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招娣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聖亭路與梅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尚未顯示可左轉之綠燈,貿然騎車違規左轉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亭路由楊梅往龍潭方向駛至該路口,遭未遵守交通號誌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案經黃俊瑋告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3日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