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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3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康寧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騰企業社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 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 巷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埔頂路1 段357 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7巷)與772 弄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社角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 巷往南興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左踝及右掌挫傷、左膝挫傷併淺裂傷等傷害。
案經李子洋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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