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易,347,2018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芮垚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4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107 年10月30日對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07 年11月9 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8 日桃檢坤律107 速偵5257字第107900894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

惟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7 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6 日中市北戶字第1070006951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係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