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壹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第5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昇峰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第5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4 年6 月2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