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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垚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垚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垚東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文昌五街之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貿然左轉,欲駛入文昌五街往同市區文化一路方向,適有告訴人黃慧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五街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左轉而欲停等該車通過,惟仍反應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部擦傷、上唇擦傷及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本院桃交簡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桃交簡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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