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5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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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鈞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鈞岳就其涉犯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內所查獲之手指虎1 把,經鑑驗後,發現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 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至扣案之手指虎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桃警保字第105002863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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