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其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
- 二、案經范金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二審準備程序及
- (二)辯護人雖辯護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無障礙物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
-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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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其銘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9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其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其銘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進入車道逆向左轉,沿萬壽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且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入車道,適有范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范金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內撕裂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陳其銘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金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其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及反面、37頁反面,本交簡上卷第45、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金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反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20至21、23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辯護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誤,當時路上有一輛車停在那裡,應更正為路上有停車、視距不良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15、63頁反面),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時天候晴,雖為傍晚時分,仍可見日光,亦有夜間照明,難謂有何視距不良之情形;
又被告本即未依標誌或標線行駛,於起駛前亦應注意週遭有無障礙或車輛,被告既已發現路旁有違停車輛,於駛入車道逆向左轉之際,就更應注意有無車輛駛至,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此尚不足減低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雙方已有和解情形,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反面至45、65頁反面)。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自白犯罪,且於二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情,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b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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