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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耀涵之職業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竹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竹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燈號誌顯示即貿然自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左轉彎進入大竹北路,適有告訴人林泓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泓源受有左側股骨幹骨骨折、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告訴人林泓源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泓源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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