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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宏係翔大通信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負責駕駛車輛外出維修通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吳惠祖沿忠孝西路,自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因而遭黃明宏車輛撞擊倒地,致吳惠祖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明宏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惠祖與被告黃明宏於107 年3 月13日達成和解而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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