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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崇彥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第2507號及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第2507號及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867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卷第60頁),足認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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