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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承陶 漢股
被 告 劉漢強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邱德杰
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原訴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漢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邱德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漢強、邱德杰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07 年8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7 年8 月23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07 年11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均應自107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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