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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瑋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物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鑑驗報告1 份(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第5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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