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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明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光明與代號3469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
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要騎乘機車搭載A 女返家,並自桃園市復興區某工寮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 女欲返回A 女位於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途經桃園市○○區○○里0 鄰○道○○0 號地山區產業道路約2.7 公里處(即臺電李山分線43電桿距離路口34.5公尺處,下稱第一案發地點),即停車動手強拉A 女欲進入附近空屋(下稱上開空屋),惟因A 女抵抗,張光明遂以拳頭毆打A 女臉部,再脫去A 女上衣及胸罩,並對A 女恫稱「妳再不跟我這樣的話,我可能會進一步威脅到妳的生命」等語;
嗣A 女趁機掙脫並逃離第一案發地點,張光明見狀立即向前追趕,並於距離第一案發地點約50公尺處(臺電李山分線00-00-00-00 電桿旁樹林間,下稱第二案發地點),再度抓到A 女,其先脫去A 女褲子及內褲,再對A 女恫嚇稱「妳一定會去報案,我不會放過你」、「即使我上了妳,我也不會讓妳回去」等語,復以手掐住A 女脖子,A 女見無法掙脫,便佯裝答應與張光明發生性行為,並跟隨張光明走回第一案發地點附近之上開空屋;
進入上開空屋後,A 女藉口要求飲水,其趁張光明前往尋找飲水之際,趁隙逃出上開空屋,適有詹益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A女即上前求救,張光明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詹益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A 女、詹益金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4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A 女、詹益金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證人A 女、詹益金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其等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搭載A 女至前述產業道路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和A 女一起去找A 女老公(即代號3469A1060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但沒找到B 男,伊就和A 女、A 女表哥在前述產業道路某岔路處喝酒,之後A 女喝醉,伊就把A 女丟在岔路那邊,伊沒有載A 女去上開空屋,也沒有要性侵A 女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對A 女為本案犯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⑴於106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106 年9 月10日上午,被告先來伊住處找B 男,之後就留在伊住處聊天,後來B 男先離開,並把小孩帶走,伊住處只剩伊、被告和伊表哥,伊就請伊表哥載伊出門找B 男,伊是坐伊表哥的機車,被告也騎一臺機車一起去找,但沒有找到,當時在B 男姊姊的工寮那邊,所以伊表哥就先騎車離開,並由被告載伊回家,但快接近伊住處時,被告沒有往伊住處方向騎,反而往一號地方向騎,騎到第一案發地點才停下來,伊問被告為何把伊帶來這邊,被告說B 男可能在這裡砍草;
伊當時自己下車,伊一邊走被告一邊靠近伊,伊心裡覺得怪怪的,結果被告突然抓伊右手,說要發生性行為,伊說不要,兩人就在拉扯,之後被告就拉伊上衣,衣服就被撕破了,被告又強拉伊長褲,但沒有成功,伊掙脫被告趕快跑,大概跑60公尺左右(即第二案發地點),因為沒有地方可以跑了,被告又抓住伊兩手不放,一直拉扯伊外褲,伊遭被告壓在地上,內、外褲都被脫掉,被告一直說伊會去報案,伊不會放過他等語,伊一直拜託被告不要做無法挽回的事,和被告耗了約20分鐘,之後被告用雙手掐伊脖子,又說「即使我上了妳,我也不會讓妳回去」,伊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大概再耗了20分鐘;
被告有用拳頭打伊臉,大概3 至4 次,伊就和被告說要做可以,但不要在這邊,被告就把伊拉著往上開空屋走,因為在第二案發地點伊有穿回內褲和外褲,所以是上半身都沒有穿的走去上開空屋,伊是被被告邊推邊拉進去,伊還是有勸被告不要這樣,進上開空屋後伊還是在掙脫,伊就問被告有沒有水可以喝,被告就跑去找水,被告一去找水,伊就拿被告衣服往路的方向跑,就碰到詹益金,伊求救時沒有穿褲子,因為在上開空屋褲子被被告脫下來,而身穿的被告衣服有交給警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69 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⑵於107 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述:行車紀錄器上拍到的人是伊,伊當時穿被告的藍色上衣,因為在第一案發地點時,伊上衣遭被告扯破,伊全身只剩褲子和雨鞋跑到第二案發地點,第二案發地點都是草叢,那邊雜草叢生伊走不過去,伊就被草割傷了,被告往伊這裡走來,伊又和被告開始拉扯,被告並說「我今天要上你」等語,且要扯伊褲子,伊不肯,被告就打伊下巴,還有說不要讓伊回去,結果內褲、外褲都被被告脫下來,被告還有用手的虎口掐伊脖子,因為伊一直推開被告,被告就壓越深,伊就跟被告說伊答應,伊就穿回內褲、外褲和被告一起走到第一案發地點附近之上開空屋,伊被被告拉進上開空屋,被告又開始脫伊褲子,褲子和內褲都被脫掉,伊當時還在掙扎,就和被告說伊想喝水,被告就去找水,伊就隨手拿了被告在現場脫掉的衣服往外跑,一面跑一面穿,當時伊沒有穿內褲,內褲是後來警察在上開空屋找到的(見偵卷第109 至109 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106 年9 月10日當天被告要和B 男確認之後工作的內容,所以到伊住處,當天在伊住處,被告有和B 男喝酒,之後B 男要去工作先離開,也把小孩一起帶去,伊不放心,就和被告、伊表哥一起出門要去找B 男,有去B 男姊姊的地方找,但沒有找到,伊表哥就自己騎著機車離開,剩下被告騎的機車,被告就騎機車要載伊回伊住處,在快到伊住處時,被告沒有往伊住處的方向騎,就一路騎上去,說B 男可能在上面,之後騎到第一案發地點,伊覺得很奇怪想離開,但被告抓著伊的手不放,伊想要一直甩時,被告越用力抓住伊雙手,越抓越緊,被告並強脫伊的衣服,拉扯中伊衣服就毀了,當時伊很慌,身體也沒什麼力氣,被告先打伊一、二拳,再打一、二拳,但伊還是繼續和被告耗,且好不容易掙脫被告,那時伊上半身衣服都已經被脫了,連內衣都沒有,只剩褲子和雨鞋,伊趕快跑到第二案發地點,但那邊草叢都是芒草,大又會割人,伊繼續跑,都還是一大塊芒草,伊沒辦法再跑,被告就一直靠近伊,抓著伊的手不放,想把伊褲子和雨鞋脫光光,伊一直拜託被告讓伊回去,結果被告說「不可能,你一定會告我」之類的,然後直接用手壓著伊的脖子,掐到伊沒辦法呼吸,伊就和被告說,要的話不要在這邊做,被告就說好,然後伊叫被告等伊,伊先穿好衣服和內褲,然後被告抓著伊的手走到上開空屋,伊不想進去上開空屋,一直想能不能逃跑,被告就拉著伊進去上開空屋,被告又靠進伊脫伊褲子,伊很緊張就先和被告說有沒有水可以喝,被告就去找水,伊就順手拿了被告的衣服沿路跑出去,之後在電線桿附近看到開車的詹益金;
被告有揮拳打伊臉跟靠近下巴的地方,也有恐嚇伊,意思就是如果不給他得逞的話,就讓伊死之類,在第二案發地點時,也有說「妳一定會去報案,我不會放過你」、「即使我上了妳,我也不會讓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45頁反面)。
⑷觀諸A 女前揭歷次證述,其就本案乘坐被告騎乘機車之緣由、事件發生之地點、經過及行為時序等情節,均為大致相同且具體之描述,而非空泛之指證,已足認A 女前揭證述應係依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並非刻意虛捏用以構陷被告之詞;
復考量被告與A 女間並無仇恨、怨隙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是亦難認A 女有何蓄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⒉A 女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⑴證人B 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1 點多伊回到住處,被告騎伊的機車回到伊住處,把機車還伊,伊有問被告A 女呢?被告說不知道,伊就在家等A 女,後來A 女被人載回來,A女回來時沒有穿褲子,連內褲都沒有穿,身上都是被草割傷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
⑵證人詹益金於偵查中證述:當時A 女在路邊喊救命叫伊載他下山,A 女講話很喘,還說被人強姦,伊當時看A 女穿一件男生的藍色上衣,而下半身沒有穿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當天開車到一半,突然A 女衝出來,穿一件比較長的上衣,下半身都沒有穿,伊就叫A女上車,載A 女去派出所,當時A 女髒兮兮的,被芒草割了整身傷,滿身皮膚都割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反面)。
⑶又經本院勘驗詹益金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發現人車上行車紀錄器.MOV),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
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 女當時身著藍色短袖上衣,且下半身未著衣褲,此部分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
另A 女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9 月10日晚間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其檢查結果為「頭面部:嘴唇左上有約2 公分新傷」、「頸肩部:頸部有紅色手指狀橫壓紋」、「胸腹部及背臀部:均多處線性刮傷」、「四肢部:左手上臂有手形抓傷壓紋、手多處刮傷、大腿刮傷」等情,有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供參照(見不得閱覽偵卷第4 至6 頁、第23至39頁);
是無論係A 女案發後之外觀狀態,以及其所受之傷勢等節,除經證人B 男、詹益金證述歷歷外,亦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驗傷診斷書顯示之內容相吻合,足徵證人B 男、詹益金上開證述堪以信實。
且A 女所受前揭傷勢,核與遭人強拉、徒手毆打、掐脖,以及遭芒草刮傷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
而其傷勢部位遍及臉部、脖子、軀幹及四肢之情狀,亦與A 女指證之情節一致,在在均足以補強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⑷再者,A 女於案發當日報警後,即由A 女、詹益金偕同員警前往第一案發地點、第二案發地點、上開空屋及詹益金發覺A 女等處指認、蒐證,並於上開空屋旁之路面積土發覺機車之輪胎印痕,復於上開空屋尋獲A 女之內褲等節,有員警手繪之位置略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偵查報告及現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不得閱覽偵卷第19至36頁),堪信A 女指證被告係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上開空屋附近之第一案發地點,並於上開空屋內褪去其內褲之情節,並非虛妄。
⑸而A 女逃離上開空屋時所著之藍色上衣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A 女指證明確,已如所述;
且本案就該藍色上衣、前述A 女內褲及A 女脖子處之傷痕進行採證並送驗後,其結果略為:「①A 女報警時所著上衣衣領內層微物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 女與被告DNA ,主要型別與A 女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
該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
「②A 女內褲採樣之血跡、A 女脖子抓傷處轉移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1068011546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7至80頁)。
是該藍色上衣衣領內側、A 女內褲及A 女脖子處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型別等事實,亦得與A 女前揭證述互相佐證核實,益見A 女之前述證詞,殊值採信。
⑹況且,參以證人詹益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A 女時,A 女的神色慌張、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以及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本案經過情節時,亦有數次哭泣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42頁反面);
則自A 女為詹益金發覺時,其神色慌張、緊張,以及事後提及本案情節時伴隨流淚之情緒反應等情狀觀察,A 女反應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相類,堪認A女前揭指訴各情,均屬信而有徵。
⒊從而,本案依A 女指證之情節,並輔以證人B 男、詹益金之證述,再與前揭現場暨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影片、鑑定報告及A 女事後反應等互相勾稽、綜合判斷之結果,被告有對A 女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事實,至為明確,洵足認定。
㈡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其前於警詢及107 年3 月29日偵查中先供稱略以:伊和A 女在果園上方交岔路口一起喝酒,喝醉伊就把A 女丟在那邊,伊有搖A 女,但A 女沒醒來,伊就騎B 男的車回A 女住處停放,伊沒有載A 女到第一案發地點、第二案發地點或上開空屋,伊也沒有脫A 女的內褲,只有推A 女的右邊肩膀和頭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及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
嗣於107 年4 月9 日偵查中改稱:伊當時喝了很多米酒,伊酒醉了,伊承認有脫A 女衣服和長褲,伊一時衝動,至於A 女脖子的傷可能伊抓到受傷的,伊在茅草堆裡拉A 女褲子,伊拉A 女褲子的原因可能是因為A 女要去上小號跌倒,伊就抓A 女的外褲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伊當時和A 女、A 女表哥一起到產業道路喝酒,因為A 女酒醉並跌倒,伊就去拉A 女,可能有拉到A 女脖子,但沒有要脫A 女的內衣、內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則被告就其是否有脫去A 女上衣、長褲乙節,前後說詞反覆,已見歧異,自難逕採;
且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證稱A 女於關於出發前往尋找B 男之經過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且若A 女確與其表哥、被告一同前往尋找B男,則以A 女與被告並非熟識之情形下,A 女自應與其表哥一同離去,為何係由告訴人乘坐被告之機車離去;
另依A 女所述之過程,其曾遭被告以拳頭毆打3 次,然告訴人僅於嘴唇上有約2 公分之新傷,與一般常情,告訴人臉部應有「瘀傷」之情事不同,是A 女證述有可疑之處等語。
然查: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衡以被告本案行為對A 女而言實屬突然,A 女並因此處於驚懼、緊張及恐慌之情緒下,是其就具體細節部分縱未能正確記憶,或描述前後略有出入,均屬人之常情;
而綜觀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其關於本案事件緣由、經過、時序,陳述之梗概均大致相若,且有前述各該證據得以補強,是其證述仍得予以採信,不因其證述稍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逕謂其證述全無足採信。
⑶況被告有與A 女、A 女表哥三人,分乘二臺機車一同前往尋找B 男,被告並有搭載A 女至前述產業道路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則A 女為何由被告搭載而非由A 女表哥搭載,並無礙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判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⑷至辯護意旨稱A 女所受「嘴唇左上約2 公分新傷」之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毆打3 次所產生之傷勢未符等語。
惟遭人毆打後是否會成傷,抑或會產生何種程度、態樣之傷勢,取決於行為人毆打之角度、方向、部位、力道、施力點之不同而有異,亦與被害人本身身體條件、狀況及其是否有所反抗、閃躲等情有關,無法一概而論。
而A 女此部分傷勢部位、情狀,均與其指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靠近下巴」處所可能產生之傷勢吻合,復為新傷,是此部分並無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辨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
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51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6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意欲強制性交,而強拉、徒手毆打A 女、掐A 女脖子及出言恫嚇等行為,並因此造成A 女受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均為其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 至1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手段脫去A 女之上衣、內衣、外褲及內褲,顯見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然因A 女藉機逃離上開空屋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處斷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伊真的不知道有沒有去上開空屋或有沒有要與A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辯護意旨亦稱縱認被告有本案強制性交之行為,然此係被告飲酒後所為之失態逾矩行為,主觀上並未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當時之辨別能力及違法性應屬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⑴證人A 女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還有和伊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騎車載伊回家時,不會騎的搖搖晃晃的,只是就是有喝酒;
被告當時一路騎到深山裡,大概騎快20分分鐘,先是柏油路,後面就是產業道路,產業道路寬度差不多一臺轎車的寬度,沒有鋪柏油,也比較不好騎,被告當時時速差不多40至50公里,也可以正常用國語和伊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至52頁)。
⑵徵諸A 女上開陳述內容,固堪認被告當時確有飲酒之事實;
然依其當時得以相當之速度,平穩的騎乘機車為一段時間,且係行駛在未鋪設柏油、而路面相對不平之產業道路上,可認被告當時仍得以操控機車;
併佐以其尚能與A 女正常交談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因喝酒而導致其精神或意識狀況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⑶況依被告自陳:伊當時看A 女喝醉了,伊就把A 女的機車先騎回A 女住處停放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此情經核與B 男證稱:被告騎伊的機車到伊住處,把機車還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足認屬實,可知被告嗣後仍有將A 女之機車騎乘回A 女住處以歸還機車,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仍具有相當之認知、支配及控制能力,亦得明確辨識其行為,難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已達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且卷內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為如是之認定,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無從採認。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0 年間,均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 至11頁),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詎其仍未記取教訓,猶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 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 女之自由意志,並侵害其性自主權,亦顯然造成A 女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二度通緝(參本院108 年4 月30日108 桃院祥刑亮緝字第593 號、108 年7月31日108 年桃院祥刑亮緝字第1054號通緝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其到庭狀況非佳,而難就犯後態度對其為有利之評價;
復兼衡本案被告係將A 女強拉至荒僻山區之上開空屋,復以毆打、掐脖及言語恐嚇之強暴、脅迫手法遂行本案犯行,其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高;
且本案雖屬未遂,然此係因A 女趁隙逃離上開空屋之結果,並非因被告主動終止或節制其自身行為所致,而併予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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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畫面時間 │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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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07│(拍攝畫面為詹益金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至 │起始畫面為詹益金某山區之產業道路上) │
│19:00:00│詹益金之車輛持續行駛於山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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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01│畫面前方出現一名穿著藍色短袖上衣、下半身未看│
│至 │見身著褲子且赤腳的女子(下稱A 女),雙手置於│
│19:01:07│身前將上衣之下擺往下拉遮住下體,站立在道路中│
│ │。 │
│ │當A 女見詹益金開車經過,隨即抬起左手示意招車│
│ │,右手則持續拉著上衣下擺下拉遮住下體。 │
│ │隨著車輛靠近,A 女緩步走向該車,在移動的過程│
│ │中,A 女將身體微往前彎曲,且將雙手置於身前拉│
│ │住上衣之下襬往下拉以遮蔽下體。 │
│ │隨後A 女往車輛駕駛坐之方向即畫面左方走去,並│
│ │消失在畫面中,而詹益金也將車輛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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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1:09│A 女:麻煩送我去部落,可以嗎? │
│至 │詹益金:下面?幹嘛? │
│19:01:33│A女:我被人家抓。 │
│ │詹益金:幹嘛被人家抓? │
│ │A 女:他把我,他想把我姦阿。 │
│ │詹益金:部落在下面欸。 │
│ │A 女:對阿,他把我鎖在山上去,可以把我送到部│
│ │ 落嗎? │
│ │詹益金:我要上去阿,欸那妳,妳妳知道這邊有沒│
│ │ 有姓胡的? │
│ │A 女:○○○(背景狗叫聲干擾,收音不清楚),│
│ │ 你有沒有衣服借我穿? │
│ │詹益金:衣服? │
│ │A 女:上面。 │
│ │詹益金:上面啦,比較平的啦。 │
│ │A 女:有沒有衣服借我穿? │
│ │詹益金:沒,沒有勒。 │
│ │A 女:不然我這樣子是沒辦法欸。 │
│ │詹益金:妳跑去那裡啦? │
│ │A 女:不是阿,人家要把我. . . 山上. . . 下 │
│ │ 來了. . .麻煩...去等一下...要不要...。│
│ │詹益金:我先上去看。 │
│ │A 女:他,他等一下就騎過來追我了,我先坐你的│
│ │ 車子嗎?去開你的小車,我不要跟他做. . │
│ │詹益金:我要上阿。 │
│ │A 女:阿不是一定,不一定要再下去而已嗎? │
│ │詹益金:蛤? │
│ │A 女:我先跟你說,你不要下去,我怕他等他來追│
│ │ 我。 │
│ │詹益金:他會不會打我阿? │
│ │A 女:不會啦,你先載我下去就OK了。 │
│ │詹益金:我先下去?好喔,妳妳先上來,轉彎欸。│
│ │A 女:可以阿。 │
│ │詹益金:可以嗎? │
│ │A 女:後面可以轉彎,BOBO(聽不清楚)看到我在│
│ │ 這邊。 │
├─────┼──────────────────────┤
│19:01:34│詹益金將車發動,繼續沿山路前進行駛。 │
│至 │ │
│19:01:41│ │
├─────┼──────────────────────┤
│19:01:42│(期間詹益金之車輛持續沿山路往上行駛) │
│至 │詹益金:這邊有可以轉彎嗎? │
│19:02:21│A 女:前面這邊可以。 │
│ │A 女:不要讓他看到我。 │
│ │詹益金:妳吵架喔? │
│ │A 女:不是,他那是壞,他不,他不是我什麼人,│
│ │ 我,他本來,其他本來是喝酒聊天,結果他│
│ │ 說我老公在這邊工作,叫我帶他來又差點給│
│ │ 我,我老公沒有在這邊阿工作阿。 │
│ │詹益金:蛤?是喔。 │
│ │A 女:對阿,他只是,只是把我帶到荒野地方,這│
│ │ 裡地轉過。 │
│ │詹益金:山上不認識妳就不要亂跑阿。 │
│ │A 女:不是,我們,他們本來很熟,沒想到他對我│
│ │ 這樣子。 │
├─────┼──────────────────────┤
│19:02:22│車子轉彎倒車後,開始沿原路返回。 │
│至 │ │
│19:02:26│ │
├─────┼──────────────────────┤
│19:02:27│(期間詹益金之車輛持續沿山路往下行駛) │
│至 │詹益金:阿妳是這邊人了嗎? │
│19:04:07│A 女:三,我是那個三光,嫁到三光。 │
│ │詹益金:妳三光喔? │
│ │A 女:對阿。 │
│ │詹益金:阿妳,妳妳這邊認識那個嗎?姓吳的,吳│
│ │ 碧,吳碧麗(音譯)阿? │
│ │A 女:她是原住民嗎? │
│ │詹益金:當然是阿。 │
│ │A 女:有沒有褲子可以再借我穿? │
│ │詹益金:蛤? │
│ │A 女:我沒有,我下半身沒有穿衣服捏,我怕等一│
│ │ 下有人會...。 │
│ │詹益金:那妳直接,妳這樣直接去派出所就好啦。│
│ │A 女:不是,對阿,可是我,我可不可以拿一件衣│
│ │ 服去遮羞? │
│ │詹益金:蛤? │
│ │A 女:可不可以拿一件衣服遮羞? │
│ │詹益金:遮的? │
│ │A 女:對。 │
│ │詹益金:坐車沒人看啦,喔! │
│ │A 女:有水嗎? │
│ │詹益金:幹嘛?妳們騎車上來喔? │
│ │A 女:他直接到○○(聽不清楚),他騎這麼快,│
│ │ 我又不敢跌倒,路上把我載到那個荒野地方│
│ │ 街上。 │
│ │詹益金:阿沒事就不要這樣跑,阿不認識的。 │
│ │A 女:我認識,只是說他就防範做朋友之間怎麼樣│
│ │ 就OK。 │
│ │詹益金:喔, │
│ │A 女:不是什麼都來,他就藉著朋友這樣認識這樣│
│ │ ,還是先把我送到我娘家那邊? │
│ │詹益金:可以阿,很遠嗎? │
│ │A 女:沒有,就在教會那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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