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瀚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
- 二、姜瀚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槍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瀚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槍枝、
-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 (三)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
- 四、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已於鑑
- (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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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瀚承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34 、14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瀚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瀚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原大學附近巷道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CO」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1 枝、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等物而持有之。
嗣於翌(14)日凌晨2時40分許,姜瀚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郭柏廷,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姜瀚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霰彈槍1 枝、編號2 所示之制式霰彈3 顆、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1顆、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6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而持有之。
嗣於翌(25)日下午5 時51分許,姜瀚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葉仟稚,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55 巷與龍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瀚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123 頁正、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郭柏廷於警詢時、葉仟稚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卷第91-92 、120-121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卷第56-58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卷第2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2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霰彈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 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54416號鑑定書、107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8761號鑑定書、108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36064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卷第73之1-74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6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 年8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621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2-175 頁)。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 )、Dibutylphthalate及Centralite 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而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350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8 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713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卷第179 、190 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之物分別為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自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翌(14)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另自107 年5 月24日凌晨某時至翌(25)日下午5 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槍、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分別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論以一罪。
其中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裝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雖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卷第98-99 頁),然此部分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此一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
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及編號2 所示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另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編號6 至7所示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3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未論及持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部分,惟該行為既與已起訴之該次持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起訴書漏未列入之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說明: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 號(起訴書誤植為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7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A 案,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3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6 日)。
被告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B 案,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2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5 月18日)。
A 案與B 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9 年7 月3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故被告上開假釋可能嗣後遭撤銷,且其前於假釋時(即105 年10月24日)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A 案徒刑尚未於假釋前執刑期滿(即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12月6 日),則假釋之範圍尚及於A 案及B 案。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本件2 次犯行時,A 案及B 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之基準,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合。
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非法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先後2 次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久暫、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同罪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火藥之包裝袋1 只,既因殘留微量火藥粉末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惟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一併查扣之非制式子彈2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一併查扣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36064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
是公訴意旨誤認前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
├──┼──────────────────┼───────────┤
│ 1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1 枝 │
│ │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已│
│ │成之非制式子彈23顆 │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
├──┼──────────────────┼───────────┤
│ 1 │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1 枝 │
│ │且已暢通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 │
│ │44號) │ │
├──┼──────────────────┼───────────┤
│ 2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3 顆 │(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已│
│ │ │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 │ │沒收)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已│
│ │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 │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 │ │沒收) │
├──┼──────────────────┼───────────┤
│ 4 │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已│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1顆 │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 │ │沒收) │
├──┼──────────────────┼───────────┤
│ 5 │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業經試射完畢,已失違│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彈底發現有│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 │撞擊痕跡) │) │
├──┼──────────────────┼───────────┤
│ 6 │土造金屬槍管1 枝 │1 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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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0.45公克,取0.│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24公克供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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