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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廼慧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廼慧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4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致其同向右側中內車道,由林慧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而右偏行駛,林慧芳所駕駛之車輛先撞擊行駛在其右側中外車道游秀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失控左偏行駛,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右偏行駛撞擊其同向右側外側車道,由鄭夷翔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鄭昭銘、陳月姿、陳孟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鄭昭銘受有右手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之傷害,告訴人陳月姿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孟伶則受有手部挫傷併左拇指脫位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梅廼慧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昭銘、陳月姿、陳孟伶已與被告庭外和解,告訴人鄭昭銘、陳月姿、陳孟伶並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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