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邱文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背信罪,
- 二、曹張寶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 三、邱瑞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邱耀葳」署名各壹枚沒收。
- 事實
- 一、邱文華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擔
- 二、邱瑞福因故得悉邱邱川(已歿)領養邱耀葳,而認為可以利
- 三、案經邱榮吉、邱登科、邱明志、邱龍男、邱顯傑、邱一夫、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邱文華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邱文華犯背信罪;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
- (一)訊據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二)經查,證人邱耀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經邱邱川
- (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 (三)核被告邱文華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 (四)核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 (六)被告邱瑞福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華身為本案祭祀公
- (八)被告曹張寶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至被告邱文華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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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華
曹張寶琴
邱瑞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文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曹張寶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三、邱瑞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邱耀葳」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邱文華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擔任邱蓮塘祭祀公業(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及發放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本案祭祀公業原有29.5會份,其中「上專」、「其予」及「子朝」等3 會名就有無繼承派下員,且是否能列名本案祭祀公業中並取得相關祭祀費用尚有爭議,因而未列名本案祭祀公業中。
詎邱文華明知本案祭祀公業有上揭情況,就其餘尚無爭議之26.5會份,應依實際會份發放祭祀金、補助旅費及出售土地所得之分攤價金等費用,另就上揭3 會名相關祭祀費用,應依有無實際派下員參與祭祀公業相關活動予以發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趁其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一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邱瑞福因故得悉邱邱川(已歿)領養邱耀葳,而認為可以利用邱耀葳為本案祭祀公業「子朝」會名之派下員名義,向邱文華要求分派本案祭祀公業前因出售土地,「子朝」會名可分得之400 萬元,遂與邱邱川之兄嫂曹張寶琴商議,由邱瑞福聯繫邱文華,由曹張寶琴冒用邱耀葳之名義,出面領取上開土地分攤金,並由邱瑞福分得300 萬元,曹張寶琴分得100 萬元,2 人謀議既定,邱瑞福與曹張寶琴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瑞福邀約邱文華於104 年9 月9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附近某吳姓律師事務所,曹張寶琴則未經邱耀葳同意,遂在「祭祀公業邱蓮塘101 年祭祀金領具切結書」及領取該分攤金之「委任書」上,分別偽造邱耀葳署名,並持其保管之邱耀葳印章分別蓋用其上,偽造該委任書及切結書後,持之交予邱文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稱已取得邱耀葳之授權領取該分攤金,致生損害於邱耀葳及邱文華,邱文華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曹張寶琴業已取得邱耀葳之授權;
惟邱文華既受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任擔任管理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其明知「子朝」會名之派下員是否尚存,從而可否分派前開土地分攤金一事,存有重大爭議,於爭議尚未釐清前,不得貿然分派土地分攤金予自稱「子朝」會名之派下員,仍意圖為邱瑞福、曹張寶琴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當場交付面額400 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9 月8日、付款人為八德市農會)之支票1 紙予曹張寶琴,而發放上開土地分攤金,致生損害於包含邱榮吉、邱登科、邱明志、邱龍男、邱顯傑、邱一夫、邱垂章在內之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曹張寶琴取得該支票後,隨即將之轉交予邱瑞福,邱瑞福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曹張寶琴,支票則由邱瑞福提示兌現。
三、案經邱榮吉、邱登科、邱明志、邱龍男、邱顯傑、邱一夫、邱垂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邱文華、曹張寶琴、邱瑞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邱文華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訊據被告邱文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吉、邱登科、邱明志、邱龍男、邱顯傑、邱一夫、邱垂章、證人邱垂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一第33至38頁、104 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二第127 至13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卷第9 至12、103至105 、136 至141 、145 至148 、165 至167 、178 至180 、181 至182 頁),且有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第一屆理、監事暨會員代表名冊、祭祀公業邱蓮塘100 年度財務收支決算表、不動產處分收支結算表、祭祀公業邱蓮塘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支出表、祭祀公業邱蓮塘101 年12月至102 年11月支出表、祭祀公業邱蓮塘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支出明細表、昇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霄裡土地空照套繪圖及土地謄本、子朝繼承系統表、87年4 月12日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9年7 月2 日德民字第990021788 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員名冊、變更系統表、101 年3 月23日被告邱文華代表本案祭祀公業與證人邱垂用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03 年8 月4 日陳情書及其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10月6 日桃水區字第1030035666號函暨其所附會勘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邱蓮塘八德市霄裡段共9 筆土地地籍圖、空照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6 月23日桃水工字第1040022244號會勘通知單暨所附河川現況與地籍實測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表、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會名暨會份表、祭祀公業邱蓮塘與設立人直系派下系統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一第7 、8 至21、39至44、69至71頁、10 4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二第2 至47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5至51、53至62、66至83、100 、107 、109 至116頁)。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文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邱文華犯背信罪;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邱文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支票1 紙予被告曹張寶琴,以此方式將本案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攤金400 萬元交予曹張寶琴及邱瑞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祭祀公業「子朝」會名先前之派下員邱邱川與其母、被告曹張寶琴近年來均曾來祭祖,而前任管理人邱文人也有讓「子朝」會名之派下員領取祭祀金,而本案祭祀公業存有爭議之「其予」會名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有派下權後,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來領取上開土地分攤金,我就讓被告曹張寶琴領取云云。
(二)經查,證人邱耀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經邱邱川收養,然未曾授權被告曹張寶琴代為領取本案祭祀公業土地分攤金,不知被告曹張寶琴曾以其名義出面領取前開款項等情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卷第123 至124 、136 至141 頁、訴字卷二第194 至197 頁)。
而被告邱瑞福、被告曹張寶琴均明知其等並未得到被害人邱耀葳之同意,即由被告邱瑞福提供空白「委任書」予被告曹張寶琴,並請被告曹張寶琴104 年9 月9 日當場偽造邱耀葳簽名,並持其保管之邱耀葳印章分別蓋用在「委任書」及「祭祀公業邱蓮塘101 年祭祀金領具切結書」上,偽造該委任書及切結書後,持之交予邱文華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邱瑞福、曹張寶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且有偽造之「委任書」、「祭祀公業邱蓮塘101 年祭祀金領具切結書」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卷第96至97頁),被告邱文華收受上開委任書及切結書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曹張寶琴業已取得被害人邱耀葳之授權,遂交付前開支票1 張予被告曹張寶琴,被告曹張寶琴隨即將之交予被告邱瑞福,被告邱瑞福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曹張寶琴後,前往兌現上開支票等情,亦有八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文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八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瑞福)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八德區農會桃八農信字第1060003529號函暨本會支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二第96至103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7、152 頁至第152 頁反面、154 頁反面至155頁),足認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依卷附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章派下權、第二條所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一)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屬本公業各會名設立人之派下男系子孫,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邱姓為主;
(二)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邱姓者,亦得列為派下員;
(三)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1 )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2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卷第109 至115頁),可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如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女子未出嫁,抑或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邱姓者,始得列為派下員。
2、參諸被告邱文華所自行製作之「邱子朝之派下系統表」所載(見104 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一第69頁),自邱樹至和尚一脈,因和尚並無子嗣,僅有收養養女張色,而養女張色先是招贅曹角,生子曹邱木,繼而招贅賴安,再生子賴港、賴崁、賴溪,惟均未冠邱姓,不符合上開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章有關派下員第2條之規定,也不符合91年4 月28日修訂之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無男系繼嗣,女系得有派下權,但其後裔以繼承同宗為限」之要件(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卷第107 頁)。
至張色之子曹邱木生有二子曹阿英、曹水泉,惟曹邱木既非祭祀公業邱蓮塘派下員,加以曹阿英、曹水泉又均未冠「邱姓」,依前揭組織規約之規定,不論曹阿英或曹水泉,自均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又曹水泉雖再生三子一女,即曹朝財、曹鳳嬌、曹朝興、曹邱川、曹朝慶,惟曹水泉既非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且曹朝財、曹鳳嬌、曹朝興、曹邱川、曹朝慶又均未冠「邱姓」,依上開組織規約之規定,曹朝財、曹鳳嬌、曹朝興、曹邱川、曹朝慶即仍不具有祭祀公業邱蓮塘之派下員資格。
再者,邱榮相雖曾於86年5 月13日收養曹邱川,曹邱川並因而改名為邱邱川,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卷第93頁),惟邱榮相既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而與本案祭祀公業無關,縱然邱榮相為「邱」姓,仍無從向本案祭祀公業主張任何派下資格權利。
而邱榮相既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受邱榮相收養之曹邱川縱使改冠邱姓為邱邱川,亦無可能因此取得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
又邱邱川既無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縱邱邱川曾有收養曹朝興之子曹邱翰(後改名為邱耀葳),在邱邱川過世後,邱耀葳亦仍無從因受邱邱川收養而取得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
綜上可知,依上開前、後2 份規約及被告邱文華所自行製作之「邱子朝之派下系統表」所示,被告邱文華對於「子朝」會份可能已無派下權一節,應早有認識。
3、次查,被告邱文華對於本案祭祀公業關於「子朝」會名究是否尚存有派下員,素有爭議一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參諸告訴人邱榮吉等本案祭祀公業共15會名之派下員於被告邱文華分派上開土地分攤金予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前之104 年7 月20日,甫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邱文華,其中業已詢及:「101 年出售霄裡土地,分攤金每會份400 萬元,除「上專」會份不當受領,已於102 年繳回公業外,因「其予」、「子朝」會名無繼承人,不應受分配分攤金,惟該2 會卻受分配400 萬元分配金,至今尚未繳回公業。
兩會名既無繼承人,為何能受分配800 萬元?台端為何列帳支出?另台端是否將該不當支出款項追繳回公業?」等語,有昇德法律事務所104 年7 月20日104(德律)字第116 號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592號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可見本案祭祀公業近半數會名之派下員已認為「子朝」會名無派下員,不得受分上開土地分攤金一事,向被告邱文華表述甚詳,是被告邱文華就被害人邱耀葳是否為「子朝」會名之派下員爭議未解之前,貿然發放前開土地分攤金,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況「子朝」會份已不存在派下員一情,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75 至183 頁),益徵被告邱文華貿然發放前開土地分攤金,導致本案祭祀公業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已違背其任務甚明。
4、至被告邱文華所辯關於其僅係因循舊例而發放前開土地分攤金云云,惟徵之被告邱文華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所示之多筆法人登記費用、土地佣金、冬至祭祀大典祭祀金均未發放予有爭議之「上專」、「其予」、「子朝」等會名,而將之侵占入己,實未見有何發放相關費用之舊例可循,又徵之關於「其予」會名是否具有派下權,而應否領取土地分攤金一節,尚由「其予」之派下員向法院訴請給付土地分攤金,此有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被告邱文華就本件「子朝」之派下員是否尚存,竟未待爭議釐清,即行發放,顯然與其先前不予分派相關費用予前開有爭議之會名之先例有違,其本件貿然分派,其主觀上有確有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利益之意圖甚名,被告邱文華上開辯詞,顯係子虛,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邱文華確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洵屬灼然,足堪認定。
被告邱文華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文華上揭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文華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及發放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邱文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核被告邱文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邱文華於前開期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邱文華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邱文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共同偽造「邱耀葳」之署名,並盜蓋「邱耀葳」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係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係將土地分攤金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供參照),足見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持偽造之「委任書」、「祭祀公業邱蓮塘101 年祭祀金領具切結書」,向被告邱文華佯稱已取得邱耀葳之授權,而領取上開土地分攤金,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涉犯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訴字卷二第224 頁),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邱瑞福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短期間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華身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屬為他人(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利益,不得違背任務,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與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詎被告邱文華竟為圖謀一己之不法私利侵占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並貿然分派上開土地分攤金,造成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損失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為取得前開土地分攤金款項,未經邱耀葳同意,逕自以邱耀葳名義在前開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佯為取得邱耀葳之授權,使被告邱文華信以為真,而支付400 萬元,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瑞福就此部分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並獲得大部分之款項;
暨衡諸其等犯罪動機、素行、被告邱文華從事飲水機事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育有1 子1 女,被告曹張寶琴為家管,被告邱瑞福無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文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曹張寶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祭祀公業和解,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反對給被告曹張寶琴緩刑機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28 頁),足見被告曹張寶琴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文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46 萬3500元,又該等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邱文華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共計513 萬元及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所得400 萬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本案祭祀公業已對被告邱文華、邱瑞福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民事判決被告邱文華、邱瑞福應連帶給付本案祭祀公業400 萬元,被告邱文華另應給付本案祭祀公業513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75 至183 頁),如被告邱文華、邱瑞福確實依判決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其等未能切實履行,本案祭祀公業亦可依法以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查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委任書」、「祭祀公業邱蓮塘101 年祭祀金領具切結書」2 紙,雖為被告曹張寶琴、邱瑞福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被告邱文華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曹張寶有,且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上開私文書2 紙上蓋印之「邱耀葳」印文各1 枚,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之餘地,亦一併敘明。
至上開私文書2 紙上由被告曹張寶琴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邱耀葳」署押各1 枚,共2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侵占項目、方式(新臺幣)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100 年3 月12日│利用發放協助辦理本案祭祀公│30萬元 │
│ │至100 年11月30│業法人登記費用,每會名10萬│ │
│ │日間 │元之機會,將其中30萬元侵占│ │
│ │ │入己。 │ │
├──┼───────┼─────────────┼─────────┤
│ 2 │101 年9 月29日│利用發放出售霄裡土地佣金,│58萬3500元 │
│ │至101 年12月間│每會名19萬4500元之機會,而│ │
│ │ │將其中58萬3500元侵占入己。│ │
├──┼───────┼─────────────┼─────────┤
│ 3 │101 年9 月29日│利用發放返回原鄉祭祀祖先旅│30萬元 │
│ │至101 年12月31│費補助金,每會名10萬元之機│ │
│ │日間 │會,將其中30萬元侵占入己。│ │
├──┼───────┼─────────────┼─────────┤
│ 4 │101 年9 月29日│利用本案祭祀公業出售霄裡土│513 萬元 │
│ │至101 年12月31│地,應向買家邱垂用退還513 │ │
│ │日間 │萬元之機會,將513 萬元侵占│ │
│ │ │入己。 │ │
├──┼───────┼─────────────┼─────────┤
│ 5 │100 年12月間 │利用發放100 年度冬至祭祀大│12萬元 │
│ │ │典祭祀金,每會名6 萬元之機│ │
│ │ │會,將其中12萬元侵占入己。│ │
├──┼───────┼─────────────┼─────────┤
│ 6 │101 年12月22日│利用發放101 年度冬至祭祀大│8萬元 │
│ │至101 年12月31│典祭祀金,每會名各4 萬元之│ │
│ │日間 │機會,而將其中8 萬元侵占入│ │
│ │ │己。 │ │
├──┼───────┼─────────────┼─────────┤
│ 7 │102 年12月22日│利用發放102 年度冬至祭祀大│8萬元 │
│ │至102 年12月31│典祭祀金,每會名各4 萬元之│ │
│ │日間 │機會,將其中8 萬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合計 │ │659萬3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與數量 │出處 │
├──┼───────────┼──────┼─────────┼─────────┤
│ 1 │委任書 │「委任人」欄│「邱耀葳」署名1 枚│105 年度偵字第2184│
│ │ │ │ │7 號卷第96頁 │
├──┼───────────┼──────┼─────────┼─────────┤
│ 2 │祭祀公業邱蓮塘101 年祭│「具領人姓名│「邱耀葳」署名1 枚│105 年度偵字第2184│
│ │祀金領具切結書 │」欄 │ │7 號卷第9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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