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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亞毅涉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倉內所查獲之手指虎2 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圖例及要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手指虎貳把,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050036994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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