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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曾鈞祥,喬裝親友需錢孔急,欲借貸金錢云云,致曾鈞祥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6 日12時1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明哲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曾鈞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明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所申辦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是在中壢凱悅KTV 遺失了,伊因為怕忘記,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伊沒有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經查:㈠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確有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78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6頁及其反面),復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6000517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人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及開戶影像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告訴人曾鈞祥確有於106 年7 月6 日因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10萬元匯入該華泰銀行帳戶中,且該10萬元隨即於當日遭他人提領而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鈞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告訴人臺灣帳戶存摺影本、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 份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物,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上開帳戶資料是在106 年7 月的前幾個月伊在中壢凱悅KTV 喝酒時遺失了,密碼伊是貼一個小紙條在提款卡上云云,然查:1.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
然本案被告卻稱其將提款卡之密碼直接貼在提款卡上,此舉將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提領該提款卡內之款項,而喪失當初將提款設定密碼之目的,顯見被告所辯稱之上開做法,實有悖於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
且被告雖稱:伊是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能明確記憶並當庭陳述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其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無其所稱無法記憶之情形;
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華泰銀行帳戶的密碼跟伊郵局帳戶的密碼相同,且因為伊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會有5,000 元的殘障津貼匯進去,所以伊每個月都有在領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7頁),亦可見被告對於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屬甚為熟悉,而實無再另行記載之必要;
上述情形均可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有違常情,而難認可採。
2.且就被告所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供稱:伊當天包包裡有帶幾百塊的現金、手機、身分證、健保卡、華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但當天只有華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惟⑴倘若被告之包包真的遭到有心人士竊取財物,一般而言,應會連同現金、手機等財物一併取走,而不會僅挑個人證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下手;
又縱使該有心人士是有意取得他人之證件、帳戶等個人資料供己利用,亦應不會獨留被告每個月均有殘障津貼匯入之郵局帳戶資料不拿,而僅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是可徵被告所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之情形,亦與常情有所不合,而顯非可採。
⑵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當時伊還沒有揹包包,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都塞口袋,有什麼卡就塞什麼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姑不論被告前後所辯差異甚大,縱認其所辯所屬實,則對照其所稱物品遺失之情形,亦不妨前開⑴所載理由之認定,併此敘明。
3.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106 年7 月的前幾個月去KTV 時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後來是在106 年7 月7 日(即華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當日)去郵局領錢時,發現不能領,郵局的人跟伊說是華泰銀行帳戶有問題,伊才發現上述物品都不見了,之後伊有將華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1頁反面),可知依被告所述,其是在106 年7 月7 日發現身分證及健保卡也遺失「之後」,才去辦理掛失等手續;
惟查,⑴被告之身分證除了在108 年1 月8 日因辦理結婚登記而換領外,最近一次補領紀錄是在106 年4 月7 日,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4602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補領紀錄1 份及被告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5頁);
⑵而被告之健保卡最近一次因遺失而申請補發,則是在106 年4 月10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4月30日健保桃字第1083052948號函暨函附之健保卡換、補發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徵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是在106 年7 月7 日「之前」數月即有申請補發之紀錄,而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是益難認被告之辯詞為可採。
4.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又改稱:伊是在要去看醫生要用到健保卡時,才知道喝酒後有遺失物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於106 年4 月間既已有因遺失而補辦上開證件之作為,可見其至遲於106 年4 月間即亦已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已經遺失之事,惟其卻仍置之不理,容任他人支配上開帳戶資料使用,仍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亦難以被告此部分說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之說詞,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認其辯詞僅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㈣而審酌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的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又本案告訴人於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於同日立即遭人分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綜上,亦可佐證上開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㈤又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語。
然查:1.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2.而本案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將遭詐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中,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工具,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騙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從而,本案實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論處。
3.綜上,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者既屬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3頁),並由被告陳述、行使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至其因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等亦構成累犯事由者,不另贅述),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
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因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見審金訴字卷第38頁);
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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