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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珮漪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梅獅路1 段與中山北路2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瞿彤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其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與蔡珮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並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因而認蔡珮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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