、被告TAN 於行為時年滿2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素行品行;

因貪圖私利,而參與阿BEN 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共同自境外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達6077.99 公克、純度約98%)來臺,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甚多,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毒品運輸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參與自境外走私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自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

被告於犯罪後已知率先坦認犯行,並因所供而協助警方查獲共犯,足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另兼衡本件因檢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之實害,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運送毒品之角色,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2 、被告CHAN於行為時年滿2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UBER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素行品行;

因貪圖私利,而參與阿BEN 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共同自境外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達6077.99 公克、純度約98%)來臺,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甚多,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毒品運輸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參與自境外走私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自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

被告遭查獲後,初始否認犯行,並曾唆使共犯TAN 掩飾部分案情(此據同案被告TAN 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29 頁),嗣見同案共犯已經有人承認並指證,事蹟已經敗露,無從狡辯,方知坦認犯行,難認確有真實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兼衡本件因檢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之實害,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運送毒品之角色,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3 、被告JEREMY於行為時年滿45歲、學歷為中學畢業後自修,擔任某國際公司市場總監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素行品行;

因貪圖私利,而參與阿BEN 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共同自境外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達6077.99 公克、純度約98%)來臺,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甚多,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毒品運輸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參與自境外走私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自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

被告遭查獲後,初始否認犯行,除利用機會與其妻同案被告LIONG 串供及藏匿證據外,更利用搭乘同一囚車之機會,威脅同案被告CHAN、TAN 不可說出實情指認伊犯案(此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8至14頁所附法警職務報告、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完整矯正簡表、證人即同一囚車人犯梁偉倫之偵訊筆錄所載證詞。

另此情亦據同案被告LIONG 、CHAN、TAN 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4 、7 、57頁及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151 、223 頁,且為被告JEREMY所坦認,見107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40、223 頁),嗣見同案共犯已經承認並指證,事蹟已經敗露,無從狡辯,方知坦認犯行,難認確有真實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兼衡本件因檢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之實害,且被告係屬上游邀集共犯CHAN、TAN 參與運毒集團,並主導監視共犯CHAN、TAN 如何運輸毒品之犯罪操控地位,行為惡性較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部分:1 、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毛重共計6077.5公克。

包數、重量均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上之記載內容為認定),係被告JEREMY、CHAN、TAN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2 、扣案之沐浴用品空罐8 個、行李箱2 個、SAMSUNG 牌藍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小米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JEREMY、CHAN、TAN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3、被告JEREMY、CHAN、TAN 雖分別供稱參與此次運輸毒品犯行 ,將可獲得馬幣1 萬元及新臺幣2 萬元、馬幣1 萬元、馬幣1 萬元之報酬,然均稱實際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遭逮捕,且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已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事實欄二部份: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避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而「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次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避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而「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

(二)核被告LIONG 在知悉其夫屬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後,受其夫請託,為其夫訂購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亞航D7-377號班機機票,而使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之人犯JEREMY得以隱藏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援引上開法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次核,被告LIONG 明知其夫所持有之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為前揭運毒共犯CHAN、TAN 所有,係屬其夫等人運輸毒品刑事案件之證據,竟於其夫遭警方逮捕後,受其夫所託,將上開手機藏匿棄置在航空警察局廁所馬桶間之垃圾桶內,而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藏匿刑事證據罪。

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援引上開法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LIONG 係為圖利其夫而犯下使人犯隱避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被告LIONG 所犯使人犯隱避罪之刑(被告雖係為圖利其夫而犯下使人犯隱避罪,然被告之夫所涉乃運輸毒品之重罪,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及純度甚巨,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

(五)查被告LIONG 在其夫及共犯CHAN、TAN 所涉運輸毒品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被告LIONG 所犯藏匿刑事證據罪之刑(因被告藏匿之刑事證據乃與運輸毒品之重罪有關,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及純度甚巨,雖運輸毒品被告之一為其夫,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

又被告LIONG 係為圖利其夫而犯下藏匿刑事證據罪,爰再依刑法第167條規定遞減輕被告LIONG 所犯藏匿刑事證據罪之刑(因被告藏匿之刑事證據乃與運輸毒品之重罪有關,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及純度甚巨,雖被告係為圖利其夫,本院仍認為不宜免除其刑)。

(六)被告LIONG 所犯上開使人犯隱避罪、藏匿刑事證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IONG 為高中學歷,於犯罪時為家庭主婦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

於知悉其夫涉及運輸毒品重罪,宥於夫妻親情,為圖利其夫而犯下使人犯隱避罪及藏匿刑事證據罪,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屬萬國公罪之毒品運輸交易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且就藏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LIONG 所有,供犯使人犯隱避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ONG 為同案被告JEREMY之妻,LIONG與JEREMY、CHAN、TAN 、阿BEN 均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JEREMY於107 年1 月間邀集CHAN、TAN 加入其等之運毒集團後,再由阿BEN 主責策劃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並提供毒品;

JEREMY主責監督攜毒者行蹤(押貨)並居間聯繫阿BEN ;

LIONG 亦主責監督攜毒者行蹤(押貨)並負責訂購、付款其與JEREMY來回押貨之機票及在臺旅館入宿之登記、付款;

TAN 及CHAN則主責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出入境,其等並持運毒工機互相以WHAT'S APP手機通訊軟體為文字、語音訊息聯繫。

嗣阿BEN 策劃於107 年2 月13日運毒來臺後,JEREMY即先令LIONG 購得來臺機票,再於同年月11日通知CHAN、TAN 準備行動,TAN 、CHAN即於翌日(12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附近某不詳飯店與JEREMY、LIONG 會合,並由JEREMY於當日在CHAN、TAN 二人之2 只行李箱內,分別放入夾藏愷他命之沐浴用品瓶罐共8 罐(愷他命共純質淨重5872.48 公克),4 人並於翌日(13日)各持行李分駕2台車前往吉隆坡機場,JEREMY為控制CHAN、TAN 來臺後之行蹤,再於甫抵達吉隆坡機場外停車場時,即向其2 人收取其等平日私下使用之手機2 支(CHAN之IPHONE 6 PLUS 及TAN之IPHONE 6),LIONG 則全程陪同在側,協助注意四週動靜。

嗣其等4 人於當日(13日)下午4 時20分許,搭乘亞航D7-372號班機抵臺,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上揭愷他命至我國,在桃園機場入境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X 光儀對CHAN、TAN 所攜行李施檢後,認其內物品可疑,開箱檢查後查獲內裝之沐浴用品瓶罐內,裝有上揭愷他命而當場扣案,並逮捕CHAN、TAN ,且在其2 人身上扣得小米手機、三星手機之工機共2 支,另扣得上開行李箱2 只、沐浴用品瓶罐8 罐。

JEREMY、LIONG 則當場發覺事蹟敗露,遂逃逸趕赴歐悅旅館,並由LIONG 登記、付款投宿進房後,再經阿BEN之授意下,由LIONG 即行購買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亞航D7-377號班機機票,而欲於當晚逕行逃逸出境,惟警經TAN 指證LIONG 之犯行,旋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機場內查獲甫欲搭機逃逸之LIONG 。

因認被告LIONG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須否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就施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毒品之人而言,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難免有嫁禍他人,作出損人利己、虛偽供述之危險,故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即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LIONG 有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LIONG 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CHAN、TAN 、JEREMY之證詞;

證人賀明德、姜晟穎、梁偉倫之證詞;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2 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070100004號、1070100005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8張、入出境紀錄及護照內頁翻拍照片、歐悅旅館住宿日報表及當日訂房明細表、語音訊息畫面截圖及譯文;

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及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手機、行李箱、沐浴用品瓶罐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LIONG 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固然與丈夫JEREMY及其友人CHAN、TAN 一同從馬來西亞搭乘同一班機來台,但是伊並未參與JEREMY等人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JEREMY邀伊來臺過情人節慶祝結婚週年,伊才跟著JEREMY來臺灣,伊事先根本不知JEREMY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也未分擔任何運輸毒品之行為。

伊是在入境臺灣後,到了旅館投宿後,JEREMY才告知他此行是在從事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之行為,伊才受JEREMY之請託,幫JEREMY購買當天回馬來西亞之機票,及在警局幫JEREMY丟棄兩支手機。

伊只有使人犯隱避、藏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與犯行,伊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犯行。」

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毒品、沐浴用品空罐、行李箱、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及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2 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070100004號、1070100005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入出境紀錄及護照內頁翻拍照片、語音訊息畫面截圖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佐以同案被告JEREMY、CHAN、TAN 坦承自身犯行之自白內容,僅能認定「同案被告JEREMY、CHAN、TAN 共謀自馬來西亞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且實際行為分擔方式為CHAN、TANY攜帶藏有毒品之行李,JEREMY則隨行監控一切。」

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LIONG 事先已經參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自馬來西亞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之犯罪謀議」或「被告LIONG 在同案被告JEREMY等人實施自馬來西亞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中,已經分擔部分運輸犯罪行為」之事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LIONG 有檢察官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犯行。

(二)依據前舉證人賀明德、姜晟穎之證詞及歐悅旅館住宿日報表及當日訂房明細表所載內容、入出境紀錄及護照內頁翻拍內容,僅能證明「被告LIONG 與其丈夫JEREMY一同從馬來西亞來台,被告LIONG 與JEREMY自桃園機場出關前去旅館投宿後,隨即訂購當晚返回馬來西亞之機票,並即退房前去機場。」

之事實,然由上開事實,並無法推出「被告LIONG 事先已經參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自馬來西亞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之犯罪謀議,或分擔實施自馬來西亞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之犯罪行為。」

之事實,自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LIONG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犯行。

(三)至於前舉證人梁偉倫之證詞,僅能證明「同案被告JEREMY遭逮捕聲押後,利用與其他同案被告CHAN、TAN 、LIONG搭乘同一囚車之機會,要求其他同案被告不要咬出伊,而有勾串共犯之舉動」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LIONG 有參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四)查證人JEREMY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被告LIONG 事先並不知情伊所為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行為,LIONG 並未參與伊所為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罪謀議,亦未分擔任何運輸毒品之行為,是伊利用此次來臺機會,邀請LIONG 來臺灣慶祝情人節慶祝結婚週年,伊直到看見CHAN、TAN 被海關攔下,事跡敗露,伊才在出關投宿旅館後,告訴LIONG伊此行所為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行為。

」等情,故依證人JEREMY之證述內容,顯然無法據之而為被告LIONG 不利之認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LIONG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犯行。

(五)而就證人即同案被告TAN 自警詢起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僅能確認「被告LIONG 與被告JEREMY是夫妻,LIONG 與伊等一起搭機來台,在來台過程中,LIONG 都在JEREMY身旁。」

之事實。

至於被告LIONG 到底有無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依TAN 於警詢時所述「我不知道LIONG 有無參與本案」(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9 頁反面)、「在搭乘囚車時,JEREMY說三個月之內他就會被釋放,他會找我及我及CHAN報仇,LIONG 在旁邊叫他不要再講,會有錄音」(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29 頁)等情節;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我不認識LIONG ,但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JEREMY交付行李箱給我及CHAN時,LIONG 在旁邊看著,沒有說話」(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81頁反面)、「(問:LIONG 參與情形)她就是上開經過全程一直在旁陪同JEREMY,但沒有講話」等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6、7 頁);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在這件運送愷他命到臺灣的過程當中,JEREMY的老婆負責什麼事?)她只是站在旁邊看而已,就是我們在做什麼事情他老婆都站在旁邊看。

(問:從馬來西亞運送愷他命來臺灣的過程當中,在你跟你男朋友、JEREMY的談話過程當中,你們有沒有明白的提到運送毒品來台灣的這件事情?)討論沒有講到這句話,就是來之前、來之後要怎麼樣安排酒店、到機場要怎麼樣安排。

(問:既然JEREMY的老婆照你講的只是在旁邊看,在你們運送過程中也沒有明確提到運送毒品的事情,為什麼你會認為JEREMY的老婆有參與運送毒品的事情?)就是我們做任何事情她都跟在她老公旁邊而已。」

等情節(見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29至30頁),實無法證明或釐清「被告LIONG 就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據之而遽認被告LIONG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犯行。

(六)雖證人即同案被告TAN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這件的運送愷他命來臺灣的犯行,據你所知全部參與的人到底有哪些人?)有JEREMY、LIONG 、阿BEN 、CHAN和我共五人。

(問:在這件的運送愷他命來臺灣的犯行,JEREMY參與哪一部分的行為?)他負責控制我們全部。

(問:在這件的運送愷他命來臺灣的犯行,阿BEN 參與哪一部分的行為?)也是負責控制我跟CHAN的行為。

(問:LIONG 呢?)她站在她老公JEREMY的旁邊。

(問:LIONG 如果只是站在她的老公旁邊,為什麼你會認為LIONG 也有參與這件運送愷他命來臺灣的犯行?)因為她有講話,原本在吉隆坡的酒店是阿BEN 預訂的,但LIONG 的老公JEREMY說阿BE N訂的酒店不好,LIONG 就說去另訂一家酒店比較好,比較方便做事情,比較安全。

還有她有看到她老公JEREMY在吉隆坡的飯店裡面磨愷他命。」

、「(問:妳在準備程序中有說到,你們有換飯店,是怎麼一回事?)換飯店是因為那個飯店是阿BEN 預定的,我們先住進去,JEREMY就說這飯店那麼爛,很危險,他老婆就說這間飯店不能用,如果下次有再做這樣的事情時,就要去換另一間飯店,不要再用這間,換另外一間飯店比較方便做事,也比較安全。

(問:就妳的印象所及,當時的整個談話過程,誰講了什麼話?誰接了什麼話?)好像只有大哥跟他老婆講話,大哥說這飯店很爛、很糟糕,因為飯店是阿BEN 預定的,阿BEN就笑笑不講話,LIONG 就說這飯店下次不要預定,預定我給你的另外一間飯店,做事比較方便、比較安全。

(問:妳剛才有提到,有人說到這樣很危險,下次做這樣的事情要換另外一間比較方便,到底是什麼意思?)LIONG 只是這樣講,沒有別的意思,LIONG 說很危險,因為我們住的那間飯店,做事很危險,她叫我們去訂另外一間酒店,她會給我們那間酒店的資料,她叫我去訂。

(問:她所謂的做事很危險是什麼意思?)她沒說,她只是講很危險而已。」

云云(見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89至90、147 至148 頁),然就所謂「JEREMY說阿BEN 訂的酒店不好,LIONG 就說去另訂一家酒店比較好,比較方便做事情,比較安全。」

乙節,被告LIONG 已經解釋稱「(問:對TAN 說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的酒店,原本是阿BEN 訂的,但JEREMY說阿BEN 訂的酒店不好,LIONG 就說去訂一間酒店比較好、比較方便、比較安全,當初在馬來西吉隆坡酒店時,妳到底有無講過去訂另外一酒店,比較好,比較方便做事情,比較安全,妳有無這樣講?)我記得當時我老公有問我需不需要換飯店,因為那間飯店真的很骯髒,我有潔癖,我說我們反正只是住一晚,就算了,後來我說如果下次再有類似情況,我們需要搭早機出國,我們需要在機場附近住宿一晚的話,我有更好的選擇,更靠近飛機場,而且價廉物美,我之所以會對那社區那麼熟悉,是因為我父母的家就住在那邊附近,距離機場附近10分鐘車程,而且的確那天我們入住的酒店,座落在一個很偏僻的異族同胞市區,人煙稀少,那間飯店本身,整體上來說只可以說是三星等級的廉價飯店,而且沒有專屬的停車位,我們的車子停在樓下很危險,隨時會被偷走,所以我才會說很危險,我並沒有說做事很危險。

(問:妳所謂做事方便安全,指的是原本飯店就真的很危險,而不是運送毒品很危險?)對。」

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223 至224 頁),核被告LIONG 上開解釋說詞,客觀上並無明顯悖於情理而難以採認之處。

況且,證人TAN 亦無法明確解釋被告LIONG 上開講法之本意為何?亦未指證其本身就此運輸毒品犯行,與被告LIONG 間,有任何之溝通聯絡行為!依此,證人TAN 在無任何實證之情形下,徒憑被告LIONG 在此次來臺行程常伴其夫JEREMY左右,且曾見JEREMY在吉隆坡的飯店裡面磨愷他命,並曾經就下次飯店之選擇表示上開意見,即主觀推認「被告LIONG 也有參與這件運送愷他命來臺灣的犯行」乙情,顯然過於速斷,自無可採信為真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LIONG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犯行。

(七)就證人即同案被告CHAN自警詢起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僅能確認「被告LIONG 與被告JEREMY是夫妻,LIONG 與伊等一起搭機來台,在來台過程中,LIONG 都在JEREMY身旁」之事實。

至於被告LIONG 到底有無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依CHAN於警詢時所述「在討論運毒的時候,LIONG 有時有在場,她有聽到我們在討論運毒的事,她只是在旁邊聽,沒有參與討論。

JEREMY說除了我跟我女朋友、LIONG 之外,有其他人在場的時候,都不能談論運毒的事。」

(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16 頁)情節;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問:LIONG 參與情形)她就是上開經過全程一直在旁陪同JEREMY,但沒有講話」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3 頁);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LIONG 在這次運送毒品裡面,到底參與什麼樣的工作?)她都是陪同JEREMY。

(問:針對這次的運送毒品,你到底有沒有直接跟LIONG 有任何的聯絡或溝通?)沒有。

(問:針對這次的運送毒品,LIONG到底有沒有對你或者是TAN 為任何的指示行為或幫助行為?)沒有。

(問:針對這次的運送毒品行為,你有沒有親眼看到親耳聽見LIONG 跟JEREMY之間有針對運送毒品的事情為任何的溝通談話?)沒有。」

情節(見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78至79頁),實無法證明或釐清「被告LIONG 就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據之而遽認被告LIONG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犯行。

(八)雖證人即同案被告CH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JEREMY與LIONG 一直走在我們周遭監視我們。」

(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17 頁)、「(問:所以LIONG 除了她是JEREMY的太太,然後全程跟在JEREMY旁邊以外,這件你跟JEREMY談妥運送毒品來台灣的事情,LIONG 事先到底知不知情,到底有沒有參與?)她知情,因為JEREMY告訴我們這件事情的時候,她都會坐在旁邊聽,她沒有給任何意見,她只有聽而已,所以她知道這件事情。

(問:你所謂的JEREMY告訴你們這件事情,你跟TAN 與JEREMY在聯絡的時候、在溝通的時候,到底講什麼樣的內容,你會認為LIONG 因為在旁邊聽你們談話,就知道你們是在談運送毒品的事情?)因為JEREMY講的很清楚,說是運輸毒品來臺灣。

(問:所以JEREMY是在跟你、TAN 談話的時候,有明白的講是要運送毒品來臺灣?有明白的使用運送毒品的字樣?)對。

(問:所以LIONG 坐在旁邊聽,她都有聽到?)對。」

、「(問:自從你跟TAN 答應幫忙運毒後,你們只要有跟JEREMY討論運毒的相關細節,你們二個都會一起去?)對。

(問:在段時間內,討論運毒的相關細節時,有沒有LIONG 在場過?)有。

(問:就你印象中,這三次大概時間點為何?)都是在晚上的時間,晚上8 點過後,在一個咖啡廳,JEREMYR 約我們二個出來,在那邊JEREMY就講怎麼做怎麼做。

(問:JEREMY當時表示怎麼做?)我印象最記得的是有一次他約我們二個人出來,JEREMY的老婆也在場,JEREMY就直接跟我們說你們那麼緊張,運輸毒品一定會被抓,他叫我們不要那麼緊張,他一直訓練我們,叫我們不要那麼緊張,有包含講運輸毒品來臺灣這句話在內。

(問:當時有誰在場?)JEREMY老婆、JEREMY、我、和我女朋友,還有他一個女兒,和助理阿BEN 。

(問:你的意思是JEREMY在他女兒面前說運輸毒品來臺不要這麼緊張?)對。」

、「(問:就你所知,LIONG 是否知道你們此次來臺的目的是要運送愷他命?)知道。

(問:為何你認為LIONG 知道?)因為我們在討論過程,她都有聽到,就是JEREMY講運輸毒品那句話的時候,在酒店的時候也是知道,因為那天在酒店,毒品是他們包裝的,我們二個都沒有接觸到毒品,我們把行李箱交給JEREMY,隔一天要出發前,已經上了鎖頭,然後把行李箱交給我們,那段時間,我們都沒有看到裡面到底有沒有毒品,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只是覺得他一定會放毒品,在房間的時候,有我、我女朋友、JEREMY和他老婆、阿BEN ,那間房間是JEREMY和他老婆的房間,在那邊,他叫我們吸食毒品愷他命,就是我們運來的,他說一定要試公司的產品,當時我跟他說不要,他又用那一種方式來威脅我。

(問:為何JEREMY有叫你施用愷他命,就代表LIONG 一定知道你們此次是運輸毒品來臺灣?)因為我們有講過,我們也是有講過運輸毒品來臺灣,JEREMY在房間也是有講運輸毒品來臺灣你們不要那麼緊張,放鬆一點,沒有很快就會出事,還有照著我說的去做。

(問:但是你剛才說JEREMY是因為你們運毒來臺很緊張的事,有特別找你跟TAN 出來面授運毒的相關技巧,當時的時空背景,聽你所述是在另外一間咖啡廳,你現在又說是在房間內?)二次都有。」

云云(見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79、153 至154 、156 、159 頁),然查:所謂「於LIONG 在場時,JEREMY與TAN 、CHAN、阿BEN 討論運送毒品事宜時,JEREMY曾經明白使用運輸毒品之字樣,且為LIONG 所在場聽聞;

LIONG 一直走在TAN 、CHAN周遭監視TAN 、CHAN。」

乙節,已為被告LIONG 及同案被告JEREMY所否認。

而被告LIONG 既然是與其夫一同來臺,則其常在JE REMY 身旁自屬事理之常,是否依此即能認定被告LIONG 係與其夫JEREMY一起監視TAN 、CHAN,顯然有疑?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TAN 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問:在整件的運送愷他命來臺灣的這個過程當中,你跟CHAN在跟JEREMY或者是阿BEN 談論溝通運送毒品的這個過程當中,LIONG 有沒有在場?)有。

(問:在你跟CHAN與JEREMY、阿BEN 談論毒品運送的事情的時候,你們的用語有沒有明白的使用到運送毒品的這個字樣?)沒有。」

、「(問:自從妳跟妳男朋友答應JEREMY幫忙運毒來臺灣,到你們出發前,這段時間內,你們在討論的過程中,LIONG 有無在場過?)沒有,只是我們要在出發前,她才有出來,她老公才帶她出來。

(問:從你們答應到出發前,你們在討論毒品這件事情,LIONG 有無在場?)她在場的時候,都沒有討論那些事情。

(問:妳跟妳男朋友在出發前,有無跟JEREMY再度確認或跟阿BEN 再度確認整個運毒的過程、計畫?)就是他們講,我們13號抵達要怎麼樣,就是一定要一直看手機,不能不回、慢慢回,叫我們一直要盯著手機,叫我們準備好。

(問:妳的意思是在前往飯店的前一天?)對,當時有阿BEN 、我、我男朋友、LIONG 、JEREMY五個人。

(問:照妳所述,阿BEN 在當時所講的話,無非是包含你們要隨時查看手機內容、注意狀況等等,當時JEREMY或LIONG 有無講些什麼話?)LIONG 是沒有講話,但是她的老公也是有講一樣的話,就是一定要看手機,不要慢慢吞吞。

(問:當時妳還記不記得你們5 個人坐的位置是如何坐?)沒有坐很遠,我記得JEREMY坐我對面,LIONG 我旁邊(指右邊),我男朋友坐這邊(指左邊),阿BEN 坐這邊(指男朋友位置的左邊)。

(問:當時你們在講這件事情時,LIONG 在做什麼?)她靜靜的坐在那邊看我們講話。

(問:照妳剛才陳述,LIONG 是否知道你們這次來臺灣的目的就是攜帶毒品?)我也不清楚她知道嗎。

(問:為什麼?)因為JEREMY有講過,不管做什麼事情,都不可以告訴另外一半,不管我們做什麼都好,不可以告訴自己的男朋友或老婆,他有這樣講過,我就不清楚他到底有沒有跟他老婆說。

(問:妳的意思是妳不清楚LIONG 知不知道,是因為JEREMY有說過你們做這樣的事情,不可以跟你們的另外一半講,所以妳也不知道JEREMY有無跟他老婆講,妳的意思是否如此?)對。」

、「(問:就整個從馬來西亞運毒來臺灣的這件事情,妳自己本身參與討論,不管是跟JEREMY、妳男友CHAN、或阿BE N同時討論,當妳在跟其他人面對面當場口頭討論這件運送毒品事情時,有無LIONG 曾經也在場?)有。

(問:所謂的LIONG 在場的那一次,妳是在跟誰談論運送毒品的事?)跟JEREMY、阿BEN 和CHAN。

(問:你們在談論毒品運送事情時,LIONG 人是在哪裡?)在老公旁邊。

(問:妳還記不記得當時你們彼此之間談話內容到底是什麼?)就是講我們13號要飛來台灣時,我們什麼都要準備好,要緊緊看著電話,不能慢吞吞,要很急很急的看著電話,我一講準備好出去,妳就要出去。

(問:你們那次的談話過程當中,有無任何人使用到運輸毒品的字樣?或類似的字樣?)沒有。

(問:10號開始,一直到13日搭飛機,有將近4 天時間,妳說LION G都跟你們在一起,10日到13日這段期間,除了妳剛才講的那次你們談論運輸毒品,LIONG 有在場以外,你們在10日到13日之間,有無其他談論毒品的情形?)沒有。」

、「(問:CHAN說到曾經有二次LIONG 在場,妳也在場,JEREMY也在場的時候,JEREMY有說運送毒品,叫你們不要那麼緊張,妳剛才說LIONG 在場時,你們沒有任何人曾經使用運送毒品的字樣,如果妳、CHAN、LIONG、JEREMY你們4 個人是在一起,你們距離也沒有那麼遠,為何同一件事情,CHAN有聽到,而妳說沒有?到底妳講的是真實的?CHAN講的是謊話?還是妳說謊,妳沒有把事實說出來?還是真的是4 個人在那邊談話,只有CHAN有聽到,妳沒聽到?)LIONG 有在場,但我不記得有人講運送毒品這句話。

(問:為何4 個人在一起,CHAN有聽到,妳沒有聽到?)我不記得有人講運送毒品的字樣。」

等情(見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90、148 至149 、151 至152、159 至160 頁)。

依此,足見證人CHAN所述情節,明顯與在場另一聽聞者證人TAN 之所述相齟齬,則證人CHAN所稱「於LION G在場時,JEREMY與TAN 、CHAN、阿BEN 討論運送毒品事宜時,JEREMY曾經明白使用運輸毒品之字樣,且為LIONG 所在場聽聞」云云,是否為真,實屬有疑!又本件亦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證人CHAN上開證詞屬實。

依此,自無從憑證人CHAN真實性有疑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LIONG 就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九)至於被告LIONG 與其夫JEREMY、TAN 、CHAN一起開車到吉隆坡機場、住同一間飯店、搭同一班飛機來臺;

在吉隆坡飯店,TAN 、CHAN在被告LIONG 與其夫JEREMY房間內施用毒品時,被告LIONG 在場(見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136 頁證人JEREMY之證詞);

被告LIONG 幫其夫JEREMY訂購來臺之機票、住宿;

被告LIONG 在入境臺灣投宿旅館後,幫其夫JEREMY訂購返回馬來西亞之機票,在其夫JEREMY遭警方逮捕後,幫其夫藏匿棄置手機等等客觀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JEREMY係利用實施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機會,邀約其妻被告LIONG 一起來臺,並由被告LIONG 代為處理兩人之機票及住宿事宜,而在來臺之過程中,被告LIONG常待在其夫JEREMY之旁,並曾眼見有人施用毒品,且在JEREMY等人運毒販行暴露後,被告LIONG 受其夫之託而實施使人犯隱避、藏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並無法憑藉上開客觀事實而推得「被告LIONG 就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結論。

(十)事實上,本件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CHAN、TAN 、JEREMY所一致供承「為了運輸毒品聯絡一事,有以WHAT'S APP通訊軟體成立一群組,群組成員有阿BEN 、CHAN、TAN 、JEREMY,群組成員並不包括LIONG 」乙情觀之(見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一第122 、1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二第6 頁,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137 、150 、157 頁),倘若被告LIONG 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間,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以阿BEN 、CHAN、TAN 、JEREMY為運毒溝通聯絡所成立之群組,獨漏、獨排被告LIONG ?從而,依此一客觀事實,堪認被告LIONG 所辯「伊並未參與其夫JEREMY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伊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間,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尚非無據,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十一)再將前揭(一)至(十)所列事證為綜合之評價認定,,仍然無法據以推出「被告LIONG 與同案被告JEREMY等人間,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結論,自難認定被告LIONG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犯行。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LIONG 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LIONG 確有檢察官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LIONG 之認定。

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LIONG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LIONG 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主辦)劉家祥
法 官游紅桃
法 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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