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
- (二)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把、子
-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0年2月
-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三、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3把(各含彈匣1個)及如
- (三)扣案之側背包1個,係被告用以裝載本案持有之槍、彈,
-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88顆,雖原具有殺傷
- (五)至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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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60號、第1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參把、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拾玖顆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邱文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亞洲舞廳」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瓜子」之成年男子邀約其投資賭場,邱文榮要求需有擔保品,取得「瓜子」所交付作為上開投資擔保品,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把、子彈107 顆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45分許,邱文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4 住處內為警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76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0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把、子彈107 顆等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把、子彈107 顆,然就持有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而言,所侵害者各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一罪)。
而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應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數量甚鉅,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之情節非屬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所持有之槍、彈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庭呈被告為公益捐款、擔任中華民國正義社顧問、其患有本態性高血壓與憂鬱症、其父邱子騰患有膀胱癌與攝護腺癌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3 把(各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19顆,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側背包1 個,係被告用以裝載本案持有之槍、彈,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88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共7 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與扣案之彈殼2 顆皆本不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擦槍工具1 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皆難認屬違禁物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共7 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共7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自難遽認被告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亦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間,各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扣案槍枝及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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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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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1 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1 │
│ │(槍枝管制編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1 │
│ │0000000000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結果一(107 年度偵字第7560│ │
│ │含彈匣1 個) │認具殺傷力。 │號卷第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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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改造手槍1 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1 │
│ │(槍枝管制編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2 │
│ │0000000000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結果二(107 年度偵字第7560│ │
│ │含彈匣1 個) │認具殺傷力。 │號卷第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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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改造手槍1 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1 │
│ │(槍枝管制編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3 │
│ │0000000000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結果三(107 年度偵字第7560│ │
│ │含彈匣1 個) │認具殺傷力。 │號卷第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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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子彈及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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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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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制式子彈7 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偵查中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部│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1 第1 欄│
│ │射2 顆,5 顆未│分因皆屬國外兵工廠所製造之原廠子│結果四(一)、刑鑑字第1078│ │
│ │經試射) │彈,經一定程度品管控制,外觀亦無│015459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 │
│ │ │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均│7560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 │
│ │ │具殺傷力。 │院卷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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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制式子彈1 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偵查中試射)│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1 第2 欄│
│ │ │傷力。 │結果四(二)(107 年度偵字│ │
│ │ │ │第7560號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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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偵查中試射)│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1 第3 欄│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結果四(三)(107 年度偵字│ │
│ │ │ │第7560號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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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非制式子彈2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偵查中採樣試│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1 第4 欄│
│ │射11顆,審理中│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結果四(四)、刑鑑字第1078│ │
│ │試射其餘18顆)│ │0000000000號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7560號卷第77頁、本院卷│ │
│ │ │ │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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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非制式子彈4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偵查中採樣試│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1 第5 欄│
│ │射17顆,審理中│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結果四(五)、刑鑑字第1078│ │
│ │試射其餘29顆)│ │0000000000號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7560號卷第77頁、本院卷│ │
│ │ │ │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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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制式子彈21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偵查中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部│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2 │
│ │射7 顆,14顆未│分因皆屬國外兵工廠所製造之原廠子│結果五、刑鑑字第1078015459│ │
│ │經試射) │彈,經一定程度品管控制,外觀亦無│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7560號│ │
│ │ │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均│卷第77頁、本院卷第40頁) │ │
│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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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制式子彈1 顆 │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偵查中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3 │
│ │ │ │結果六(107 年度偵字第7560│ │
│ │ │ │號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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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制式子彈1 顆 │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偵查中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4 │
│ │ │ │結果八(107 年度偵字第7560│ │
│ │ │ │號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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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子彈及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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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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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審理中試射)│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1 第4 欄│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結果四(四)、刑鑑字第1078│ │
│ │ │殺傷力。 │015459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 │
│ │ │ │7560號卷至第77頁、本院卷第│ │
│ │ │ │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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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審理中試射)│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1 第4 欄│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結果四(四)、刑鑑字第1078│ │
│ │ │ │015459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 │
│ │ │ │7560號卷至第77頁、本院卷第│ │
│ │ │ │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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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非制式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起訴書附表2 │
│ │(審理中試射)│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字第1070027968號鑑定書鑑定│編號1 第5 欄│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結果四(五)、刑鑑字第1078│ │
│ │ │ │015459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 │
│ │ │ │7560號卷至第77頁、本院卷第│ │
│ │ │ │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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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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