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易,6,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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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阿良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李大偉律師
楊軒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內,因告訴人即代號3469甲000000 號之未成年女子(96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返家未攜帶社區電梯感應磁扣,請其協助,被告見告訴人年幼可欺,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該社區電梯內,以身體頂住電梯門,利用其保管之磁扣為告訴人感應電梯門鎖後,趁告訴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左手抓告訴人之左胸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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