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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酒拾貳瓶(每瓶伍佰毫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智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8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2月9 日確定,嗣於106 年12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惟該案遭查扣之白酒12瓶(每瓶500 毫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明智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86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2月9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12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而該案遭查扣之白酒12瓶(每瓶500 毫升),均係被告本案違反菸酒管理法而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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