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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8公克,鑑驗取用0.003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既均為同日施行,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是有關本案於104年6月8日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另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第二級毒品,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包裝袋1只,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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