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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第3000號、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97號、第3000號、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2 紙在卷可佐;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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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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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①透明結晶1 包,實秤│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安非他命3包 │ 毛重0.7 公克,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 │ │ 0.0025公克,驗餘0.│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 │ 6975 毛重公克。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②透明結晶2 包,實秤│宣告沒收銷燬。 │
│ │ │ 毛重共計5.34公克,├──────────┤
│ │ │ 取樣0.0021公克,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餘毛重5.3379公克 │公司105 年5 月31日、│
│ │ │ │同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UL/2016/50│
│ │ │ │660001、UL/2016/6015│
│ │ │ │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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