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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呂文凱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呂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呂文凱之供述與同案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不盡相符,自有釐清之必要,有事實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呂文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07 年5 月9 日起予以羈押及107年8月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呂文凱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呂文凱前有毆打被害人倒地後立即駕車離去逃匿及與其他共犯供述不盡相符之情,可預期被告呂文凱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呂文凱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審酌被告呂文凱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呂文凱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呂文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綜上,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呂文凱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禁見,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呂文凱應自107 年10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程 欣 儀
法 官 林 龍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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