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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669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碧靜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往公園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途經文興路與復興一路口,欲左轉入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對向車流不少,仍執意切入後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陳佳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佳鈺因此受有臀部挫傷、雙膝挫傷、左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鄭碧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嗣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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