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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嵎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嵎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上訴人)蕭嵎之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謝子瑋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敘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為自首、當時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審酌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卷第49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40頁),雖告訴人對此陳報稱:和解不代表原諒被告,僅係不想積欠其他債務,才委曲求全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然以被告事後仍於另案之民事訴訟中勇於面對自己之責任,同意告訴人當時提出之請求,並全數賠償完畢,亦足認上訴人非無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再犯,是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嵎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堣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嵎之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面邊線上(占用部分車道),起步欲左轉進入建興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彎欲沿建興街由往南華街方向行駛,適有謝子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由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子瑋人車倒地,並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蕭嵎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謝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嵎之於偵查中坦認過失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子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案發時事故發生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資佐證,竟疏未注及而貿然起駛左轉,以致肇事;
起本件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6 年12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6005302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件在卷足按,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雖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然此僅屬主次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之態度,另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微,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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