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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4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柒陸伍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俊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05 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 年10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8180 號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合計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576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該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漏未載明,自有違誤,應予更正。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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