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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43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30 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HIEN 係越南籍人士,為入境我國工作,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漁船船長協助,自越南某處搭乘漁船,至臺灣沿海地區某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境我國。
嗣於106 年9 月28日晚上7 時5 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之護照翻拍照片以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其實際係於106 年2 月6 日冒用TRANTHI NGAT之名義,並持用TRAN THI NGAT 之護照入境,並非於106 年5 月間自越南偷渡入臺等語。
經查:
㈠、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護照相片、出境相片所示(見106 年偵字第24309 號卷第8 至9 頁),固記載被告係於102 年12月10日搭乘CT792 號班機入境臺灣,並已於104 年7 月22日搭乘VN579 號班機自臺灣出境,返回越南。
然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對其辦理驅逐出境事宜時,因查驗被告之指紋,始得悉被告實係於106 年2 月6 日,冒用TRAN THI NGAT 之身分、護照,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將TRAN THI NGAT 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持交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TRAN THINGAT本人,而將TRAN THI NGAT 於106 年2 月6 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在TRAN THI NGAT 護照上蓋印入境戳章,而非法入境成功,此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3號案件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該案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54頁背面),並有被告及TRAN THI NGAT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暨資料查詢表、被告及TRAN THI NGAT 之入出境資料檢視表、被告冒用TRAN THI NGAT 入境之查驗護照影像資料暨入國登記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被告之申請簽證歷史資料檔、被告之越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資料、國境事務大隊及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便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20頁、第27頁背面至30頁、第58至62頁),且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固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0 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曾自白其係於106 年5 月間自越南搭乘漁船至臺灣沿海某處偷渡上岸等語。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公訴人所提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護照相片、出境相片等件,僅足證明被告自104 年7 月22日出境後,迄至106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有入境我國之紀錄,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6 年5 月間自越南搭乘漁船偷渡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
而被告實際係於106 年 2月6 日,冒用TRAN THI NGAT 之身分、護照,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已詳述如前,且依TRAN THI NGAT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顯示,其自106 年2 月6 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冒用TRAN THINGAT之身分、護照,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當無可能於106 年5 月間再自越南搭乘漁船偷渡入境臺灣,則其前揭自白既與事證彰顯之實情相違,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㈢、依上說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106 年5 月間自越南以搭船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堪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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