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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7 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被告係經濟上之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9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否認其隨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遠傳電信親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趙振傑、張晴柔、蔡泓霖各所受之損害17,600元、17,100元、15,000元,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其承認犯罪,,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為經濟上弱勢之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願賠償告訴人趙振傑18,000元,並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告訴人趙振傑3,000 元之方式,與告訴人趙振傑達成和解,且現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趙振傑第一期款項3,000 元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94頁及背面、第93頁、第97頁)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趙振傑之款項僅3,000 元,且仍迄未賠償告訴人張晴柔、蔡泓霖各所受之損害17,100元、15,000元,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以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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