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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苓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高苓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苓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I DO」汽車旅館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75 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107 年7月10日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復於106 年3 月22日、4 月19日、5 月24日均未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事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之地址由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受雇人簽收,且於106 年9 月18日送達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之戶籍址,因未有人收受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各2 份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
惟查,被告遲至105 年12月19日起業已搬離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之地址,而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2 一情,業據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中自承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第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3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4311號函附該局龍安判出所查訪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3 號卷,下稱桃原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足證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業已遷移而未居住於上開居所;
又依該卷內資料,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2 之居所,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公訴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實於法未合。
況上開寄存在忠福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被告領受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07 年2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8544號函附忠福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法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效力,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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