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銘澤、俞巧媛於105年6月21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區
- 二、張銘澤、俞巧媛復與尤明煌於105年6月23日至上址胖蜥蜴
- 三、張銘澤、俞巧媛再與余漢武、甲男於105年6月25日至上址
- 四、張銘澤、俞巧媛又與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
- 五、張銘澤、俞巧媛再先後與劉翼凱、謝宛臻於105年6月30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經本院通緝中,嗣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
-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銘澤主觀上認為受林家珅委託,且認為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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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5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澤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周義峰
尤明煌
余漢武
陳文龍
劉翼凱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晧宇
陳耀宗
江俊輝
謝宛臻
謝佑昌
李郁群
張文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第992 號、第1015號、第143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28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澤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義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尤明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漢武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晧宇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刑。
陳文龍、陳耀宗、江俊輝分別犯如附表四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翼凱、謝宛臻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均無罪。
事 實張銘澤、俞巧媛(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知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促銷之攜碼轉移資費方案,為申辦人如提供原電信公司門號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之電話費帳單,可免預繳月租費,並搭配優惠價格購得Iphone行動電話等情,即起意招攬不特定人辦理攜碼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搭配資費方案,使用身分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原電信公司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免預繳月租費,並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行動電話後再轉售謀利;
嗣後述周義峰等人得知張銘澤、俞巧媛將使用偽造之原電信公司門號電話費帳單之方式,以符合台灣之星、亞太等電信公司資費方案,即可由張銘澤、俞巧媛出資,而由其等為申辦名義人,以低於市價之金額購入行動電話,再將之交給張銘澤、俞巧媛販售,便可獲得報酬,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二名自稱受李志賓、王永江(其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申辦門號攜碼移轉之該二人親屬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分稱甲男、乙男)、劉翼凱、謝宛臻及其男友「簡耀賢」(未據起訴),分別與張銘澤、俞巧媛及負責偽造原電信公司門號電話費帳單之「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不知情之林家珅、林飛凡(其二人或授權辦理門號之範圍認知有誤,或不知張銘澤、俞巧媛將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得行動電話,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事先委託張銘澤、俞巧媛辦理門號攜碼移轉,張銘澤、俞巧媛就此二門號與負責偽造原電信公司門號電話費帳單之「阿漢」,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由張銘澤、俞巧媛先後預先辦理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而周義峰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惟已長久未使用,張銘澤即委託「阿漢」,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所示門號之電話費帳單,並冒用亞太電信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銘澤、俞巧媛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之胖蜥蜴通訊行中正店(下稱胖蜥蜴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為周義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且該門號通話費已逾千元,周義峰本人隔日會再到店內補電話費帳單及證件云云,致陳俊傑誤認周義峰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並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一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周義峰,而由張銘澤、俞巧媛收受,周義峰再於翌(22)日至胖蜥蜴公司提出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及補繳證件,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張銘澤、俞巧媛復與尤明煌於105 年6 月23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尤明煌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尤明煌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並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尤明煌,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尤明煌申辦完成後,即將行動電話交由張銘澤、俞巧媛轉售謀利。
三、張銘澤、俞巧媛再與余漢武、甲男於105 年6 月25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余漢武、甲男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余漢武、李志賓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三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余漢武、李志賓(由甲男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余漢武、甲男申辦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張銘澤、俞巧媛轉售謀利。
四、張銘澤、俞巧媛又與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於105 年6 月29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及張銘澤、俞巧媛受林家珅委託,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等門號(附表四編號1 至5 )、亞太電信公司該門號(附表四編號6 )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王永江、林家珅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四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王永江(由乙男收受)、林家珅(由張銘澤、俞巧媛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申辦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張銘澤、俞巧媛轉售謀利。
五、張銘澤、俞巧媛再先後與劉翼凱、謝宛臻於105 年6 月30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劉翼凱、謝宛臻及張銘澤、俞巧媛受林飛凡委託,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等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劉翼凱、謝宛臻、林飛凡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五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劉翼凱、謝宛臻、林飛凡(由張銘澤、俞巧媛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劉翼凱、謝宛臻申辦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張銘澤、俞巧媛轉售謀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事實欄一⒈被告張銘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巧媛、周義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周義峰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4月繳費通知─金額:1,788 元」)1 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張銘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周義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周義峰雖坦承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單是偽造的,我當時雖無經濟能力,但想說萬一到時候繳不出基本費被停用的話再請家人幫忙,或自己賺錢償還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原訴字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經查:⑴上開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業據被告周義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趙李揚、陳俊傑、俞巧媛前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辦資料在卷可考(援引前揭壹㈠⒈所示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張銘澤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特別跟周義峰說帳單是假的,他也沒有問我,這次辦成功後酬勞是交給他本人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44 至145 頁),然被告周義峰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辦行動電話,換現金,才認識張銘澤和俞巧媛,而我原本在中華電信公司就有使用門號,但很久沒有使用了,後來張銘澤、俞巧媛於105 年6 月21日至胖蜥蜴公司幫我申辦門號攜碼「台灣之星月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他們說通訊行需要我補個人證件,我便於翌(22)日到胖蜥蜴門市,把我的證件交給店員核對,而他們是說有幫我去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補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電話費帳單,我不知道此帳單之真實性,他們請我將帳單交給胖蜥蜴公司人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54至57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上這號碼我都沒有使用,我真的不知道帳單如何來的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18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周義峰雖原在中華電信公司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已長久未使用,既然不存在近期使用此門號之事實,則怎會有於申辦(105 年5 月)前月(105 年4 月)使用此門號通話費超過千元之帳單產生?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又如何能在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補辦被告周義峰於申辦前月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超過千元以上之電話費帳單?被告周義峰對於此電話費帳單必定係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或其等透過他人以中華電信公司名義所偽造乙節,當知之甚明,其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周義峰雖辯稱其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真意等語,惟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般來說要辦理其他電信公司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若要適用免預繳專案(即「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搭配購買Iphone行動電話,必須提出原電信公司門號超過千元之電話費帳單辦理,若無法提出超過千元之電話費帳單,就要預繳月租費,張銘澤、俞巧媛、周義峰等人是持偽造的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辦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㈠第17頁、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㈢第49至50頁、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11頁反面),證人趙李揚於偵訊時證稱:張銘澤、俞巧媛、周義峰等人辦門號移轉搭配行動電話方案成功後,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會在3 個月後撥付佣金給胖蜥蜴公司,佣金加胖蜥蜴公司出售給客人優惠折扣價額,會大於市價行動電話之價額,但後來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發現門號辦理有問題,就不撥付佣金給胖蜥蜴公司,因此行動電話部分就是公司的損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㈠第7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㈢第50頁、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見胖蜥蜴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間之經銷代理合約,係約定由胖蜥蜴公司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客戶申辦「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若客戶能以原在其他電信公司之電話費用達千元以上慣常使用之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則可符合免預繳月租費之要件,胖蜥蜴公司亦預先以日後客戶申辦成功後,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撥付給胖蜥蜴公司之佣金中部分金額,作為客戶搭配購買Iphone行動電話之優惠折扣,使客戶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Iphone行動電話,是被告周義峰近期幾乎不使用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撥打電話,其所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金額:1,788 元)為偽造,並不符合申辦「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之要件,其日後使用門號異常之可能性大增,屆時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將不會撥付佣金給胖蜥蜴公司,證人陳俊傑當時如明知上情,不論被告周義峰是否確有使用門號之真意,當其已不符合胖蜥蜴公司對於前揭門號攜碼專案所規定之申辦要件,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周義峰將此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出售Iphone行動電話給被告周義峰,故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周義峰以上開方式矇騙證人陳俊傑,致證人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給張銘澤、俞巧媛,已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準上各情,被告周義峰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及負責偽造電話費帳單之「阿漢」共同為事實欄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 事實欄二⒈被告張銘澤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尤明煌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尤明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5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金額:1,143 元」),足認被告張銘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尤明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尤明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總共和張銘澤、俞巧媛只辦過一個門號,是另外新北地院的案件,且沒有使用過偽造的電話費帳單,而我沒有印象有去辦本案的門號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經查:⑴上開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被告尤明煌除否認自己有到場外,其餘部分均未爭執,此外,並有證人趙李揚、陳俊傑、俞巧媛前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時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申辦資料在卷可考(援引前揭壹㈡⒈所示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關於被告尤明煌有無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105 年6 月23日一同至胖蜥蜴公司向店員即證人陳俊傑申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轉移、資費專案,且交付上開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給證人陳俊傑,以優惠價格購買Iphone行動電話等情,證人張銘澤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尤明煌要辦行動電話門號,我與俞巧媛、尤明煌於105 年6 月先去辦2 張預付卡門號,再到胖蜥蜴公司是去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一支電話有預繳7,000 元(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一支電話是使用偽造的電話費帳單,沒有預繳,我都是把偽造的電話費帳單交給要辦門號移轉的人,由該人自行交給店員,事情過那麼久了,我不確定是否有與尤明煌本人一起去辦,而我雖於另案有和尤明煌去辦行動電話,但印象中不只那一次,像這樣辦理門號攜碼移轉的事情至少有2 次,且因為我沒有取得尤明煌的授權或委託書,確定沒有幫他在攜碼移轉的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37 至139 、14 1、146 至148 頁),證人張銘澤雖不確定本案是否與被告尤明煌本人一起至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移轉、資費專案,然卻能清楚區分與被告尤明煌於另案相類手法之犯行與本案不同,其與被告尤明煌以此辦理門號攜碼移轉專案低價購得行動電話至少有2 次等情明確,證人張銘澤如此證述,顯係損人又不利於己,倘非實情,顯無必要陷自己及被告尤明煌於罪之理,是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被告尤明煌歷次辯稱與證人張銘澤僅有一次另案之犯行云云,顯有疑問。
⑶證人陳俊傑雖於審理時證稱:尤明煌的門號移轉申請書是由我辦理的,但我印象中沒有看過尤明煌本人,這件好像是委託他人,而委託他人辦理需要檢附本人的雙證件,還要有委託書,此申請沒有委託書,因為我們公司本身就是代辦,代辦人都是寫門市人員,而委託他人辦的,申請人的簽章欄是受委託人去簽名,門市人員不會代簽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58 至159 頁),旋又改稱:我現在回想當時申辦名義人是本人來的情形,除了張銘澤、周義峰這兩人我有印象外,其他人包含尤明煌在內我都完全沒有印象,即便確實尤明煌是本人來申辦,我也認不出來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67 至168 頁),可見證人陳俊傑對於被告尤明煌之門號移轉申辦情形已不復記憶,無論在申辦當時或於審理時,均無法認出被告尤明煌,足認其於審理時證稱未見過被告尤明煌,被告尤明煌是委託他人辦理云云,不可採信。
惟依證人陳俊傑於審理時所證,一般委託他人辦理門號攜碼移轉申請,需要檢附本人的雙證件,並須出具委託書,如無委託書,係由受委託人在申請人的簽章欄位簽申請人姓名,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 號攜碼移轉申請案,僅有被告尤明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並無委託書,證人張銘澤復於審理時證稱:因沒有取得授權或委託書,確定沒有幫尤明煌在攜碼移轉的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58 至159 頁),而被告尤明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極私密之重要證件,證人張銘澤、俞巧媛豈有可能無端取得其雙證件使用?且如非被告尤明煌本人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一同至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攜碼移轉方案,在沒有任何委託書之情形下,證人張銘澤、陳俊傑均非被告尤明煌本人,豈會在眾目睽睽之公開場合,於前揭申請文件上偽簽被告尤明煌之署名?是被告尤明煌辯稱其未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俊傑申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資費專案,搭配優惠價格購買行動電話等情,不可採信。
⑷就被告尤明煌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尤明煌」之簽名(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33頁),與被告尤明煌於106 年8 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尤明煌」、該次訊問當庭所書寫10次「尤明煌」之簽名、108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108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尤明煌」之簽名(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62、63頁、訴字卷㈠第166 、260頁),其中「尤」字部分,均係「尤」字右上方字體連筆成三角形,另外再加上一「、」;
「明」字部分,其中「月」上部較圓滑,中間有連筆;
「煌」字部分,「火」、「皇」拆開均有連筆,彼此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在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部分,甚為相似、高度雷同,可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尤明煌」之簽名,均為被告尤明煌本人所簽,益徵證人張銘澤所證,其並無代替被告尤明煌在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簽名等情屬實。
⑸再以被告尤明煌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且該門號自105 年6 月28日啟用,於同年12月7 日停用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公司106 年9 月21日之回函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㈤第131 頁),可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在該門號啟用迄停用之半年間,均係將該門號之電話費用寄到被告尤明煌現住之地址,如被告尤明煌確無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辦理該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即應查覺有異,然被告尤明煌對此帳單之事迄今未置一詞,僅空言否認有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辦理該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云云,顯非可採。
⑹從而,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時,並無出具委託書,亦無代被告尤明煌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而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尤明煌」之簽名經比對後應為被告尤明煌本人之簽名,則被告尤明煌當日確係親自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至胖蜥蜴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轉移、資費專案,且交付上開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給證人陳俊傑,以優惠價格購買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可認定。
⑺證人張銘澤雖於審理時證稱:尤明煌沒有問帳單的事,我也沒有特別去講帳單是假的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46 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為證人張銘澤、被告尤明煌,因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上開攜碼移轉專案,而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被告尤明煌事實上未曾使用過該門號,即不可能有其於申辦(105 年6 月)前月(105 年5 月)使用此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費超過千元之帳單產生,縱使證人張銘澤未特別告知被告尤明煌,被告尤明煌對於此電話費帳單必定係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或其等透過他人以中華電信公司名義所偽造乙情了然於胸,應屬顯然。
準上各情,被告尤明煌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及負責偽造電話費帳單之「阿漢」共同為事實欄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㈢ 事實欄三⒈被告張銘澤如附表三、余漢武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澤、余漢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巧媛、張銘澤、余漢武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余漢武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余漢武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788 元」)、李志賓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李志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2,317 元」)、本院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銘澤、余漢武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張銘澤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辦名義人李志賓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張銘澤、俞巧媛,並未委託他們辦理門號,且我於105 年6 月12日即遭緝獲入監執行,不可能於6 月下旬去申辦門號,而我遭到逮捕時,車鑰匙、證件都放在車上,來不及取走,我入監執行後,家人陸續收到該車違規的罰單,我的車子可能被人開走,而取走我的證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37至38頁),甲男更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造「李志賓」之署名共3 枚,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張銘澤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甲男說是李志賓的親屬,要幫他辦門號移轉,甲男可以拿出李志賓的雙證件(即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我就相信是李志賓確有委託甲男辦理門號移轉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7頁),則被告張銘澤恐係在甲男之蒙騙下,誤信能提出李志賓雙證件之甲男曾得到李志賓之授權,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張銘澤對於甲男以李志賓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令其二人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㈣ 事實欄四⒈被告張銘澤如附表四、被告陳文龍如附表四編號1 、被告陳耀宗如附表四編號3 、被告江俊輝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澤、陳文龍、陳耀宗、江俊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俞巧媛、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文龍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被告陳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347 元」)、被告陳晧宇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被告陳晧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391 元」)、被告陳耀宗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被告陳耀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555 元」)、被告江俊輝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同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意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被告江俊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381 元」)、王永江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王永江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369 元」)、林家珅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林家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亞太電信- 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金額:2,204 元」)、本院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銘澤、陳文龍、陳耀宗、江俊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關於被告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辦名義人王永江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去新北市鶯歌區申辦門號,不是前往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移轉方案,也沒有委託張銘澤、俞巧媛辦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乙男更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造「王永江」之署名共3 枚,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張銘澤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乙男說他是王永江的親屬,要幫他辦門號移轉,乙男可以拿出王永江的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我就相信王永江確有委託乙男辦理門號移轉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7頁),則被告張銘澤恐係在乙男之蒙騙下,誤信能提出王永江雙證件之乙男曾得到王永江之授權,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張銘澤對於乙男以王永江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⑶關於被告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辦名義人林家珅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委託張銘澤、俞巧媛申辦門號,然未包含本案門號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45至47頁),惟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出具林家珅的委託書,但胖蜥蜴公司人員表示不需提出,就當作本人簽名即可,即由俞巧媛以林家珅名義填寫相關申辦文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57 頁反面),且本案查無證人林家珅之委託書,則胖蜥蜴公司人員必定是看過證人林家珅之委託書,始同意由被告俞巧媛代簽相關申請文件,堪信證人林家珅確實有委託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申辦門號,而證人林家珅所述,僅泛稱沒有包含本案門號云云,然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既係受託申辦門號,證人林家珅事前又未限定申辦何種門號,在雙方未就此部分確認清楚之情況下,難保證人林家珅不會事後因被告張銘澤、俞巧媛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涉及刑事犯罪,為撇清自身責任,而為上開陳述,故其證述本案門號不在其委託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申辦範圍云云,並非完全可信;
況依被告張銘澤之主觀想法,係認為自己已得到證人林家珅之授權始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被告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6 與被告俞巧媛以林家珅名義簽立上開申辦文件部分,難認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
又被告張銘澤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跟林家珅說我會如何處理,他們只是把證件給我,我幫他們把門號辦到好,再給他現金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家珅並不確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及「阿漢」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而非被告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晧宇如附表四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陳晧宇雖坦承有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申辦攜碼移轉上開門號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事實,而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簽名,簽好名就出來,沒有看到張銘澤、俞巧媛拿破千元的帳單給店員,不知道他們是用這樣的手法等語(見原訴字㈠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
經查:⑴有關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及被告陳晧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圖等節,業據被告陳晧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趙李揚、陳俊傑、俞巧媛、張銘澤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門號之申辦資料在卷可考(援引前揭壹㈣⒈⑴有關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晧宇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銘澤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都是帶要辦理門號轉移之人(包含被告陳晧宇)先去辦理預付卡門號,再向「阿漢」取得偽造的電話費帳單,之後帶要辦理門號轉移之人前往胖蜥蜴公司,在門外交付偽造的電話費帳單給他們,由他們把偽造的電話費帳單交給胖蜥蜴公司人員,等到他們辦好後走出通訊行,將行動電話交給我們,我們再給他們報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140 頁),其所述有關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係由何人交付給胖蜥蜴公司人員乙節,核與證人陳俊傑於偵訊時證稱:申辦門號攜碼移轉的人是一個一個陸續進入胖蜥蜴公司申辦,並各自將偽造之帳單交給我;
只有部分沒有親自到場的申辦人,是由俞巧媛代簽並交付偽造之電話費帳單等語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12頁正、反面),則被告陳晧宇於105 年6 月29日既然係親自到胖蜥蜴公司申辦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將上開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依證人張銘澤、陳俊傑前揭所證,應係由被告陳晧宇將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之超過千元以上之電話費帳單交付證人陳俊傑無疑,被告陳晧宇亦於偵訊時自承:我到胖蜥蜴公司辦理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時,所提出的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是張銘澤、俞巧媛拿給我的,他們要我把號碼背起來,簽完文件並將號碼背給店員聽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9頁),堪信當日確係被告陳晧宇將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交給證人陳俊傑無誤,其於偵訊時改稱係被告張銘澤交付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未看到有人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交給胖蜥蜴公司人員云云,均不可採。
⑶證人張銘澤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陳晧宇說過電話費帳單是假的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46 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為證人張銘澤、被告陳晧宇,因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上開攜碼移轉專案,而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被告陳晧宇事實上未曾使用過該門號,即不可能有其於申辦(105 年6 月)前月(105 年5 月)使用此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費超過千元之帳單產生,縱使證人張銘澤未特別告知被告陳晧宇,被告陳晧宇對於此電話費帳單必定係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或其等透過他人以中華電信公司名義所偽造之情了然於心,應屬顯然。
準上各情,被告陳晧宇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及負責偽造電話費帳單之「阿漢」共同為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 事實欄五⒈被告張銘澤如附表五、被告劉翼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翼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翼凱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委託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申辦門號攜碼移轉之林飛凡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翼凱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七日數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被告劉翼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6 月繳費通知─金額:1,262 元」)、被告謝宛臻之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七日數據適用服務申辦須知、被告謝宛臻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2 份、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565 元」、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513 」各1 份)、證人林飛凡之申辦資料(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七日數據適用服務申辦須知、證人林飛凡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2 份、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181 元」、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6 月繳費通知─金額:1,238 」各1 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回覆本院109 年8 月13日桃院祥刑弘107 原訴57字第10990097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銘澤、劉翼凱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告張銘澤如附表五編號3 部分,證人林飛凡於偵訊時供證稱:我有委託張銘澤、俞巧媛辦理門號換現金,但不知道他們是以偽造電話費帳單辦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㈣第152 至153 頁),被告張銘澤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跟林飛凡說我會如何處理,他們只是把證件給我,我幫他們把門號辦到好,再給他現金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0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飛凡不確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而非被告張銘澤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被告謝宛臻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謝宛臻雖坦承有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費帳單辦理攜碼移轉至亞太電信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都被我前男友「簡耀賢」強行拿走,因為他急著要用錢,所以威脅我去申辦門號,我中間有打電話拿去要報警,但跟警察講到一半,他就把我電話拿去摔壞,後來辦門號的報酬也是被他拿走的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79頁、第92頁反面),經查:⑴上開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業據被告謝宛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趙李揚、陳俊傑、張銘澤、俞巧媛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門號之申辦資料在卷可考(援引前揭壹㈤⒈⑴有關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謝宛臻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與前男友「簡耀賢」在一起,「簡耀賢」那時向張銘澤表示他缺錢,並詢問張銘澤有何賺錢的方式,張銘澤才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而我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都在他身上,因為他不准我帶包包出門,所以我的證件都放在他包包裡,我就跟他朋友張銘澤、俞巧媛先去中華電信公司直營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我有聽到張銘澤、俞巧媛向「簡耀賢」表示他們會請別人偽造帳單;
而之後我們四人一起到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可攜方案換取行動電話,當時「簡耀賢」在胖蜥蜴公司外抽菸,我、張銘澤、俞巧媛進去店內辦理該二門號可攜方案,申請文件上都是我本人簽名的,張銘澤、俞巧媛拿別人偽造之中華電信電話費帳單交給我,由我交給胖蜥蜴公司人員,我當時只是要拿到行動電話,並無使用該二門號之意思,行動電話辦好後,看到俞巧媛、張銘澤將報酬1 萬2, 000元交給「簡耀賢」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卷第18頁反面、第29至30頁),絲毫未提及有何遭到其男友「簡耀賢」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以自己名義先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二門號預付卡,再至胖蜥蜴公司辦理該二門號之可攜方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改稱當時遭到其前男友「簡耀賢」之強暴脅迫始為本案犯行等情(見原訴字卷㈡第92頁反面),是否屬實,已有懷疑。
況證人張銘澤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謝宛臻,當時謝宛臻要辦門號時是「簡耀賢」帶她來的,謝宛臻沒有跟我說她不想辦,也沒說要打電話報警,印象中她也沒有神色慌張的情形,她來我們就直接去辦,我也沒跟她聊什麼,辦完後我把報酬給「簡耀賢」等語(見原訴字卷㈣第140 至141 、145 至146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時證稱:謝宛臻是在申辦門號可攜方案,而在填寫資料時親自把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交給我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㈠第19頁反面),並有胖蜥蜴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㈠第33頁),可見被告謝宛臻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何異狀,除簽立該等辦理門號可攜方案之申請文件外,更親手將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交給證人陳俊傑,表示要辦理上開門號可攜方案,無從認被告謝宛臻當時有遭到其男友「簡耀賢」強暴脅迫之情形。
⑶依被告謝宛臻於偵訊時所述,當時係先與其前男友「簡耀賢」、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先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二門號之預付卡,之後再到胖蜥蜴公司辦理前揭門號可攜方案等情觀之,中間經過相當之時間,地點亦有不同,除其前男友「簡耀賢」以外,被告謝宛臻亦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同行,且接觸到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胖蜥蜴公司人員,亦可能在路程中遇其他往來路人、上開二公司內其他顧客,倘其確實係遭其前男友「簡耀賢」之強暴脅迫,而其內心確實不願意為本案犯行,其仍有足夠之時間、空間,可對所遇之人求援,然其捨此不為,不僅親自填寫申辦文件,更交付「阿漢」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給證人陳俊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有所違背,難認其所辯屬實,其上開所辯僅能作為其本案犯行之動機考量,並不足認其主觀上無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其前男友「簡耀賢」、負責偽造電話費帳單之「阿漢」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意思。
準上各情,被告謝宛臻有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案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與「阿漢」,各次分別與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甲男、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劉翼凱、謝宛臻及其男友「簡耀賢」共同分工,持偽造中華、亞太等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 M」專案、亞太電信公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等方式,使胖蜥蜴公司之店員陳俊傑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行動電話,各次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 罪名⒈核被告張銘澤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周義峰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尤明煌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余漢武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被告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事實欄四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劉翼凱、謝宛臻事實欄五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張銘澤事實欄一、三至五、被告周義峰事實欄一、被告余漢武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 、被告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事實欄四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被告劉翼凱、謝宛臻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 罪數⒈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等人透過「阿漢」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⑴被告張銘澤、謝宛臻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於相同時間、地點,以行使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向胖蜥蜴公司申請攜碼移轉,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
⑵被告張銘澤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3 於相同時間、地點,以行使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私文書,向胖蜥蜴公司申請攜碼移轉,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上開⒉⑴、⑵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均為接續犯,故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3 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銘澤就附表三、四、五各編號,各於同日辦理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業者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且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屬完成附表三、四、五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同日所為者均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各次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被告張銘澤(附表一至附表五)、周義峰(附表一)、尤明煌(附表二)、余漢武(附表三編號1 )、陳文龍(附表四編號1 )、陳晧宇(附表四編號2 )、陳耀宗(附表四編號3 )、江俊輝(附表四編號4 )、劉翼凱(附表五編號1 )、謝宛臻(附表五編號2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整體過程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張銘澤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共5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 共犯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就事實欄一與被告周義峰、「阿漢」;
事實欄二與被告尤明煌、「阿漢」;
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 與被告余漢武、「阿漢」;
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 與甲男、「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1 與被告陳文龍、「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2 與被告陳晧宇、「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3 與被告陳耀宗、「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4 與被告江俊輝、「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 與乙男、「阿漢」;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6與「阿漢」;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1 與被告劉翼凱、「阿漢」;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與被告謝宛臻、「阿漢」、「簡耀賢」;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3 與「阿漢」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茲查,本案並非屬一般集團化、組織化,並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的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形式,本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透過共犯「簡耀賢」)均僅偶然得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夫婦有管道取得偽造之電話費帳單,利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之促銷方案,以低價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 或2 支,情節尚屬輕微,所得亦不多,且因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為夫妻、被告謝宛臻與共犯「簡耀賢」當時為男女朋友,因而共同犯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各自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及「阿漢」為本案詐欺犯行,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要件,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實與一般普通詐欺無異,並無因人數要增加有特別之惡性,因認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等人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三人在客觀上均顯可憫恕,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 被告陳耀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 爰審酌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物,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胖蜥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張銘澤、周義峰、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犯後均坦承犯行或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態度非差,被告尤明煌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均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被告謝宛臻則因與「簡耀賢」當時為男女朋友,不得已而共同犯案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被告劉翼凱、周義峰、陳晧宇均與證人趙李揚、陳俊傑分別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原訴字卷㈣第126-1 至126-3 頁】),然僅被告劉翼凱已履行其中5 萬元之賠償,被告陳晧宇逾期未賠償、被告周義峰履行期尚未屆至(此節為告訴人代理人吳甘州於審理實陳述在卷【見原訴字卷㈥第353 至3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緩刑被告劉翼凱、謝宛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劉翼凱、謝宛臻均素行良好,且被告劉翼凱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謝宛臻亦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非無悔意,其二人均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劉翼凱、謝宛臻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翼凱、謝宛臻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使其二人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二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劉翼凱、謝宛臻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各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上雖以被告所述之最低金額計之。
而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歷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15支行動電話,每支行動電話均以2 萬元之價金售出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原訴字卷㈤第38頁),是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詐欺得手之15支行動電話,每支行動電話變得2 萬元,均為其等所有,且屬變得之物,在每支行動電話所變得之2 萬元中,如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分配給其餘被告之報酬較多,則其二人留下之犯罪所得較少,反之,若其餘被告之報酬較少,則其二人所留之犯罪所得較多,是其等彼此利害相反,故不能以單一被告所述最低之金額為準,本院審酌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先後帶同被告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甲男、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劉翼凱、謝宛臻等超過10人至胖蜥蜴公司申辦門號攜碼移轉,其等關於報酬之金額,混淆誤記之可能性甚高,反觀其餘申辦門號之被告,僅單一次申辦門號攜碼購買行動電話換取現金,關於所獲報酬較無混淆之可能,縱於歷次陳述不同之金額,如仍能仔細回想而確認,當以最後確認之金額為準,理由詳如附表六所示。
⒉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詐欺得手共15支行動電話已透過「阿漢」變賣給他人,業如前述,然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因變賣上開犯罪所得,每支行動電話取得2 萬元,為其等所有且屬變得之物,每支行動電話再扣除同案被告或共犯或不知情之申辦名義人所各自分得報酬部分(詳如附表六),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分得數額,因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4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僅就自己實際分得部分(金額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5 編號1 ;
理由如附表六編號2 、3 、5 至8 、10),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其中被告劉翼凱、陳皓宇均已與告訴人趙李揚達成調解,允各賠償10萬元等情,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㈣第126-1 至126-3 頁),已超過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劉翼凱給付半數之賠償金額,而被告陳皓宇逾期未履行賠償義務,然無論何者,縱其等將來均未履行完畢,告訴人趙李揚自得持同一此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劉翼凱、陳皓宇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諭知沒收、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劉翼凱、陳皓宇日後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謝宛臻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理由如附表六編號11),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林飛凡、林家珅雖均取得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所支付之報酬,然其二人並不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所謂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係以違法行為取得行動電話,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㈣⒈⑶、㈤⒈⑵),至於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給被告周義峰之報酬直接交給其債主「王元民」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王元民」確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係以何犯罪手法取得該行動電話而變現,是難認「王元民」有何明知該報酬係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周義峰違法行為所取得,或曾因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周義峰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報酬;
而林飛凡、林家珅提供自己之名義、重要證件而為申辦名義人,亦難認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報酬,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林飛凡、林家珅、「王元民」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裁定命第三人即證人林飛凡、林家珅、「王元民」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周義峰僅就自己實際分得之4,000 部分(理由如附表六編號1 )沒收,惟其同意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該報酬4,000 元交給其債主「王元民」,係在處分其不法所得,而取得相當於4,000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亦即取得相當於4,000 元財產上之利益,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4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周義峰已與告訴人趙李揚達成調解,允賠償10萬元乙情,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㈣第126-1 至126-3 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如其將來未依約履行,告訴人趙李揚自得持同一此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周義峰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諭知沒收、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周義峰日後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 本案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各門號、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因均於申辦本案各門號攜碼移轉時交付胖蜥蜴公司人員行使,自非屬各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均不併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知悉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促銷之攜碼轉移資費方案,申辦人可搭配優惠價格購得Iphone行動電話等情,竟意圖謀利而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辦理攜碼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搭配資費方案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行動電話後再轉售謀利;
嗣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均因缺錢花用,得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有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管道,經聯繫後知悉係利用電信公司資費方案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行動電話,再將Iphone行動電話交由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販售,即可獲得報酬,而申辦資費專案及購買行動電話之費用則由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支付,嗣渠等遂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謝佑昌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聯繫後,即由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帶同被告謝佑昌預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謝佑昌即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謝佑昌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胖蜥蜴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即告訴人陳俊傑申辦前揭2 門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分別預繳7,000 元(2 支共計1 萬4,000 元,搭配「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支付2 萬1,960 元購買Iphone6S 64G行動電話2 支,致店員即告訴人陳俊傑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銘澤等人將依約履行,而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謝佑昌,迨申辦完成後,被告謝佑昌即將行動電話交由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轉售謀利,而被告張銘澤則交付被告謝佑昌約定之報酬新4,000 元。
㈡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周義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105 年6 月21日某時許,在胖蜥蜴門市內,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俊傑,佯稱被告周義峰欲將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致告訴人陳俊傑誤認被告周義峰係申辦租用門號而同意辦理,而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支付7,000 元之方案預繳費用即以上揭方案優惠價格共計1 萬980 元行動電話價金後,向告訴人陳俊傑購得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周義峰再於翌日前往胖蜥蜴公司補繳證件。
㈢ 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於105 年6 月23日前某日,由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帶其三人同前往某電信行,分別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各別與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3日一同前往胖蜥蜴門市,由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俊傑,佯稱將上揭門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致告訴人陳俊傑誤認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係申辦租用門號而同意辦理,而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於各自支付7,000 元之方案預繳費用,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分別以上揭方案優惠價格1 萬980 元、6,290 元、1 萬4,490 元,向陳俊傑購得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Iphone 6S (16G)行動電話、Ipho ne 6S plus (64G )行動電話各1 支,嗣被告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均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轉售牟利。
㈣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月25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胖蜥蜴公司內,持以李志賓名義所申辦如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佯稱李志賓親屬,而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俊傑申辦如上開門號轉移、資費方案,及分別預繳7,000 元辦理「4G勁速799 專案30M 」搭配優惠價格1 萬980 元購買Iphone 6S (64 G)1 支,告訴人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張銘澤、俞巧媛,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㈤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月29日某時許,在胖蜥蜴門市內,持以王永江、林家珅名義所申辦如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乙男佯稱王永江親屬,另持林家珅之證件,自稱受林家珅委託,而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俊傑申辦如上開二門號轉移、資費方案,及分別預繳7,000 元辦理「4G勁速799 專案30M 」搭配優惠價格1 萬980 元、1 萬2,735 元購買Iphone6S(64 G)各1 支,告訴人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張銘澤、俞巧媛,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㈥ 因認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公訴意旨㈠、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公訴意旨㈡、被告張銘澤公訴意旨㈣、㈤,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銘澤、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公訴意旨㈢,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㈦ 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公訴意旨㈡、被告張銘澤、尤明煌公訴意旨㈢、被告張銘澤公訴意旨㈣、㈤等部分,皆明顯均未使用偽造之偽造之電話費帳單(下稱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惟此等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 、6 ,下稱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各別係同日至胖蜥蜴公司同時辦理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之門號攜碼移轉方案,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用語雖分別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係針對前揭論罪科刑之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而非指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是檢察官就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並無另行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謝佑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謝佑昌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謝佑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周義峰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30M」專案同意書、被告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尤明煌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尤明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李郁群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李郁群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張文瀚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張文瀚之身分證、健卡影本)、李志賓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李志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王永江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30 M」專案同意書、被告王永江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林家珅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被告林家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固均大致坦承公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銘澤辯稱:凡沒有用偽造電話費帳單的都有預繳7,000 元,這個電話費是我出的,以月租費1 個月799 元計算,等於申辦人都可以免費打8 個月電話都不用錢,怎麼可能不使用那個門號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96 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被告謝佑昌辯稱:當初我想要辦行動電話跟門號,就有朋友介紹我找張銘澤、俞巧媛處理會比較便宜,而我確實有要使用那兩個門號的意思,且我認為我本來就可以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再把行動電話轉售牟利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77頁、第78頁正、反面);
被告周義峰辯稱:我當時去辦門號攜碼移轉時,確實有要使用該門號的意思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原訴字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被告尤明煌辯稱:我沒有印象和張銘澤、俞巧媛一起去辦這個門號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
被告李郁群辯稱:張銘澤、俞巧媛當時是說辦門號換現金,我就辦一個門號給他們用,他們原本承諾給我5,000 元,但後來不只沒有給錢,還把行動電話也拿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 至147 頁);
被告張文瀚:我當時需要錢,但也確實有要使用那支行動電話門號的意思,但後來那個門號就不能使用了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60 頁至第162 頁),經查: ㈠ 公訴意旨㈠至㈤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為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謝佑昌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謝佑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周義峰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尤明煌之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被告李郁群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 M」專案同意書、被告李郁群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張文瀚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張文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李志賓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李志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王永江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被告王永江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林家珅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4G資費確認表、被告林家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惟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被告尤明煌雖否認與被告張銘澤、俞巧媛一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乙節,援引前述有罪部分理由欄壹㈠⒈證人張銘澤、陳俊傑所證,可見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時,並無出具委託書,亦無代被告尤明煌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尤明煌」之簽名(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29頁),與被告尤明煌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受訊問人簽名欄「尤明煌」之簽名(同有罪部分理由欄壹㈡⒉⑷所引用之筆錄頁次),彼此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在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部分,幾乎一致,可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尤明煌」之簽名,為被告尤明煌本人所簽;
且該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現居之地址,被告尤明煌應無可能不知有此門號攜碼移轉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公司106 年9 月21日之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131 頁),則被告尤明煌於105 年6 月23日確係親自與證人張銘澤、俞巧媛至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轉移、資費專案,以優惠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 依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自稱李志賓、王永江親屬之甲男、乙男及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受林家珅委託所簽立之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同意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㈡7 至9 、85至86頁、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㈤第1 至3 、17至20、23至36、29至31頁),其上載有申辦人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合約內容包含專案需預繳之費用,專案生效後之提前終止合約、申請退租、退(預繳)費及有違約情形應繳交之費用以及計算方式,以及贈送相關之行動門號優惠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求確認申辦人不得將搭配購買之行動電話轉售,或確認申辦人有使用該門號之真意等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簽立上開契約,並預繳7,000 元之費用即可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至申辦人是否將搭配此優惠方案所購得之行動電話轉售他人、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或行動電話、繳交電信費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是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自稱得到李志賓、王永江委託辦理之其二人親屬之甲男、乙男及受林家珅委託辦理之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縱然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門號之攜碼移轉,此既然非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定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係因「實際考量申辦人使用需求與否時遭詐騙,而因為招攬無實際使用門號之意之人至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換取現金,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且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李志賓、王永江、林家珅等申辦名義人,每個門號各預繳7,000 元,並支付相當之金錢分別購得上開行動電話,預繳金額乃日後可扣抵月租費之預付費用,無論是否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或該等行動電話存在與否,均不生影響,其等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上開行動電話即屬其等所有之財物,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其財產,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他人;
而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確知李志賓、王永江本人並無授權甲男、乙男申辦上開門號攜碼移轉;
亦無證據認定其二人係有意逾越林家珅申辦門號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見有罪部分壹㈢⒉、壹㈣⒈⑵⑶),則就被告張銘澤之主觀認知,其與甲男、乙男,均係分別得到林家珅、李志賓、王永江之委託,始辦理上開門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則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既係本人親自,林家珅、李志賓、王永江係委託他人(分別為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甲男、乙男)辦理上開門號之攜碼移轉,則無論其等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等門號,皆有法律上之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之月租費或者違約金,如無繳納,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依契約仍可向之求償,故無從認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如違約或不繼續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而受有損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本不應以此為由,將此損害轉嫁至胖蜥蜴公司,而不支付胖蜥蜴公司經銷代理之佣金,然其卻因此不支付胖蜥蜴公司經銷代理之佣金,使胖蜥蜴門市因此無從填補以優惠價格出售行動電話之差額,受有損失,此乃胖蜥蜴公司與台灣之星信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糾葛,不能認係因被告張銘澤、俞巧媛、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甲男、乙男對胖蜥蜴公司人員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則被告張銘澤自認為受林家珅委託,並信任自稱李志賓、王永江親屬之甲男、乙男係受李志賓、王永江委託,而帶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甲男、乙男前往胖蜥蜴公司,協助辦理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購得行動電話之行為,尚不能以詐術論之,而無從認為其等間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銘澤主觀上認為受林家珅委託,且認為甲男、乙男亦分別受李志賓、王永江之委託,及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等人,在符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契約條款下,預繳月租費,以優惠方案購得上開行動電話,而合法取得該等行動電話之所有權,即被告張銘澤認為取得林家珅同意,向其收購行動電話,亦認為係向已得李志賓、王永江授權之甲男、乙男收購收行動電話,被告周義峰、尤明煌、謝佑昌、李郁群、張文瀚並將行動電話轉售或交付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均係購得行動電話者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帶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張文瀚、李郁群、甲男、乙男前往胖蜥蜴公司,並協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尚不能以詐術論,更無從認為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周義峰、甲男、乙男間有詐欺取財,或被告張銘澤、尤明煌、張文瀚、李郁群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公訴意旨㈠、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公訴意旨㈡、被告張銘澤公訴意旨㈣、㈤等部分,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足證明被告張銘澤、尤明煌、張文瀚、李郁群公訴意旨㈢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就此等部分形成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張銘澤、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之認定,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其中被告張銘澤、周義峰、尤明煌原應論以無罪部分,與其三人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分別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 、6 ),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5年6月21日
┌──┬─────┬─────────┬───────────────┬─────────────┐
│編號│申請名義人│申辦專案 │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主文 │
│ │/ 申辦門號│ │額/ 沒收(新臺幣) │ │
├──┼─────┼─────────┼───────────────┼─────────────┤
│ 1 │周義峰 │「4G勁速799 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張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0000000000│免預繳30M 」專案 │ 金額: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 1 支/1 萬980 元 │與俞巧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2.沒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6,0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周義峰:相當於4,000 元財產上│周義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利益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105年6月23日
┌──┬─────┬─────────┬───────────────┬─────────────┐
│編號│申請名義人│申辦專案 │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主文 │
│ │/ 申辦門號│ │額/ 沒收(新臺幣) │ │
├──┼─────┼─────────┼───────────────┼─────────────┤
│ 1 │尤明煌 │「4G勁速799 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張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0000000000│免預繳30M 」專案 │ 金額: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 1 支/1 萬980 元 │與俞巧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2.沒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萬6,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尤明煌:4,000 元 │尤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105年6月25日
┌──┬─────┬─────────┬───────────────┬─────────────┐
│編號│申請名義人│申辦專案 │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主文 │
│ │/ 申辦門號│ │額/ 沒收(新臺幣) │ │
├──┼─────┼─────────┼───────────────┼──────┬──────┤
│ 1 │余漢武 │「4G勁速799 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余漢武犯三人│張銘澤犯三人│
│ │0000000000│免預繳30M 」專案 │ 金額: │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 Iphone 6S (64 G)行動電話/ │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 1 支/ 1 萬980 元 │期徒刑陸月。│期徒刑捌月。│
│ │ │ │2.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未扣案犯罪所│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萬8,000元 │得新臺幣貳仟│得新臺幣參萬│
│ │ │ │⑵余漢武:2,000 元 │元沒收,於全│肆仟元與俞巧│
│ │ │ │ │部或一部不能│媛共同沒收,│
│ │ │ │ │沒收或不宜執│於全部或一部│
│ │ │ │ │行沒收時,追│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2 │李志賓 │同附表三編號1 之專│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 │0000000000│案 │ 金額: │ │ │
│ │(甲男代辦│ │ Iphone 6S (64 G)行動電話/ │ │ │
│ │) │ │ 1 支/1 萬980 元 │ │ │
│ │ │ │2.沒收: │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6,000 元│ │ │
│ │ │ │⑵共犯甲男:4,000元 │ │ │
└──┴─────┴─────────┴───────────────┴──────┴──────┘
附表四:105年6月29日
┌──┬─────┬─────────┬───────────────┬─────────────┐
│編號│申請名義人│申辦專案 │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金額/ │主文 │
│ │/ 申辦門號│ │(新臺幣) │ │
├──┼─────┼─────────┼───────────────┼──────┬──────┤
│ 1 │陳文龍 │「4G勁速799 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陳文龍犯三人│張銘澤犯三人│
│ │0000000000│免預繳30M 」專案 │ 金額: │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 Iphone 6S (64 G)行動電話/ │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 1 支/1 萬980 元 │期徒刑陸月。│期徒刑拾月。│
│ │ │ │2.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未扣案犯罪所│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3,000元 │得新臺幣柒仟│得新臺幣玖萬│
│ │ │ │⑵陳文龍:7,000元 │元沒收,於全│伍仟伍佰元與│
│ │ │ │ │部或一部不能│俞巧媛共同沒│
│ │ │ │ │沒收或不宜執│收,於全部或│
│ │ │ │ │行沒收時,追│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
│ 2 │陳晧宇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陳晧宇犯三人│價額。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同附表四編號1 之購買行動電話│取財罪,處有│ │
│ │ │ │ 、數量及金額 │期徒刑陸月。│ │
│ │ │ │2.沒收: │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7,000元 │ │ │
│ │ │ │⑵陳晧宇: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耀宗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陳耀宗犯三人│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同附表四編號1 之購買行動電話│取財罪,處有│ │
│ │ │ │ 、數量及金額 │期徒刑陸月。│ │
│ │ │ │2.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6,500 元│得新臺幣參仟│ │
│ │ │ │⑵陳耀宗:3,500元 │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江俊輝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江俊輝犯三人│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同附表四編號1 之購買行動電話│取財罪,處有│ │
│ │ │ │ 、數量及金額 │期徒刑陸月。│ │
│ │ │ │2.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萬7,000元 │得新臺幣參仟│ │
│ │ │ │⑵江俊輝:3,000元 │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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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永江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 │ │
│ │(乙男代辦│ │ 同附表四編號1 之購買行動電話│ │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2.沒收: │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6,000元 │ │ │
│ │ │ │⑵共犯乙男: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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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家珅 │同附表四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 │0000000000│辦專案 │ 金額: │ │ │
│ │ │ │ Iphone 6S (64G )行動電話1 │ │ │
│ │ │ │ 支/1萬2,735元 │ │ │
│ │ │ │2.沒收: │ │ │
│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 萬6,000元│ │ │
│ │ │ │ ⑵不知情第三人林家珅: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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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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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名義人│申辦專案 │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主文 │
│ │/ 申辦門號│ │額/ 沒收(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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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翼凱 │「新亞太1398專案NP│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劉翼凱犯三人│張銘澤犯三人│
│ │0000000000│免預繳30M」 │ 金額: │以上共同詐欺│以上共同詐欺│
│ │ │ │ Iphone 6SPlus (64 G)行動電│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 │ 話/1 支/8,490元 │期徒刑陸月。│期徒刑玖月。│
│ │ │ │2.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
│ │ │ │⑴張銘澤、俞巧媛:1萬7,000元 │ │得新臺幣柒萬│
│ │ │ │⑵劉翼凱:3,000元 │ │柒仟元與俞巧│
│ │ │ │ │ │媛共同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2 │謝宛臻 │同附表五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謝宛臻犯三人│。 │
│ │⑴ │辦專案 │ 金額: │以上共同詐欺│ │
│ │0000000000│ │⑴Iphone 6SPlus (64 G)行動電│取財罪,處有│ │
│ │(此門號雖│ │ 話/1 支/8,490元 │期徒刑陸月。│ │
│ │未攜碼成功│ │⑵Iphone 6S (64 G)行動電話/ │ │ │
│ │惟已成功詐│ │ 1 支/4,790元 │ │ │
│ │得右列1.⑴│ │2.沒收: │ │ │
│ │之行動電話│ │⑴張銘澤、俞巧媛:2 萬8,000元 │ │ │
│ │1支) │ │⑵謝宛臻:無 │ │ │
│ │⑵ │ │⑶共犯「簡耀賢」:1 萬2,000元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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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飛凡 │同附表五編號1 之申│1.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型號及數│ │ │
│ │⑴ │辦專案 │ 金額: │ │ │
│ │0000000000│ │ Iphone 6S Plus(64 G)行動電│ │ │
│ │⑵ │ │ 話2 支/ 每支1 萬6,980 元 │ │ │
│ │0000000000│ │2.沒收: │ │ │
│ │(此門號雖│ │⑴張銘澤、俞巧媛:3萬2,000元 │ │ │
│ │未攜碼成功│ │⑵不知情第三人林非凡:8,000元 │ │ │
│ │惟已成功詐│ │ │ │ │
│ │得右列其中│ │ │ │ │
│ │行動電話1 │ │ │ │ │
│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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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沒收金額認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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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關於被告周義峰、張銘澤如附表一所示各自之犯罪所得: │
│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周義峰一支行動電話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
│ 頁反面、第196 頁),被告張銘澤於審理時供稱:沒有預繳的每個門號我會給到7 、8,000 元的報酬等語 │
│ (原訴字卷㈤第379 頁);而被告周義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 │
│ 003 號卷㈣第57頁、原訴字卷㈠第142 頁、原訴字卷㈢第18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報酬可能是張銘澤 │
│ 請「王元民」拿給我,但我欠「王元民」錢,他就直接把錢拿走了等語(原訴字卷㈤第378 頁),可見被 │
│ 告周義峰確實受有報酬,而報酬之金額,因被告周義峰已將之交給其債主而忘記數額,則被告周義峰之報 │
│ 酬,應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準備程序時一致所述之4,000 元為可採;而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 │
│ 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被告周義峰之4,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6,000 元。 │
│ ⒉關於被告尤明煌、張銘澤如附表二所示各自之犯罪所得: │
│ 因被告尤明煌自始否犯罪,故僅能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歷次所述為判斷,被告張銘澤於偵訊時供稱:我 │
│ 給尤明煌一個門號約3,000 元至5,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108 年偵緝字第393 號卷第33頁反面),於審理 │
│ 時供稱:我給尤明煌是1 支行動電話3,000 元,2 支行動電話6,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79 頁); │
│ 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時供稱:我給尤明煌一個門號約4,000 元至5,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108 年偵緝字第393│
│ 號卷第35頁正、反面),則被告尤明煌之報酬,應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所述之交集又較接近被告張銘澤 │
│ 所述之較低報酬之4,000 元為可採;而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 │
│ 被告尤明煌之4,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6,000 元。 │
│ ⒊關於被告余漢武、張銘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自之犯罪所得: │
│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余漢武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反面、 │
│ 第196 頁),被告張銘澤於審理時稱:余漢武沒有預繳又只拿到2 、3,000 元的報酬,一定就是他有欠我 │
│ 錢被我扣掉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79 頁);被告余漢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105 │
│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00 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有拿到2,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79頁) │
│ ,依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被告余漢武之報酬,應以被告余漢武最後確認之報酬之2,000 元為可採 │
│ ;而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被告余漢武之2,000 元,其二人共 │
│ 得1 萬8,000 元。 │
│ ⒋關於張銘澤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張銘澤於審理時稱:我給甲男、乙男都是1 支行動電話4,000 元,2 支行動電話8,000 元等語(見原 │
│ 訴字卷㈤第382 頁),而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分別將所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行動 │
│ 電話轉售之2 萬元、2 萬元,各扣除給甲男、乙男之4,000 元、4,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6,000 元、1 │
│ 萬6,000 元。 │
│ ⒌關於被告陳文龍、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自之犯罪所得: │
│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沒有另外給陳文龍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反面、第 │
│ 196 頁),被告張銘澤於審理時供稱:沒有預繳的話不可能只給陳文龍3,000 元,可能會給到7,000 元等 │
│ 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78 頁);被告陳文龍則於警詢時先稱:有拿到7,000 元報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 │
│ 第26003 號卷㈠第50頁、106 年偵緝字第1431號號卷第24、25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報酬是3,000 元 │
│ (審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於審理時再改稱:報酬是7,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㈥第106 頁),依有罪 │
│ 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被告陳文龍之報酬,應以被告陳文龍最後確認之報酬之7,000元為可採;而以被告│
│ 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被告陳文龍之7,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3, │
│ 000 。 │
│ ⒍關於被告陳晧宇、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各自之犯罪所得: │
│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陳晧宇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反面、 │
│ 第196 頁),被告陳晧宇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稱:有拿到3,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 │
│ 第21頁、原訴字卷㈠第229 頁反面),依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被告陳晧宇之報酬,應以被告陳晧 │
│ 宇所述之報酬之3,000 元為可採;而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被 │
│ 告陳晧宇之3,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7,000 元。 │
│ ⒎關於被告陳耀宗、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各自之犯罪所得: │
│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陳耀宗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 0頁反面、 │
│ 第196 頁);陳耀宗則於偵訊時稱:有拿到報酬4,5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㈢第152 頁 │
│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有拿到3,5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79頁、原訴字卷㈤第381 頁),依 │
│ 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被告陳耀宗之報酬,應以被告陳耀宗所述之報酬之3,500 元為可採;而以被 │
│ 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被告陳耀宗之3,5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6,5│
│ 元。 │
│ ⒏關於被告江俊輝、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各自之犯罪所得: │
│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給江俊輝4,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反面、 │
│ 第196 頁);被告江俊輝則於偵訊時稱: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卷第2 頁反面至 │
│ 第3 頁),於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得到2,000 元報酬等語(見審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於準備程序及審 │
│ 理時均改稱:報酬是3,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74 頁、原訴字卷㈤第381 頁),依有罪部分沒收理 │
│ 由欄之說明,被告江俊輝之報酬,應以被告江俊輝所述之報酬之3,000 元為可採;而以被告張銘澤、俞巧 │
│ 媛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元,扣除給被告江俊輝之3,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7,000 元。 │
│ ⒐關於張銘澤如附表四編號6 、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證人林飛凡於偵訊時證稱:我請張銘澤、俞巧媛幫我申辦2 支門號,因此獲得不到1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
│ 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53 頁),證人林飛凡並未敘明具體報酬金額,被告林家珅於偵訊時證 │
│ 稱:沒有給我報酬(見原訴字卷㈤第52頁),惟本案配合被告張銘澤、俞巧媛申辦門號詐欺取得行動電話 │
│ 之門號攜碼申辦名義人,原則上均有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被告謝宛臻部分係分配給其共犯簡耀賢為例外 │
│ ),故申辦名義人有取得報酬方符合本案被告張銘澤、俞巧媛之犯罪模式,此亦為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所 │
│ 供證在卷,是證人林家珅於偵訊時稱其未取得報酬云云,顯係因自身利害關係所述,不可採信。而依被告 │
│ 張銘澤於偵訊時供稱:我幫林家珅、林飛凡各辦2 門號,給林家珅約1 萬2,000 元,給林飛凡不到1 萬元 │
│ 的報酬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58 頁),於準備程序時與被告俞巧媛同稱:給林家珅約 │
│ 8,000 元,1 支行動電話是4,000 元;給林飛凡1 萬4,000 元報酬,1 支行動電話是7,000 元等語(見原 │
│ 訴字卷㈠170 頁正、反面、第196 頁);於審理時復稱:我給林家珅、林飛凡都是1 支行動電話4,000 元 │
│ ,2 支行動電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382 頁),應以被告張銘澤於審理時最後所確認給證人林家珅、林 │
│ 飛凡之報酬,分別為4,000 元(1 支行動電話)、8,000 元(2 支行動電話)等情為可採,以被告張銘澤 │
│ 、俞巧媛將詐四編號6 所示之1 支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轉售所得各2 萬元、4 萬 │
│ 元,扣除給證、林非凡之4,000 元、8,000 元,其二人分別共得1 萬6,000 元、3 萬2,000 元。 │
│ ⒑關於劉翼凱、張銘澤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給劉翼凱大概是7,000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反面、 │
│ 第196 頁),被告劉翼凱則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3,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 │
│ 卷㈢第132 頁、原訴字卷㈡第79頁);被告張銘澤、俞巧媛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給劉翼凱大概是7,000 │
│ 元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反面、第196 頁)。依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被告劉翼凱之報酬, │
│ 應以被告劉翼凱所述之報酬之3,000 元為可採;而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行動電話轉售所得之2 萬 │
│ 扣除給被告劉翼凱之3,000 元,其二人共得1 萬7,000 元。 │
│ ⒒關於謝宛臻、張銘澤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被告張銘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印象中把謝宛臻的報酬7,000 元給「簡耀賢」等語(見原訴字卷㈠ │
│ 第170 頁反面、原訴字卷㈤第380 至381 頁),被告謝宛臻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報 │
│ 酬被「簡耀賢」拿走金額是1 萬2,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卷第18頁反面、第29至30頁、 │
│ 審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原訴字卷㈡第79頁),依有罪部分沒收理由欄之說明,共犯「簡耀賢」之報酬, │
│ 應以被告謝宛臻所述之報酬1 萬2,000 元為可採;而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2 支行動電話轉售所得 │
│ 之4 萬元,扣除給共犯「簡耀賢」之1 萬2,000 元,其二人共得2 萬8,000 元(而被告謝宛臻本身並無分 │
│ 得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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