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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林雅鳴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林雅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英豪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命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又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且應於每日上午8 時至上開住居地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嗣經被告及具保人林雅鳴分別繳納20萬元、40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 份、訊問筆錄(見本院106年度聲羈更㈠卷第58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更㈡卷第39至45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7 月27日來電表示,被告自107 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均未再前往報到,嗣被告經本院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於107 年9 月10日應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當日仍未到庭,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中檢宏執第3248號通緝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簽到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103 、106 至107 、119 至121 、125 、127 至129 、133 頁),復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131 至132 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及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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