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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翰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陳宇翔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沈依依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21號、第20022號、第21007號、第23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宇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依依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維翰、陳宇翔於民國106 年底某日加入「東鑽販毒集團」,謀議由販毒集團成員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動電話公機,蔡維翰、陳宇翔則輪班擔任掌機兼車手,負責發送販毒簡訊至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及前往交易,每販售愷他命1 包即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蔡維翰、陳宇翔即各為下列行為:㈠蔡維翰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維翰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即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販毒集團成員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各該購毒者,並同時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另沈依依為蔡維翰之女友,明知蔡維翰上揭販賣毒品情形,仍基於單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蔡維翰使用,作為蔡維翰將愷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之交通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2、9、10蔡維翰因故無法接聽購毒者來電時,代為接聽電話後轉告蔡維翰,再由蔡維翰回電,以此方式幫助蔡維翰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㈡陳宇翔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宇翔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即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販毒集團成員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各該購毒者,並同時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李晉頡、陳建樺、藍子淵、張世忠、涂文瑞、郭士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宇翔、沈依依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宇翔部分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在卷可稽;
被告沈依依部分並有共同被告蔡維翰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其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蔡維翰就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編號所示各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訊據被告蔡維翰就附表一編號1、3、5、6、8、10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雖然通訊監察錄音的聲音是我本人,但我無法確認是否由我前去交易,亦無法確定有無完成交易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證人陳建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內容是我要與對方購買愷他命,是指認紀錄表編號7 號的蔡維翰與我交易,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時間是107年4月30日凌晨0 時許,我交付現金並拿到毒品完成交易,蔡維翰當時是開白色的HONDA-FIT自小客車前來等語(見偵字第23674號卷二第22頁反面、他字第2964號卷第51頁正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51至156 頁),足見證人陳建樺已明確證述與被告蔡維翰為毒品交易之情節,此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3674 號卷一第68頁),尤以譯文內容中「陳:你到了嗎?蔡:我現在正要轉經國路。
陳:那你開到洗車那邊。
蔡:洗車…好阿」等語,可見2 人已即將於約定地點見面,是證人陳建樺證稱有與被告蔡維翰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應堪信實。
此外,由上開譯文之始「陳:喂... 。
沈:你等他一下,他下去上廁所。
陳:你叫他打給我。
沈:好,掰掰... 」等語可知,被告沈依依於證人陳建樺來電時有代為接聽電話後轉告被告蔡維翰之情形,此亦據被告沈依依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007 號卷第32頁),是本次最終持毒品前往交易之人確為被告蔡維翰,應屬無疑。
參以被告蔡維翰亦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於該次通話結束後與證人陳建樺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字第23674 號卷一第68頁反面、偵字第20021 號卷第64頁),核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無法確認是否由我前去交易,亦無法確定有無完成交易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至證人陳建樺雖於本院審理開始時證稱:我不大記得,1 年多前的事了,而且我不是每次去都有跟對方完成交易等語;
惟其後經交互詰問、提示相關譯文予其喚起記憶後,已改而堅稱:警詢、偵訊所述實在,4月29日這3通電話打完之後,我的確有買到毒品愷他命,我有交錢給來面交的人,我總共跟蔡維翰買過1 次以上的毒品,因為我只打給蔡維翰,來的就是他,當然就會比較有印象,因為不只看過1、2次,與我交易的就是在庭的被告蔡維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6頁),衡以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已逾1 年,證人陳建樺初始無法憶起交易細節,尚無違常情,況其已確認警詢、偵訊之證詞係屬真實無訛,且嗣亦明確回想起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當不能以其一度晦暗不明之證詞而遽對被告蔡維翰為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證人張世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內容是我要與對方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前來,隨後我坐進該車並完成毒品交易,毒品交易時間是107年5月29日12時4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宮前,我交付1,000元現鈔並拿到愷他命1小包完成交易,這次我是坐上1台白色HONDA-FIT的後座跟駕駛座的藥頭進行交易;
因為我拿了就走了,故無法確定是何人前來交易,警詢時警員一開始讓我挑照片,後來警察就比到編號4 ,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我就很模糊,我是附和說應該是編號4 ,但我沒有具體依據等語(見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87頁、他字第2964號卷第14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69至172 頁反面)。
足見證人張世忠已明確證述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此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3674 號卷一第67頁反面),尤以譯文內容中「蔡:我到了。
張:你到了喔,我在旁邊停車場一台貨車停在這裡。
... 蔡:等我一下,我找不到。
張:你開車嗎?蔡:我開車阿。
張:白色那台嗎?蔡:白色的,嗯。
張:喔,..你後面你後面。
... 蔡:你要上我的車嗎?張:好阿,我往前開。
蔡:好。」
等語,可見2 人已即將於約定地點見面,是證人張世忠證稱有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應堪信實。
至證人張世忠雖無法指認上開交付毒品者為何人,惟被告蔡維翰已自承其為與張世忠通話之人(見訴字卷一第216 頁),且前來交易之人係駕駛被告沈依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74 號卷一第88頁),而該車係被告沈依依提供予被告蔡維翰使用,作為被告蔡維翰將愷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之交通工具,是本次最終持毒品前往交易之人確為被告蔡維翰,應屬無疑。
參以被告蔡維翰亦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於通話結束後與證人張世忠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67頁反面、偵字第20021 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無法確認是否由我前去交易,亦無法確定有無完成交易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至證人張世忠於警詢時雖一度指認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係被告陳宇翔(見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89至190 頁),惟此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澄清警詢時之指認係經警員誘導、自己不甚確定等語(見前揭證詞),當不能以此遽對被告蔡維翰為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證人藍子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是在通完電話之後,於107年5月30日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旁,以1,000 元購買愷他命,來面交的是蔡維翰,我交付1 張千元現鈔並拿到毒品完成交易,蔡維翰是開小客車來跟我面交,我與陳宇翔、蔡維翰都交易過毒品,但會開白色HONDA-FIT 車型來交易的人就是蔡維翰等語(見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 頁、他字第2964號卷第7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61至168頁反面),足見證人藍子淵已明確證述與被告蔡維翰為毒品交易之情節,此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3674 號卷一第71頁反面),尤以譯文內容中「蔡:我要到了,我跟你約7-11 好了。
藍:好」等語,可見2人已即將於約定地點見面,是證人藍子淵證稱有與被告蔡維翰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應堪信實。
此外,由上開譯文之始「沈:喂...。
藍:喂...。
沈:我等下叫他打給你,他在上廁所。
藍:是喔..你們在哪邊?沈:我不知道這是哪?藍:桃園嗎?沈:對阿。
藍:喔好。
沈:我等下叫他打給你啦。
藍:好掰」等語可知,被告沈依依於證人藍子淵來電時有代為接聽電話後轉告被告蔡維翰之情形,此亦據被告沈依依供承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2頁正反面),是本次最終持毒品前往交易之人確為被告蔡維翰,應屬無疑。
參以被告蔡維翰亦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於通話結束後與證人藍子淵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2頁、偵字第20021號卷第65頁),核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無法確認是否由我前去交易,亦無法確定有無完成交易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至證人藍子淵雖於本院審理開始時證稱:這通電話是要處理私人金錢方面的困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 頁反面);
惟其後經交互詰問、提示相關譯文予其喚起記憶後,已改而稱:現在事隔那麼久已經忘記了,警詢、偵訊時印象較清楚,當時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67 頁),衡以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已逾1 年,證人藍子淵初始無法憶起交易細節,尚無違常情,況其已確認警詢、偵訊之證詞係屬真實無訛,當不能以其一度晦暗不明之證詞而遽對被告蔡維翰為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藍子淵於警詢時雖一度指認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係被告陳宇翔,惟嗣已由其主動更改、確認為被告蔡維翰,此業據其於審理時供稱:警詢更改指認係自己主動自願,當下已經確認是編號7號無誤,才從編號4號改為7號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6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葉家榮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3至21頁),且核與本案事證相符,是認本次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確為被告蔡維翰,應無疑義。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⒈證人藍子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是在通完電話之後,以1千元之代價,於107年5 月30日早上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旁,向前來面交的蔡維翰購得愷他命1包,我交付1張千元現鈔並拿到毒品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53頁、他字第2964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訴字卷一第162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藍子淵已明確證述與被告蔡維翰為毒品交易之情節,此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2頁),尤以譯文內容中「藍:一樣跟早上那個的一樣。
... 沈:那你在一樣的地方?藍:嗯對阿,大約多久。
沈:嗯等下就直接過去了,從經國路過去。
... 蔡:我要到了。
藍:好掰掰。」
等語,可見雙方已即將於約定地點見面,是證人藍子淵證稱有與被告蔡維翰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應堪信實。
此外,由上開譯文可見被告沈依依於證人藍子淵來電時有代為接聽電話後轉告被告蔡維翰之情形,此亦據被告沈依依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007 號卷第32頁正反面),是本次最終持毒品前往交易之人確為被告蔡維翰,應屬無疑。
參以被告蔡維翰亦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於通話結束後與證人藍子淵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字第23674 號卷一第72頁反面、偵字第20021 號卷第65頁),核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無法確認是否由我前去交易,亦無法確定有無完成交易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至證人藍子淵雖於本院審理開始時證稱:通話內容我忘記了,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
惟其後經交互詰問、提示相關譯文予其喚起記憶後,已改而稱:警詢、偵訊所述屬實,是依警方所提示的事證回想等語(以上見訴字卷一第162 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7頁),衡以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已逾1 年,證人藍子淵初始無法憶起交易細節,尚無違常情,況其已確認警詢、偵訊之證詞係屬真實無訛,當不能以其一度晦暗不明之證詞而遽對被告蔡維翰為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藍子淵於警詢時雖一度指認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係被告陳宇翔,惟嗣已由其主動更改、確認為被告蔡維翰,此業據其於審理時供稱:警詢更改指認係自己主動自願,當下已經確認是編號7號無誤,才從編號4號改為7 號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66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葉家榮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3至21頁),且核與本案事證相符,是認本次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確為被告蔡維翰,應無疑義。
㈤附表一編號8部分:⒈證人郭士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是以 1千元向蔡維翰購買1小包愷他命毒品,於107年5 月31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全家便利超商前交易,有交易成功,是坐上蔡維翰的白色小客車後座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3674 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他字第2964號卷第91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57至159頁),足見證人郭士瑋已明確證述與被告蔡維翰為毒品交易之情節,此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3674 號卷一第68頁反面),尤以譯文內容中「蔡:我在經國路了。
郭:喔好,我想說怎麼那麼久。
蔡:不好意思,我剛去南崁。
郭:好。
... 蔡:我要到了。
郭:好」等語,可見2 人已即將於約定地點見面,是證人郭士瑋證稱有與被告蔡維翰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應堪信實。
再者,該次前來與證人郭士瑋交易毒品之人係駕駛被告沈依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74 號卷一第90頁),而上開車輛係被告沈依依提供予被告蔡維翰使用,作為被告蔡維翰將愷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之交通工具,是本次最終持毒品前往交易之人確為被告蔡維翰,應屬無疑。
參以被告蔡維翰亦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於通話結束後與證人郭士瑋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68頁反面、偵字第20021號卷第64頁),核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無法確認是否由我前去交易,亦無法確定有無完成交易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至證人郭士瑋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完成交易等語,惟其已澄清稱:因為離案發時間太久了,現在真的沒印象,警局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間比較靠近案發時間,當時的印象比較清楚且所言屬實,而且我是因為之前曾跟蔡維翰交易過,不是第一次見面,記得他的長相,所以才能指認出照片中前來交易的對象是蔡維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9頁正反面),衡以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已逾1年,證人郭士瑋一度無法憶起交易細節,尚無違常情,況其已確認警詢、偵訊之證詞係屬真實無訛,當不能以其審理時無法記憶乙情,遽對被告蔡維翰為有利之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10部分:⒈證人藍子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是於107年6月27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區陽明七街37號路旁,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來面交的是蔡維翰,我交付1 張千元現鈔並拿到毒品完成交易,這次我本來打算買3,000 元的愷他命,但蔡維翰說只剩2,000 元的愷他命,我現場才決定那就買1,000元的愷他命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155頁、他字第2964號卷第77頁、訴字卷一第16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藍子淵已明確證述與被告蔡維翰為毒品交易之情節,此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3頁),尤以譯文內容中「藍:在哪裡了?蔡:我在中正路了。
藍:哭爸..怎那麼久阿。
蔡:我已經再趕了。
藍:好。
...蔡:我要到了。
藍:我下去」等語,可見2人已即將於約定地點見面,是證人藍子淵證稱有與被告蔡維翰銀貨兩訖完成交易,應堪信實。
參以被告蔡維翰亦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於通話結束後與證人藍子淵完成毒品交易(見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73頁、偵字第20021號卷第65頁反面),核與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無法確認是否由我前去交易,亦無法確定有無完成交易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至證人藍子淵雖於本院審理開始時證稱: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事隔那麼久等語,惟其後已澄清稱:因為現在距離案發已1 年多,故記不清楚,但警詢、偵訊所述屬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3頁正反面、第167頁),衡以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已逾1 年,證人藍子淵無法憶起交易細節,尚無違常情,況其已確認警詢、偵訊之證詞係屬真實無訛,當不能以其無法記憶乙情,遽對被告蔡維翰為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藍子淵於警詢時雖一度指認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係被告陳宇翔,惟嗣已由其主動更改、確認為被告蔡維翰,此業據其於審理時供稱:警詢更改指認係自己主動自願,當下已經確認是編號7號無誤,才從編號4號改為7號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6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葉家榮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3至21頁),且核與本案事證相符,是認本次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確為被告蔡維翰,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維翰、陳宇翔、沈依依之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維翰就附表一,及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等分別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維翰、陳宇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沈依依以一提供交通工具俾利被告蔡維翰將愷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之行為並代為接聽電話,幫助被告蔡維翰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沈依依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蔡維翰就附表一編號2、4、7、9;
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二;
被告沈依依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上開犯行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衡諸本件被告蔡維翰、陳宇翔經查獲之販毒次數甚多,顯屬常態而非偶發情形,自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被告沈依依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1年9 月,較之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是爰不就被告3 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應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諸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且各次販賣金額及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陳宇翔、沈依依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維翰仍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維翰、陳宇翔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就被告沈依依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維翰、陳宇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沈依依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輕識淺,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參以其教育、家庭經濟及生活背景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沈依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沈依依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第三段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其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令其逕予入監執行,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價金,被告蔡維翰供稱獲利抽成係每包200元,其餘上繳販毒集團成員(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2頁反面),被告陳宇翔之說法亦同(見同上卷第65頁反面),惟被告陳宇翔坦認警員於107年7月31日扣案之現金2萬5千元係本案未及交接之販毒所得(見訴字卷二第35頁)。
準此,被告蔡維翰各次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2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宇翔之犯罪所得則係各次販毒之價金且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經被告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本案最後一次販毒後所剩餘(見訴字卷二第35頁),除送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6說明欄所示之犯行使用,此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起訴│購│持用│ 時間 │ 地點 │價金 │ 主文 │
│號│書附│毒│公機│ │ │(元) │ │
│ │表編│者│門號│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 2 │陳│0903│107年4月│桃園市桃│2,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建│-298│30日凌晨│園區南崁│ │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
│ │ │樺│104 │0時許 │交流道旁│ │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號 2│
│ │ │ │ │ │某洗車場│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 6 │李│0917│107年5月│桃園市桃│2,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晉│-976│16日下午│園區信光│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
│ │ │頡│783 │6時30分 │路與中正│ │得新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
│ │ │ │ │許 │路口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 7 │張│0936│107年5月│桃園市蘆│1,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世│-646│29日中午│竹區五福│ │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
│ │ │忠│256 │12時40分│宮前路旁│ │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號 4│
│ │ │ │ │許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 8 │涂│0936│107年5月│桃園市八│2,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文│-646│29日下午│德區永豐│(起訴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
│ │ │瑞│256 │5時許 │街與寶豐│書另贅│得新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
│ │ │ │ │ │路口 │載咖啡│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 9 │藍│0936│107年5月│桃園市桃│1,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子│-646│30日上午│園區大業│ │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
│ │ │淵│256 │9時10分 │路1段152│ │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號 4│
│ │ │ │ │許 │號之統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超商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 10 │藍│0936│107年5月│桃園市桃│1,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子│-646│30日上午│園區大業│ │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
│ │ │淵│256 │10時45分│路1段152│ │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號 4│
│ │ │ │ │許 │號之統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超商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 11 │陳│0936│107年5月│桃園市桃│2,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建│-646│31日下午│園區經國│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
│ │ │樺│256 │2時許 │路899 號│ │得新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
│ │ │ │ │ │之全家便│ │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利商店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 12 │郭│0936│107年5月│桃園市桃│1,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士│-646│31日下午│園區大業│ │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
│ │ │瑋│256 │3時50分 │路1 段全│ │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號 4│
│ │ │ │ │許 │家便利超│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商對面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旁 │ │,追徵其價額。 │
├─┼──┼─┼──┼────┼────┼───┼─────────────┤
│9 │ 17 │李│0967│107年6月│桃園市桃│2,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晉│-355│16日凌晨│園區信光│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
│ │ │頡│425 │2時15分 │路與中正│ │得新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
│ │ │ │ │許 │路口 │ │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21 │藍│0967│107年6月│桃園市桃│1,000 │蔡維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子│-355│27日晚間│園區陽明│(起訴 │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
│ │ │淵│425 │11時20分│公園附近│書誤載│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三編號 5│
│ │ │ │ │許 │路旁 │3,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起訴│購│持用│ 時間 │ 地點 │價金 │ 主文 │
│號│書附│毒│公機│ │ │(元) │ │
│ │表編│者│門號│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 1 │李│0903│107年4月│桃園市桃│2,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晉│-298│27日下午│園區信光│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頡│104 │2 時30分│路與大連│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許 │街口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 3 │藍│0903│107年4月│桃園市桃│1,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子│-298│30日12時│園區長沙│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淵│104 │10分許 │街陽明公│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園附近某│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全家便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商店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 4 │李│0903│107年5月│桃園市桃│2,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晉│-298│1日下午6│園區信光│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頡│104 │時18分許│路與大連│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三街口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 5 │張│0917│107年5月│桃園市桃│1,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世│-976│14日12時│園區桃鶯│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忠│783 │50分許 │路66號麥│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當勞前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 13 │郭│0936│107年6月│桃園市桃│1,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士│-646│3 日10時│園區大業│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瑋│256 │40分許 │路1 段某│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家便利│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商店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 14 │涂│0936│107年6月│桃園市桃│2,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文│-646│7 日11時│園區復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瑞│256 │10分許 │路239之1│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號之統一│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便利商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 15 │藍│0936│107年6月│桃園市桃│2,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子│-646│7 日12時│園區長沙│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淵│256 │40分 │街陽明公│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園附近某│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全家便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商店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 16 │郭│0967│107年6月│桃園市桃│1,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士│-355│15日下午│園區大業│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瑋│425 │2時許 │路1 段某│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家便利│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商店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 18 │陳│0967│107年6月│桃園市桃│2,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建│-355│20日下午│園區大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樺│425 │1 時35分│西路2 段│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許 │253 號之│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統一便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商店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9 │陳│0967│107年6月│桃園市桃│2,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建│-355│25日晚間│園區經國│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樺│425 │8 時40分│路長榮加│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許 │油站對面│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統一超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20 │張│0967│107年6月│桃園市桃│1,000 │陳宇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世│-355│26日下午│園區復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
│ │ │忠│425 │3時許 │路239 號│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
│ │ │ │ │ │之1 附近│ │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
│ │ │ │ │ │之某包子│ │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 │店前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說明 │
├──┼───────────┼────────────┤
│ 1 │愷他命21包 │含袋毛重合計14.69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
│ │及插用之行動電話 │號1、2、3使用(未扣案) │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
│ │及插用之行動電話 │號4使用(未扣案)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
│ │及插用之行動電話 │編號5至7使用(未扣案)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附表一編號9、10、附表 │
│ │及插用之行動電話 │二編號8至11使用(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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