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299,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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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經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奕閔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晚上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快速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與新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華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所在車道之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僅能直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違規左轉欲進入新華路,適有陳安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快速道路由觀音往大溪方向之平面車道行經該路口,陳安愷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安愷受有頭顱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奕閔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安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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