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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驗餘含管毛重零點貳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志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含管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6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含透明結晶,含管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6公克,驗餘含管毛重0.281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1 紙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沾附毒品之塑膠吸管1 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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