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古書維、張教烜(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邱靖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 理由
- 一、被告古書維、邱靖堯、吳威達、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忠、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書維、邱靖堯、吳威達、郭元衡、江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 (二)核被告古書維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三)被告古書維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吳威達就附表一編號1
- (四)被告郭元衡、江銘健就附表一編號12、14;被告李立翔就
- (五)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靖堯、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宗
-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七)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靖堯、郭元衡、江銘健所犯如附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
- (九)末查,被告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 四、沒收:
- (一)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為被告古書維所有、
- (三)被告古書維供承,遭扣案之現金【即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
- (四)被告吳威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 (五)被告邱靖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洪長
-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各係自被告古書維、邱靖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吳威達
邱靖堯
郭元衡
謝佑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李立翔
左 軒
江銘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1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2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編號十三、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吳威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靖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郭元衡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謝佑忠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左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江銘健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古書維、張教烜(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邱靖堯、吳威達、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忠、李立翔、左軒,與少年劉○豪(民國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楊○毅(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菘(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楊○陵(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曾○智(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吳○翰(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吳○丞(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鍾○臻(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黃○慶(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徐○沁(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董○廷(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分別受邀加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內所示之金額及物品(詳細分工方式及詐騙金額、物品,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鍾福順、蔡麗雪、歐淑慧、李黎香、張簡莊秋靜、楊麗蘭、余美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黃幼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洪長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書維、邱靖堯、吳威達、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上開被告均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書維、邱靖堯、吳威達、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長壽、鍾福順、蔡麗雪、歐淑慧、李黎香、張簡莊秋靜、楊麗蘭、余美雲、黃幼玉及被害人鍾敏珍、游美雪、鄭麗鳳、黃復榮、王翔、黃愛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一致,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物證等(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
另就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鍾敏珍、編號2 告訴人洪長壽、編號3 被害人游美雪、編號4 告訴人鍾福順部分,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如附表三所示),足徵被告古書維、邱靖堯、吳威達、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書維、邱靖堯、吳威達、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件詐騙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3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編號8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9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再者,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應屬公印文無誤。
(二)核被告古書維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編號13、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被告吳威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靖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郭元衡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至1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江銘健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佑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被告李立翔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左軒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三)被告古書維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吳威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2 ;
被告邱靖堯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威達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
被告邱靖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二罪間;
被告古書維、邱靖堯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鍾敏珍、告訴人洪長壽、被害人游美雪、告訴人鍾福順為之,彼此在時間上具密接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靖堯就如附表一所犯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郭元衡、江銘健就附表一編號12、14;被告李立翔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五)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靖堯、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宗、李立翔、左軒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威達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
被告江銘健就附表一編號7 至12、編號14,所犯各罪均係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具體參與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少年,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共犯,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靖堯、郭元衡、江銘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靖堯、郭元衡、江銘健、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靖堯、郭元衡、江銘健、李立翔等人,甚至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或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親人現遭私刑拘禁,受有人身安全危害等為由,迫使其等於情急之下,未能即時察覺受騙而交付款項,所為均應予嚴厲譴責,況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考量被告等人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古書維又與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鄭麗鳳、編號15告訴人黃幼玉;
被告邱靖堯、吳威達則與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鍾敏珍;
被告郭元衡與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歐淑惠,均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古書維、郭元衡、江銘健,均係擔任指派車手至現場取款,並將車手交付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之角色;
被告吳威達、邱靖堯、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則是係受指示擔任至現場取款之車手,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88-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靖堯、郭元衡、江銘健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之輕微性,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謝佑忠、李立翔、左軒均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均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謝佑忠、李立翔、左軒等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鍾敏珍所持有;
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洪長壽所持有;
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游美雪所持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鍾福順所持有,是以,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均因已交予鍾敏珍、洪長壽、游美雪、鍾福順行使而非屬被告古書維、吳威達、邱靖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 枚(共13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為被告古書維所有、編號3 為被告郭元衡所有、編號4 為被告謝佑忠所有、編號5 為被告左軒所有、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江銘健所有,且據被告古書維、郭元衡、謝佑忠、左軒及江銘健供稱,上開物品均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第84-8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古書維供承,遭扣案之現金【即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 萬5,200 元】,有一部分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又被告古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罪,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 元、5,500 元、3,700 元及3,000 元,合計犯罪所得總額為1 萬6,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以,於上開犯罪所得總額內,就於被告古書維住處房間內扣案之現金(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威達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及5,000 元;
被告邱靖堯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2,960 元;
被告謝佑忠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700 元;
被告郭元衡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6,000 元、2,000 元、2,000 元、1,000 元;
被告江銘健就附表一編號7 至12、編號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6,000 元、3,400 元、2,000 元、2,000 元、1,000 元、12,000元、6,000 元;
被告左軒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威達、邱靖堯、謝佑忠、郭元衡、江銘健、左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31 頁、第6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第170 頁、第15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邱靖堯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洪長壽損害之部分,業與告訴人洪長壽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洪長壽一節,業據被告邱靖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雖被告邱靖堯稱不記得參與此次犯行獲利多少等語,惟既已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邱靖堯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被告邱靖堯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邱靖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邱靖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各係自被告古書維、邱靖堯、李立翔處所扣得(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惟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古書維、邱靖堯、李立翔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