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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第23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浩宇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165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王志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曉芬及其女王○宥(103 年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向行經上開巷口,並於史浩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停等待左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165 巷,而遭史浩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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