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18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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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育潔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語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與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金額等因素,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並將上訴意旨所指摘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併予審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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