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8,2018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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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1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2號、105 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智受邀加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致電陳麗香,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新竹市警察局李警官、林科長」及「林達檢察官」等名義,向陳麗香佯稱其涉嫌榮華公司案件,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該案之證物,需交付監管,其需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配合調查,以釐清白云云,致使陳麗香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小內某處,等候該詐欺集團所派之專員。

被告郭庭智則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需隨同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南下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小附近陳麗香所候地點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向陳麗香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並出示上開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交付陳麗香而行使之,致使陳麗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麗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

迨該取款車手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郭庭智交付與自稱「李仲崴」之成年人,再由「李仲崴」將贓款交回予詐欺集團。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於106 年9 月5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係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有被告郭庭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46頁)在卷可稽。

而查新竹市北區乃係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為屏東縣等情,此有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偵查筆錄可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一(下稱屏檢他字第2189號卷一)第232-235 頁、第237-239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第296-297 頁】,堪認本件犯罪地在屏東縣,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二)本案於106 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從而,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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